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99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1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73694.0
申请日:2009-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丽卿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太仓敬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吕东
国际分类号:E06B 9/303;E06B 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另一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920273694.0号、名称为“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太仓敬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9年12月0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该百叶窗帘还包含一个上梁、一个设置在该上梁中的控制单元、一个下梁及多片设置在该上梁与该下梁间的叶片,所述叶片的两端对应该连动单元各设有一个穿孔,该连动单元具有一个连结在该控制单元与该下梁间的梯带、一条连结在该控制单元与该下梁间的拉绳及多个耳件;其特征在于:
该梯带,具有一条对应所述叶片的穿孔且设于所述叶片一侧的第一带部、一条与该第一带部间隔设置且设于所述叶片另一侧的第二带部及多条呈间隔设置且连结在该第一带部与该第二带部间的承置带部,所述叶片分别设置在该所述承置带部上;
该拉绳,对应所述叶片的穿孔,且设置在该第一带部一侧;
所述耳件,分别穿过对应叶片的穿孔,且连结在该梯带的第一带部,并供该拉绳穿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耳件各具有一个连结在该梯带的第一带部的固定端部、一个套设在该拉绳且位于该固定端部一侧的环圈部及一个介于该固定端部与该环圈部间的回绕部,该回绕部穿过对应叶片的穿孔。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耳件以单线构成,该固定端部具有一个始端及一个并设在该始端一侧的终端,该回绕部具有二条分别连结在该始端与该环圈部间及该终端与该环圈部间的中段。”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谢丽卿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其公开号为CN1O1210474A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7月2日;
附件3,其授权公告号为CN2413006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日为2001年1月3日;
附件4,其授权公告号为CN2632278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日为2004年8月11日:
附件5,其授权公告号为CN2665334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日为2004年12月22日;
附件6,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21365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日为2002年11月20日;
附件7,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84292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日为1998年6月17日。
请求人认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百叶窗帘结构,其含连动单元,该百叶窗帘还包含一个上梁(10)、一个下梁(20)及多片设置在该上梁(10)与该下梁(20)间的叶片(40),所述叶片(40)的两端各设有一个穿孔(41),该连动单元具有一个自上梁10向下延伸且下端连接下梁20的梯绳(30)、一个由上梁10向下延伸并下端连接下梁20的拉绳50及多个连接件(60);其中所述梯绳(30),具有一条对应所述叶片(40)的穿孔(41)且设于所述叶片(40)第一侧的垂直部(31)、一条与该垂直部(31)间隔设置且设于所述叶片(40)第二侧的另一垂直部(31)及多条呈间隔设置且连结在两垂直部(31)间的横辐(32),所述叶片(40)分别设置在该所述横辐(32)上;所述拉绳(50),对应所述叶片(40)的穿孔(41),且其设置在所述叶片(40)的第一侧;所述连接件(60),分别穿过对应叶片(40)的穿孔(41),且连结在该梯绳(30)的叶片(40)第一侧的垂直部(31),并供该拉绳(50)穿过。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上梁(200)中设置有控制单元(300),梯带(10)连接控制单元,拉绳(20)连接控制单元(300),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已被附件3-7中的任一篇附件公开,故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附件3-7中的任一篇附件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2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8月15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故取消原定的口头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6份证据,即上述附件2-7,因附件2-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2-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附件3-7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百叶窗帘的连动单元。附件2公开了一种百叶窗帘结构(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说明书第6页第12行,附图1-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了:一个上梁(10)、一个下梁(20)及多片设置在该上梁(10)与该下梁(20)间的叶片(40);所述叶片(40)的两端各设有一个穿孔(41);一个自上梁10向下延伸且下端连接下梁20的梯绳(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梯带)、一个由上梁10向下延伸且下端连接下梁20的拉绳50和多个连接件(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件,且所述梯绳、拉绳和连接件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动单元);其中所述梯绳(30),具有一条对应所述叶片(40)的穿孔(41)且设于所述叶片(40)第一侧的垂直部(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梯带的第一带部)、一条与该垂直部(31)间隔设置且设于所述叶片(40)第二侧的另一垂直部(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梯带的第二带部)及多条呈间隔设置且连结在两垂直部(31)间的横辐(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置带部);所述叶片(40)分别设置在该所述横辐(32)上;所述拉绳(50),对应所述叶片(40)的穿孔(41),且其设置在所述垂直部(31)的一侧;所述连接件(60),分别穿过对应叶片(40)的穿孔(41),且连结在该梯绳(30)的叶片(40)第一侧的垂直部(31),并供该拉绳(50)穿过。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中未公开:上梁(200)中设置有控制单元(300),梯带(10)连接控制单元,拉绳(20)连接控制单元(300)。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为了操控百叶窗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控制百叶窗帘,必然要设置有控制单元,并将梯绳、拉绳与所述控制单元相连,以带动叶片翻转,使得叶片重叠以产生较佳的遮光效果或使得叶片打开以产生较佳的透光效果。此外,附件3-7中均公开了百叶窗中采用有梯带/梯绳、拉绳/吊绳和控制装置/单元,且将梯带/梯绳、拉绳/吊绳与控制装置/单元相连的技术特征。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附件3-7中的任一篇附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耳件各具有一个连结在该梯带的第一带部的固定端部、一个套设在该拉绳且位于该固定端部一侧的环圈部及一个介于该固定端部与该环圈部间的回绕部,该回绕部穿过对应叶片的穿孔”。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12行,附图1-4)中的连接件(60)各具有一个连结在梯绳(30)的垂直部(31)的固定端部、一个套设在该拉绳(50)且位于该固定端部一侧的环圈部及一个介于该固定端部与该环圈部间的回绕部,该回绕部穿过对应叶片(40)的穿孔(41),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己被附件2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耳件以单线构成,该固定端部具有一个始端及一个并设在该始端一侧的终端,该回绕部具有二条分别连结在该始端与该环圈部间及该终端与该环圈部间的中段”。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12行,附图1-4)公开了连接件(60)以单线构成,固定端部具有一个始端及一个并设在该始端一侧的终端,连接件的回绕部具有二条分别连接在该始端与该环圈部间及该终端与该环圈部间的中段。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己被附件2公开,故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附件3-7中的任一篇附件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92027369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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