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包装工业炸药卷支的多点位卡扣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包装工业炸药卷支的多点位卡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0
决定日:2011-11-22
委内编号:5W1019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6112.1
申请日:2009-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静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F42B 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包装工业炸药卷支的多点位卡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920066112.1,申请日是200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施旗。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包装工业炸药卷支的多点位卡扣装置,包括单点位卡扣机(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转台(2),所述单点位卡扣机(1)有多台,均安装在转台(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点位卡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2)安装在一根主轴(3)的上端,该主轴由动力机构(4)带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文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据1):WO2009/079010A1 号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9年6月25日;
附件2(证据2):US5020298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91年6月4日;
附件3(证据3):声称为1987年美国出版的TIPPER TIE牌包装机介绍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证据4):声称为1994年美国出版的TIPPER TIE牌包装机介绍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5(证据5):声称为2006年美国出版的TIPPER TIE牌包装机介绍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6(证据6):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工业炸药》的复印件,共517页;
附件7(证据7):“乳化炸药包装机中双螺泵的研制”,贺世正等,《化工设备与管理》第42卷第36-38页的复印件,共3页,2005年第5期;
附件8(证据8):声称在美国已经公证的证据1和证据2的发明人证言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9: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在具体意见陈述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系统10,该包装系统可用于包装细长或管状制品,例如炸药或者其它可流动材料,其包括旋转平台20,旋转平台20具有竖直柱12和安装到该旋转平台上的多台周向间隔开的卡扣机22。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具体而言,证据1的旋转平台20安装在一根竖直柱12的上端,该竖直柱由动力机构(包括链轮83、链条84以及电机等)带动,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连续地形成链节产品的包装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2未明确记载其中所述的可泵送制品包括工业炸药,即证据2未明确记载其包装装置可用于包装工业炸药卷支。但这种包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对多点位卡扣装置的用途限定对多点位卡扣装置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无影响,该用途限定特征在判断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不起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从而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2011年6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声称为已经公证的附件3-附件5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证据9。2011年7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提交了附件6共518页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5月2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及请求人于2011年6月22日和于2011年7月27日提交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刚、薛峰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查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9,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内容相同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同时放弃其它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9份证据,由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9,故本案合议组对被放弃的证据3-9不予审查。证据1、2是外文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包装工业炸药卷支的多点位卡扣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点位卡扣包装系统(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4-26行),具体而言,该包装系统10可用于包装细长或管状制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最后一行至第9页第6行),例如炸药或者其它可流动材料,其包括旋转平台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台),旋转平台20具有竖直柱12和安装到该旋转平台上的多台周向间隔开的卡扣机22(参见证据1的图1-2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23-26行、第9页第7-16行、第10页第30行至第11页第8行,权利要求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点位卡扣装置与证据1的包装系统进行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同样实现输送细长或管状制品与细长或管状制品两端的封口同步进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转台安装在一根主轴的上端,且该主轴由动力机构带动。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具体而言,证据1的旋转平台20安装在一根竖直柱12的上端(参见证据1的图1),该竖直柱由动力机构(包括链轮83、链条84以及电机等)带动(参见证据1的图1-2、 图12以及说明书第13页第6-13行)。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使用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6611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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