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隔离开关动触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17
决定日:2011-11-20
委内编号:5W101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3416.9
申请日:2004-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文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H 21/20,H01H 19/12,H01F 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销售的产品公开了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13416.9、发明名称为“隔离开关动触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黄文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隔离开关动触头装置,包括滑块(1),其特征在于:在滑块(1)中上下固定三组一双接触桥圆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隔离开关动触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触桥圆柱分长接触桥圆柱(4)和短接触桥圆柱(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隔离开关动触头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滑块(1)中有三组安装孔,每组安装孔分上孔与下孔;长接触桥圆柱(4)和短接触桥圆柱(2)合并后两边下面卡装小限制件(7)、上面卡装大限制件(8),放于下孔;长接触桥圆柱(4)和短接触桥圆柱(2)合并后两边下面卡装大限制件(8)、上面卡装小限制件(7),放于上孔;止档(6)套弹簧(5)后套卡压片(3)。”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0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认为,附件中的产品照片1-4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声称的产品照片的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年0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请求人的提交的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13416.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声称为型号为HH40-200/3产品的照片及相关证据,包括:HH40-200/3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编号为照片1、照片2、照片3、照片4);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买方为吉林省正泰电器有限公司、卖方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No 0442326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购货单位为吉林省正泰电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发票所附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温国税(04)A No 0196798、No 0268571、No 0268572、No 0268573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声称为型号为HH40-200/4的产品照片及相关证据,包括:HH40-200/4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编号为照片5、照片6、照片7、照片8);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买方为北京市正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No 0441308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购货单位为北京市正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发票所附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温国税(04)A No 0242756、No 0242758、No 0242759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HH40-200/3产品照片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HH40-200/3产品照片2、照片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HH40-200/3产品照片2、照片3、照片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HH40-200/4产品照片6公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HH40-200/4产品照片6、照片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HH40-200/4产品照片6、照片7、照片8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HH40-200/4产品照片6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触头的组数不同,而把四组动触头变成三组动触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HH40-200/4产品照片6、照片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产品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动触头的组数不同,而把四组动触头变成三组动触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2011年05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指的附件的产品照片为2011年04月22日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即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附件2中HH40-200/3产品照片1、照片2、照片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5日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及其所附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
(1)本次口头审理的审理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3中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发票所附销货清单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原件,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HH40-200/3和HH40-200/4型号产品,出示附件2、3中照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3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3中合同签订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同上有HH40-200/3或HH40-200/4型号,相应的销售发票的销货清单中也显示有HH40-200/3或HH40-200/4型号的产品,而且发票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可以构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
(5)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3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相应的在先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认同照片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认同照片2、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附件3中的四组双接触桥圆柱与本专利中的三组双接触桥圆柱不同,三组结构更简单。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的请求人用EMS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请求人用EMS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EMS信封上没有邮戳日期,请求人自称是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经EMS单号EJ940698488CS查询,上述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EMS寄出日是2011年04月24日,在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03月25日的一个月之内,因此符合审查指南关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的请求人用EMS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予以考虑。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2 、3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相应的在先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中照片能反映出附件2、3产品的特征,对所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述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附件2、3有明显瑕疵,合议组认为,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所述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但专利权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也认同照片能够反映出产品的特征,同时附件2、3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以及所附销货清单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HH40-200/3和HH40-200/4型号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发生了在先销售的事实,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2、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以附件2、3中照片公开的内容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在先销售的产品公开了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具体到本案:
(1)从附件2的HH40-200/3的产品照片2中可以看出,HH40-200/3型号的隔离开关的动触头装置,其滑块上下固定三组动触头,且动触头为圆柱形,动触头上下均与静触头接触,形成上下双接触的接触方式,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接触桥圆柱分长接触桥圆柱和短接触桥圆柱。但是,附件2的照片2、4中可以看出HH40-200/3型号的隔离开关的动触头分为长接触动触头和短接触动触头,也即接触桥圆柱分为长接触桥圆柱和短接触桥圆柱,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进一步限定,但是,从附件2的照片2、3、4中可以看出HH40-200/3型号的隔离开关的动触头的滑块具有三组安装孔,并且每组安装孔分为上孔和下孔,HH40-200/3型号的隔离开关的动触头也包括小限制件、大限制件、长接触桥圆柱和短接触桥圆柱等部件,且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为长接触桥圆柱和短接触桥圆柱合并后两边下面卡装小限制件、上面卡装大限制件,放于下孔,而长接触桥圆柱和短接触桥圆柱合并后两边下面卡装大限制件、上面卡装小限制件,放于上孔,HH40-200/3型号的隔离开关的动触头还包括止档、弹簧、压片等部件,且这些部件的位置关系是止档套弹簧后套卡压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基于上面的评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34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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