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间隔断叠压板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0
决定日:2011-11-24
委内编号:6W101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6246.4
申请日:2009-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福瑞锶特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卫生间隔断板材,其整体视觉效果主要由端面形状确定,二者在端面相近似的“凹凸凹”形状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0624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卫生间隔断叠压板”,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是罗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福瑞锶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0064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5页;
证据2:20083010298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证据3:20083010298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证据4:2006301240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3页;
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夹层结构复合材料设计原理及应用》封面、出版信息页及其他相关页共8页;
证据6: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房屋建筑学》出版信息页及其他相关页共2页;
证据7: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室内设计工程档案》封面、出版信息页及其他相关页共8页;
证据8:江苏《室内》杂志社出版的《室内设计与装修》封面、出版信息页及其他相关页共4页;
证据9: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5页;
证据10: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答辩通知书及涉及本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示卫生间隔断叠压板的外观设计早在其申请日之前被证据1至证据8所示八项在先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和出版物所公开,分别将该八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分析,认为构成了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7月1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20073002382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证据12:20083010298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证据13:200730019868.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证据14:20083010298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1、证据12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公报,本专利已构成了同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并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分析,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证据13、证据14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公报,本专利已与其构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分析,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011年7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分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分别将本专利证据1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所示产品均不属于卫浴隔断板,不但与本专利用途不同,而且是不同种类的其他建筑业的不同领域产品,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这些证据仅对结构进行了描述,未对形状进行限定,无法得出与本专利相同的结论;综上,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8月2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至证据8的原件,并提出证据9、证据10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证据4、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最接近,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关于本案所示板材的端面,请求人认为该板材与其他板材拼接使用,使用中还要加软材料封边,四周被遮挡,在使用中不可见;专利权人认为,端面封边形状是本专利的设计点,在使用过程中,一部分端面被遮挡不可见,一部分是可见的,比如作为门板至少有一个侧边是可见的;关于所示板材的长方形、正方形形状,双方均认可为该类产品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的书面陈述意见,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对其提交书面陈述,以当庭陈述意见为准。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83010298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金属蜂窝卫生间隔断板(有缝皇冠边)”,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所示专利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对比
在先设计为“金属蜂窝卫生间隔断板(有缝皇冠边)”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卫生间隔断叠压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合议组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所示卫生间隔断板为长方形板材,其端面呈“凹凸凹”形状,即端面中间为弧形凸棱,两侧为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和剖面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省略左视图、右视图。所示卫生间隔断板为长方形板材,其端面呈“凹凸凹”形状,即端面中间为弧形凸棱,两侧为凹槽;由剖面图和主视图可见,所示板材分为四周边框和中间部分,并形成相应拼缝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卫生间隔断板均为长方形,端面均呈“凹凸凹”形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所示板材分为四周边框和中间部分,并形成相应拼缝线,本专利为一体式;二者端面“凹凸凹”形状有所不同,在先设计弧形凸棱两侧的凹槽为折角状,本专对应的凹槽略有弧度。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四周边缘有接缝,其端面凸出是尖的,需加软边使用,不能单独使用,而本专利无接缝,且端面凹凸有弧度,因此二者不近似。请求人认为所述接缝在使用中几乎看不出来,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二者端面形状很接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为用于卫生间等作隔断的建材,基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常识了解可知:所述产品在使用中可以拼接使用,也可不作拼接使用,如作为卫生间门板;在具体使用中板材端面可加软材料封边,但也可不封边使用。因此,所述隔断板材作为建筑材料属于中间产品,对于其生产、施工人员等可观察到板材的端面形状,并且在部分使用状态下,其部分端面也是可见的。同时,二者所示长方形形状,为该类板材的惯常设计。因此,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板材,其整体视觉效果主要由端面形状确定。(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板材在端面形状上均为“凹凸凹”形状,即端面中间为弧形凸棱,两侧为凹槽,虽在凹槽部分存在有无弧度差异,但相对于相近似的“凹凸凹”整体形状而言为细微差别,故二者端面形状相近似。(3)对于在先设计分为四周边框和中间部分并形成相应拼缝线的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不考虑其内部结构,故仅考虑相对于本专利有无拼缝线的差别,但本专利所示无拼缝线的长方形板材面更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其与在先设计的该差异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624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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