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羽绒衣(002)
=02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22
决定日:2011-11-17
委内编号:6W101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986.9
申请日:2005-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
决定要点:长袖衣服与吊带背心属于两种款式完全不同的服装,上述改变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名称为“羽绒衣(002)”的第20053012698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
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专利号为200530083222.1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①左右袖子与吊带的区别。②面料图案。③左右主体腋下的收缩结构的不同。然而将区别①中吊带改为左右袖子是服装类的惯常设计,区别②面料图案属于面料的置换,相比于整体形状属于次要部分,区别③中腋下部分属于穿着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的部分,且本专利与证据1中这部分设计均为主体部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形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申请本案与编号为6W100899的案件合案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理由、证据和事实,合议组告知其本无效宣告请求应当适用2001年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其可以作为在先公开发表和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证据。
2、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局部放大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羽绒衣腋下两侧的皱褶部分为设计要点。所示羽绒衣为长袖款型,衣服全身体布满羽毛状图案,两袖腋下两侧有皱褶。(详见被比设计主视图)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吊带羽绒内衣,包括主视图、后视图、放大的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表示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和其它视图。所示吊带羽绒内衣为肩部为窄带的吊带背心,衣服表面为纯色净面。(详见在先设计主视图)
比较可知,二者虽然均为羽绒衣,但在先设计为净面的吊带背心,而被比设计为表面布满羽毛状图案的长袖上衣。二者形状的不同导致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属于不同的服装款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足以引起显著的视觉效果。对于请求人关于将吊带改为左右长袖属于服装行业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导致了服装款式的变化,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12698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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