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防伪酒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防伪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90
决定日:2011-12-01
委内编号:5W1017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3686.6
申请日:200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潍坊齐韵陶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D 55/02(2006.01),B65D 2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性防伪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20083686.6,申请日为2006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是潍坊齐韵陶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次性防伪酒瓶,包括瓶体(1)和带有内盖(2)的瓶口(3),其特征是在瓶体(1)的瓶颈部与瓶口(3)侧部之间设有瓶把(2),瓶把(2)具有一水平段,在瓶把(2)的水平段上设有上伸的方形凸筋(5);在瓶口(3)的上方设有自内盖(2)顶面向瓶把(2)上的凸筋(5)部折弯的金属条(4),折弯的金属条(4)与凸筋(5)的结合部具有与凸筋(5)形状对应的方形孔(6),方形孔(6)与凸筋(5)之间由固化剂粘接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防伪酒瓶照片的影印件,共1页;
证据2: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的包装物明细帐(科目编号为12808029)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806719、00839454、01344251)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2004年9月20日发行的《淮坊晚报读者联谊会》第1版整版、2004年10月19日的第3版整版、2004年12月13日的第2版整版及《高密日报》2003年8月29日第8版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2011)高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附有证人丁超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2011)高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附有证人刘旭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6:关于同意《高密市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的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26日之前,请求人已使用本专利涉及的防伪酒瓶,并在报纸上刊登使用该防伪酒瓶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已成为公开的技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83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共5页。
证据10:由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商羊特酿39度白酒酒瓶的正面、背面、斜视及俯视照片共4页;
证据11:由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及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经销有限公司在2003-2005年间销售的涉及商品“商羊特酿”的销售发票和销货清单的复印件,共13张;
证据12: 由“淮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2011)高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的原件,共8页;
证据14:(2011)高证民字第535号公证书、(2011)高证民字第537号公证书、及(2011)高证民字第536号公证书的原件,共15页;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的、授权公告号为CN21471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6、9-14构成了完整的证据组合,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与证据15所公开的防伪酒瓶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6月20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8、证据10-14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10所涉及的产品实物,合议组当庭对其进行核实。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9、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8、10-14的原件,经核实,上述原件与相应的复印件相符。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
请求人的主张:证据2-6、9-14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1中编号为00320172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经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山东省高密市长城服装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3年09月12日”,所销售的货物名称包括“39度防伪黑坛商羊特酿”;编号为0008551的山东省商业批发统一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经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高密驻北京办事处”,开票日期为“2004年9月8日”,所销售的货物品名为“39度防伪黑坛商羊特酿”;编号为04546051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经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岛横店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5年03月14日”,所销售的货物为“39度防伪黑坛商羊特酿”。证据11中的其它9张销售发票(编号为04546051的发票中产品名难于辨认,予以排除)也都证明:至少自2003年9月12日至2005年3月14日的时间段内,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产品名称为“39度防伪黑坛商羊特酿”或“防伪黑坛”的产品已在市场上持续公开销售。
证据4中《潍坊晚报读者联谊会》报纸分别于2004年9月20日、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2月13日、以及《高密日报》于2003年8月29日刊登了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或高密市酿酒厂的产品广告,这些广告中均载有“小黑坛”、“39度商羊特酿”的照片。另外,证据12是由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潍坊晚报读者联谊会》报纸属于公开出版物。此外,证据6中关于同意《高密市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文件证明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是由高密市酿酒厂改制而来,由此可知上述广告所涉及的企业为同一主体。从上述广告证据可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名称标注为“小黑坛”、“39度商羊特酿”的产品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且该广告所刊登的照片显示出产品的外形与证据10照片中的产品实物外形一致,均为黑色坛体的酒瓶包装。
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应当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名称为“39度防伪黑坛商羊特酿”的产品已处于公开状态,普通消费者通过正当渠道已经能够获得该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瓶为黑色的坛体,在坛体颈部的侧旁具有弯曲的把柄,其连接在坛口与坛体之间。
证据14为(2011)高证民字第535、536、537号公证书,其包括由证人李严勤、许金明、柳金彪出具的证言,虽然上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但其所提供的证言与上述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明显矛盾。证据2中的2004年防伪半斤黑坛的包装物明细账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成立。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为黑色的坛体,坛体颈部的侧旁坛体本体之间连接有弯曲的把柄,把柄上设置有凸起。该产品贴有“39度商羊特酿”的标签,标明产品的生产商为“山东高密市商羊神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背面喷码的生产日期为“040912”,该喷码应当表示其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12日。由此可见,该产品与从2003年9月12日至2005年3月14日的时间段内公开销售并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的产品照片在外观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认定证据11中与证据10所涉及的产品系同一种产品。
由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其所反映出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通过对该商品实物进行拆卸,可以看到:该酒瓶包括黑色瓶体和具有内盖的瓶口,在瓶体的瓶颈部与瓶口的上侧部之间设置有瓶把,瓶把的水平段上设有凸出的方形凸块,在瓶口上方压有从内盖顶面向瓶把上凸块部折弯的金属条,该金属条与凸块的结合部具有与凸块形状对应的方孔,方孔与凸块用黄色的固化剂粘接在一起。由此可见,该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相同-达到防伪的目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6200836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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