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88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5W102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0354.5
申请日:2009-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博网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钢金属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一娟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10K1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也没有为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70354.5,申请日是2009年8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青钢金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钢金属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基板,包括有一第一表面,相对于第一表面的一第二表面,及邻接于第一表面与第二表面之间的复数侧面;
复数线型槽,各线型槽平行地排列于基板的第一表面,每一线型槽在垂直于第一表面的方向上呈渐缩状;
复数凹陷槽,位于基板的第二表面,每一凹陷槽在垂直于第二表面的方向上呈渐缩状,所有凹陷槽布设为多排型态,每排凹陷槽对应于基板第一表面的线型槽,且第一表面的线型槽与第二表面的凹陷槽相贯通,其贯通的交会处形成一微孔,且微孔的最小宽度小于基板的厚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的微孔数目介于每平方公尺80000个至450000个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的微孔数目介于每平方公尺250000个至400000个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线型槽平行于基板的一侧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陷槽系一渐缩状的多边形槽。
6、如权利要求5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多边形槽系一渐缩状的三角形槽。
7、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第二表面的每排凹陷槽,其每一凹陷槽成等距排列。
8、如权利要求7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第二表面的每排凹陷槽,系与其相邻排的凹陷槽间,沿线型槽的线性方向具有一错开距离,该错开距离小于线性方向上二相邻凹陷槽的槽距。
9、如权利要求8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错开距离等于线性方向上二相邻凹陷槽之槽距的二分之一。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孔在平行于线型槽线性方向上的宽度大于垂直于线型槽线性方向上的宽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博网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327204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
证据2:公开号为200920902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9年5月16日;
证据3:ZL20072000780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
证据4:ZL200420072939.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所要达到的效果,并且缺乏实验数据支持其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微孔数目进行了限定,但缺少说明书中记载的前提条件即“基板的硬度HRB介于8至40之间,延展性介于4至30之间”,因此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8月12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唐佳弟、沈?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余翔、崔巍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的记载一致,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细微几何孔槽12相当于本专利的凹陷槽,纵横交错的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型槽,附图3中公开了标记11和标记12之间的微孔,证据2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微孔的最小宽度小于基板的厚度”,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可以从证据2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并且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也明确记载了该特征属于现有的理论知识,因此该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利用不同角度锥面产生相互折射,促成相互干涉现象达到良好的吸音效率;从证据2附图3看出标记11、12为凹陷槽,其中明确记载了“在多曲面外观面形成了纵横交错的凹陷槽11”,既然是纵横交错就不可能是平行线型槽,本专利线型槽平行分布,不是纵横交错,亦易于加工,因此证据2未揭示权利要求1关于平行线型槽的技术特征,而且该特征也并非公知常识;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马大猷院士提出的“微孔板吸音理论”中虽然提及了“微孔的最小宽度小于基板的厚度”,但其中的微孔是圆孔,对于其他形状的开孔及其吸音效果并未提及,因此这一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是通过实验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此外,双方还对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微孔的金属板材,证据2公开了一种几何微孔吸音板,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该证据2说明书第0008段、第一图至第三图):几何微孔吸音板是于一金属制成的板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顶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表面)形成有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并于板体1的底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表面)对应于板体1顶面的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而凹设有多个立体锥形状之微细几何孔槽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槽),使得板体1底面之微细几何孔槽12与板体1顶面之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相连通(该相连通处形成的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微孔);从证据2的第一图和第二图中可以确定板体1有多个侧面邻接于其顶面和底面之间,从第二图和第三图可以看出,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上形成有纵横交错的槽,这些槽在纵向或横向上平行地排列,因此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实质上是由分别在纵向和横向上形成的多条平行线型槽交错构成,且可以从图中看出这些槽在垂直于顶面的方向上呈渐缩状,并且微细几何孔槽12在垂直于底面的方向上呈渐缩状,且布设为多排形态,每排微细几何孔槽对应于顶面的线型槽。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复数个线型槽是平行排列在基板第一表面上,而证据2中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是由多个纵向平行的线型槽和多个横向平行的线型槽交错排列在板体顶面上构成;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微孔的最小宽度小于基板的厚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多曲面外观面上形成的是纵横交错的凹陷槽,本专利线型槽是平行分布,易于加工,因此证据2未揭示上述区别特征①,而且该特征也并非公知常识;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虽然记载了马大猷院士提出的“微孔板吸音理论”中提及“微孔的最小宽度小于基板的厚度”,但其中的微孔是圆孔,对于其他形状的开孔及其吸音效果并未提及,因此上述区别特征②并非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如上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上形成有纵横交错的槽,这些槽在纵向或横向上平行地排列,因此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实质上是由分别在纵向和横向上形成的多条平行线型槽交错构成,即证据2给出了在板体顶面构造多条纵向平行线型槽与横向平行线性槽并与底面凹陷槽连通形成微孔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需要,例如出于简化工序或节省制造成本的目的,将多条纵横交错的线型槽简化为仅设置多条纵向平行线型槽或多条横向平行线型槽,这种改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简单变形,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②,使微孔的最小宽度小于基板的厚度是微孔板吸音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马大猷院士提出的“微孔板吸音理论”,虽然该理论中提及的是“孔径小于板厚”,但该原理显然适用于各种形状的孔,不因孔的形状而发生实质变化,当该微孔不是圆形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想到将该理论中的“孔径”替换为“微孔的最小宽度”,从而得到上述区别特征②,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基板上的微孔数目进行了限定。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微孔数目的范围并非是常规的选择,而是通过实验得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孔数范围并非显而易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微孔数目涵盖了一个较大的范围,专利权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所述范围的微孔数目与其他数目的微孔相比具备有益的效果和进步;其次,在微孔的几何形状确定的情况下,单位面积上的微孔数目受板材属性以及制造工艺等因素的制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适合的板材上采用适当的制造工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便可制造得出权利要求2或3所述数目的微孔。因此,这种具体的微孔数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出的常规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每一线型槽平行于基板的一侧面。
专利权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一定实验得到的;证据2的附图中虽有平行线,但仅是基于绘图习惯,证据2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线型槽与复数侧面的关系对于本领域人员并非显而易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2第二图可以看出,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之间形成有纵横交错的槽,这些槽在纵向或横向上平行地排列,因此微细多曲面外观面11可以看成是在纵向或横向上的线型槽,并且其平行于板体1在纵向或横向上的侧面,该第二图示出了线型槽与板体的侧面的平行关系,而且该布局也同样能起到容易对板材进行切割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凹陷槽为一渐缩状的多边形或三角形槽。然而,从证据2第一图、第三图可以看出其几何孔槽12是三角形槽,即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基板第二表面的每排凹陷槽,其每一凹陷槽成等距排列。然而,从证据2的第一图至第三图可以看出,其每排上的几何孔槽12成等距排列,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9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基板第二表面的每排凹陷槽,系与其相邻排的凹陷槽间,沿线型槽的线性方向具有一错开距离,该错开距离小于线性方向上二相邻凹陷槽的槽距”;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错开距离等于线性方向上二相邻凹陷槽之槽距的二分之一。
对此,从证据2第一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其在线性方向上相邻排的凹陷槽间错开一定距离,至于该错开距离与相邻凹陷槽槽距的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次实验可以确定的,而使该错开距离等于相邻凹陷槽槽距的二分之一是本领域乃至生活领域中常见的槽孔排布方式,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微孔在平行于线型槽线性方向上的宽度大于垂直于线型槽线性方向上的宽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未提及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该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一定实验得到的,可以提高吸音面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微孔在平行或垂直于线型槽线性方向上的宽度的大小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板、线型槽、凹陷槽的布局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有限次的实验获得该大小关系,并且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宣告其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703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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