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摩托车挡风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摩托车挡风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94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5W101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2234.9
申请日:2008-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富强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2J1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简单的常规结构变换或变形,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20062234.9、名称为“一种摩托车挡风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高富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挡风板的外形为盾形结构,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圆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孔呈同心圆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11)和右挡板(12)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有记载,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91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97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99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16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3均未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②本专利采用“挡风板的外形为盾形结构”在摩托车行驶时可以使迎面气流顺畅地从挡风板两侧流过,有效的减小风阻,而证据1采用了一个具有凹凸结构的罩板,边缘凸起,气流不能顺畅地从罩板边缘流过,证据3公开的挡风护板,其上端前倾,左右两侧安装有储物箱,气流也不能顺畅地从边缘流过,风阻较大,证据2的挡风板采用的是非刚性的卷帘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的挡风板采用盾形结构,结构简单,模具成本低,加工容易,生产成本低,效率高,证据1、3的结构复杂、生产成本高、效率低,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具备进步;④根据《审查指南》关于显著的进步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本专利的挡风板其发动机进气圆孔采用同心圆形式分布,能够使发动机进气更均匀,能达到或者超过现有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该技术方案应当具备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新颖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挡风板的外形为三维盾形结构,与证据1-3公开的挡风板形状、结构不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圆孔呈同心圆分布”散热效果更好;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2、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公开的摩托车挡风板的外形及百页片式通风孔与本专利的“盾形结构”的摩托车挡风板和“圆形通风孔” 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的圆形通风孔与证据1的百页片式通风孔的功能和效果是一样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盾形是三维上的盾形结构,此结构可以使摩托车驾驶人有更好的驾驶体验,减少风阻,而且结构简单、模具成本低、加工容易、生产成本低、效率高。此外,本专利圆通风孔的通风效果要好于证据1中的百页片式通风孔,因此,这种盾形结构及圆孔型通风孔的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摩托车挡风挡泥防护罩,其包括钢架(3)、罩板(8),与钢架(3)固为一体的罩板(8)为一块整体成型板,罩板(8)的上中部呈与油箱下凹部分相配的“U”形(2),其横向中部为一凹进的平面(14),平面(14)的竖向中部设有呈倾斜状的百页片式通风孔(4),平面(14)的竖向中部设有呈倾斜状的百页片式通风孔(4),平面(14)两边的罩板(8)均向外凸出(11),罩板的横截面为形;罩板(8)上、下超出钢架的部分(1)、(6)均向内弯折,并与罩面成钝角,左右两侧罩板边框(12)连同钢架(3)一起向内弯折,也与罩面成钝角;
目前,市面使用的男式摩托车及三轮拖斗式摩托车,由于前面未设防护罩及其他防护装置,若摩托车因故摔倒易造成车把、反光镜、转向灯及油箱等损坏及车身压伤驾乘者的事故;另在行车过程中,因风速过快及雨天漂雨侵袭,使得驾乘者易得关节炎,同时由于前轮旋转时与地面磨擦,受离心力作用,地面灰尘及泥水沿前轮圆周切线方向往后飞溅,常使驾乘者衣裤鞋袜沾满泥水、尘土,尤其是雨天行驶,更是泥土满身。市面上陆续出现的安装在车前油箱下部的防护钢管架,对车身部件及人体的保护起到较好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挡风、挡泥板,一般为塑料制作且左右分开的两块挡板,上下及左右均未超过钢管架边框,且挡板为平面,一般用金属丝缠绕在钢架上。
证据1的目的在于克服以上缺陷,提供一种在摩托车因故摔倒时能有效保护驾乘者及车身、部件安全,防护面积合理,并能有效防止风雨泥水等对驾乘者侵袭,且使用寿命长的摩托车挡风、挡泥防护罩(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此外,证据1的说明书还记载了相应的技术效果:一、由于该防护罩与钢架固为一体的,其强度大,具有板的整体拉力,不易变形,该罩固定于摩托车油箱两侧,其上部宽度宽于把手,若摩托车摔倒,该防护罩边缘首先与地面接触受力,使车身与地面之间形成一定空间,可有效地保护驾乘者的人身安全及车把、反光镜、油箱等部件不受损害;二、该防护罩为一整块罩板,同时,增大了防护面积,加之上下左右均向内倾斜,对驾乘者形成一个合理、半封闭的保护空间,能有效避免风雨、泥水、灰尘等对驾乘者的侵袭,尤其是泥泞道路,其保护效果尤为明显;三、钢架与罩板互为一整体,钢架不易受泥水氧化锈蚀,使用寿命长;四、罩板中部平面上设有的呈倾斜状的百叶片式通风孔,即能冷却发动机,又能遮挡灰尘、泥水,且通风孔进风角度向下,对驾乘者无影响;五、本防护罩造型美观,线条流畅,和摩托车整体协调(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
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
目前,公知的两轮摩托车挡风板,如图1所示,是由两个独立的类似长方形的挡风板91、92构成,然后通过金属支架93将这两个独立的挡风板固定在摩托车发动机前面的保险杠上。为了不影响摩托车发动机进气,因而两块挡板91、92之间需要保留一个较大的空间,这样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如遇到刮风下雨,由于路面有积水,此时泥水或冷风便会通过两块挡风板之间的间隙,直接飞溅到发动机上或驾驶员的腿上,既污染发动机的外观又增加了驾驶员腿部的不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影响到发动机进气的前提下,提供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可以防止泥水和冷风飞溅到发送机上或驾驶员腿上。
为了节约开模费用,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并通过螺钉联结成盾形。
本专利的有益效果是: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挡风板通过金属支架固定在摩托车发动机前面的保险杠上后,除了留有供发动机进气的圆孔外,发动机被完全遮挡,有效的防止泥水和冷风飞溅到发送机上或驾驶员腿上,提高了摩托车驾驶员的驾驶舒适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罩板(8)”对应于本专利的的“挡风板”,证据1中位于罩板8上中部的“U形2”对应于本专利的“U形缺口”,证据1中的“通风孔14”对应于本专利的“便于发动机进气的圆孔”。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挡风板上发动机散热通风孔的形状或形式不同:本专利的通风孔为圆孔,而证据1公开的通风孔则采用百页片式通风孔。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摩托车挡风板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设置在“罩板”上的百页片式通风孔可以对发动机进行冷却并遮挡灰尘泥土进入罩内的技术内容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要求等因素,基于其所掌握的设计知识和所应具备的设计水平,对通风孔的形状或形式进行变换、改型和适当地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于百页片式通风孔及圆形通风孔均是常见的通风孔形式,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通风孔采用“圆孔”能够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虽然声称采用圆形通风孔的通风效果要好于百页片式通风孔,但相关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有关“圆孔”的描述也不能确定圆孔的通风效果好于百页片式通风孔,而专利权人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故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的“盾形”是三维上的盾形结构,此结构可以使摩托车驾驶人有更好的驾驶体验,减少风阻,而且结构简单、模具成本低、加工容易、生产成本低、效率高,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了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盾”或“盾形”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或常用技术用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盾形”本身具有三维盾形结构的含义;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对“盾形”作出相应的解释和限定,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2006年4月)对“盾牌”的解释:“古代用来防护身体、遮挡刀箭的武器”,而“盾形”应当是指盾牌的形状,显然根据该解释不能确定“外形为盾形”是指三维上的盾形结构;再次,盾牌作为防护武器,其常见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矩形、椭圆形、异形等,据此,“盾形”所指的形状可以是多种,虽然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但发明或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然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并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本案而言,专利权人利用附图对“盾形”加以解释,显然属于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制,故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再者,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3、4只能证明“盾形”的俯视图为图2、3所示的形状,而根据附图4的使用参考图给出的信息,挡风板的两侧边缘应当向外或向后弯曲,由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示出的挡风板与证据1所公开的罩板8在外形上也无实质性的区别;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结构简单、模具成本低”等技术效果是由于“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并通过螺钉联结成盾形”的技术特征带来的,并非是因为本专利的挡风板采用盾形而产生的,至于专利权人声称的“此结构可以使摩托车驾驶人有更好的驾驶体验,减少风阻”并具有“加工容易、生产成本低、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相应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确定挡风板采用盾形是否能够产生上述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圆孔呈同心圆分布”。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1、2、3中公开,均是在位于发动机前方的摩托车挡风板上开设通风孔,实质上均是为了解决发动机散热问题,主要起到便于空气流通的作用,证据1、2、3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无明显区别,在功能上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属等同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惯用技术手段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2、3公开的相关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另外从通风量来说,本专利中“圆孔呈同心圆分布”的散热效果比证据2中“通风孔”的散热效果要好,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为了利于通风冷却发动机、遮挡灰尘泥土进入罩内而在摩托车罩板上设置“百页片式通风孔”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等选择通风孔呈同心圆分布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虽然限定“圆孔呈同心圆分布”,但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确定 “圆孔呈同心圆分布”的散热效果要好于“百页片式通风孔”,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不能使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11)和右挡板(12)组成。”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已经提及挡风板由两块独立挡板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也承认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已经记载挡风板由两块独立挡板构成,并且挡风板由两块独立挡板构成属于现有技术。
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而且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公开了相应的技术内容“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挡风、挡泥板,一般为塑料制作且左右分开的两块挡板”(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由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实属于现有技术,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3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62234.9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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