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95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6W1010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1091.X
申请日:2007-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绘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涉及的汽车产品而言,要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在汽车装饰性较强的部位存在差异,即前脸部件之间的前大灯线条连接、车前嘴部位的凸出程度、后门车窗、汽车背门把手的形状与位置、回复反射器的大小方面存在差异,综合考虑,这些差异使得二者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109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朱绘(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复印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2月8日、公开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号为CN20073000459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其申请人为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正面在挡风玻璃、前大灯线条、车前标牌处的中网线条设计、车前标牌处中网下方的下中网大小及长宽比等处存在一些较明显差别,但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中汽车背面进行对比,差别主要在汽车背门把手的形状与位置、汽车背门玻璃高度与整车高度的比例以及汽车尾灯的安装位置,但上述差别对整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立体图对比可知,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后门车窗、前雾灯位置及车头轮廓,但上述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并不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为设计者独立思考的结果。专利权人引用(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部分内容,认为即使采用现有设计评价专利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得出了专利有效的结论,而本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远大于上述判决中所涉及专利的差别,因此,在禁止重复授权的判断中应当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汽车前脸、前雾灯、前大灯、格栅、后侧窗、后保险杠、背门拉手、车牌放置处、车轮、汽车前后各部件位置和比例、汽车前部高度和曲线等方面的不同,二者整体风格和市场定位均不同,本专利整体轮廓阳刚,而证据1整体轮廓圆润温和、中规中矩,同时本专利与证据1的受众不同,不会导致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混淆。综上所述,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专利权人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随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汽车相比,存在的区别为:前挡风玻璃的长宽比例不同,本专利前大灯线条下边缘线是平的,而证据1是有弧度的,车前标贴处的格栅下边缘形状不同,大格栅的大小与长宽比不同,前雾灯位置不同,前车头轮廓不同,本专利更长,证据1的前盖更平滑;后备箱门把手形状和位置不同,后玻璃高度与整车高度的比例不同,汽车尾灯的大小位置不同;后车门车窗不同;但这些区别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认为汽车的前脸中前大灯和格栅、后脸中后尾灯和整体轮廓、侧面的大致轮廓属于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到显著影响的内容;
(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说的区别,认同本专利的后窗雨刷为随意安装的部件,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位于显著位置,本专利的前脸有张开的大口,大格栅上檐部分更靠上一些,本专利大灯下沿线与雾灯连线相呼应,证据1没有本专利这种雾灯与大格栅上下沿线的组合设计,本专利车门后窗为玻璃,采光效果更好,证据1没有后窗玻璃设计,而是采用的金属部件,纵向分隔线将后窗玻璃分为两块,增大了采光效果,中间分隔金属线可以起到装饰作用,本专利回复反射器轮廓大小与证据1的不同,相应差别足以引起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的线条比较直、有棱角,不同于证据1的设计风格。专利权人还表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说明对于汽车的整体和综合判断应考虑各个部件的差别,不能仅仅考虑惯常设计的比例和轮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由他人在中国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汽车,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其中左、右视图对称,汽车为两厢车,由主视图可知汽车前脸由上至下依次为前窗、前大灯、小格栅及车标、前雾灯和大格栅,小格栅位于左右前大灯之间,小格栅为倒置的近似等腰三角形、三角形的底边略外凸、三角形的腰为外凸的两折线,小格栅两腰线斜向上延伸至前车窗两侧下角,前大灯为“”形状,前雾灯为带有倒角的不规则四边形,大格栅分上下两层,呈倒梯形,大格栅与前雾灯之间有圆弧线边框连接。在车前窗两边各有一个后视镜。由右视图可知,车前部大格栅所在的前嘴部位往内收,大格栅上边缘与小格栅下边缘几乎处于同一垂直平面,车门上有把手,车门后窗中靠后有一条纵向分隔线,将后侧窗玻璃分成左、右排列的大小两块,车门后窗的下沿线末端为斜向的直线,车轮的轮毂中央为中心向四周发射出五条轮辐。由后视图可知车后部由上至下依次为后车窗、后大灯、位于车窗正下方的车标、位于车标下方的后备箱门把手、倒梯形的车牌放置处、钝角三角形的回复反射器、以及位于回复反射器下方的后保险杠,车牌放置处的中下部两侧延伸出水平轮廓线,水平轮廓线围绕回复反射器,延伸至车体两侧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其中左、右视图对称,汽车为两厢车,由左视图可知汽车前脸由上至下依次为前窗、前大灯、小格栅及车标、前雾灯和大格栅,小格栅位于左右前大灯之间,小格栅为倒置的近似等腰三角形,两个等腰边比较圆滑,没有外凸的折边,前大灯为“”形状,前雾灯为带有倒角的不规则四边形,大格栅分上下两层,呈倒梯形。在车前窗两边各有一个后视镜,车窗上有雨刷。由左视图可知,车前部大格栅上边缘所处的前嘴部位略向前凸出,车门上有把手,车门后窗右下角为一个三角形的金属宽边,车门后窗的下沿线末端略向上翘起,车轮的轮毂未示出具体的轮毂形状。由右视图可知车后部由上至下依次为后车窗、位于车窗中下方的车标、车窗上有雨刷、后大灯、位于车标下方的内扣手后备箱门把手、底边倒角的近似于梯形的车牌放置处、钝角三角形的回复反射器、以及位于回复反射器下方的后保险杠,车牌放置处的中下部两侧延伸出水平轮廓线,水平轮廓线围绕回复反射器,延伸至车体两侧边。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两厢车,车身整体轮廓和主要部件的构成及设置位置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①前脸:本专利前脸部位的大格栅与前雾灯之间有连接线、沿着小格栅的两腰有向上的延长线,而证据1没有上述轮廓线,本专利的前嘴部分相对于证据1更平、证据1的前嘴部分更向前凸;
②侧面:本专利后门侧窗玻璃整体形状不同于证据1,本专利后门窗玻璃面积大于证据的相应玻璃面积,所述玻璃上有一条加强线,而证据1的后门侧窗右下角为一个三角形金属宽边;
③后脸:本专利后备箱的门把手处于车标下,证据1的门把手则是位于后备箱盖的下边沿的内抠式门把手,视觉上不显眼,本专利的回复反射器较证据1的回复反射器更大,其占据的面积比例为证据1的2倍多;
④本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轮廓或局部线条设计、配件以及车标和车轮轮毂的不同,所述轮廓或局部线条设计的不同包括:车前脸小格栅、前大灯内眼角、大格栅的上沿线、前雾灯、后车门尾部下沿线以及后车牌放置处的细小差别,所述配件上的不同包括:本专利没有示出前、后窗玻璃雨刷。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而言,其前车窗的雨刷属于必须设置的部件,后车窗的雨刷是根据用户需求、汽车定位等因素选择安装的部件,轮毂属于其可替换配件轮胎的组成部分,而车标是用于标识汽车生产来源的标志,上述内容的差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判断汽车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对汽车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的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中那些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装饰较强部位的设计变化。本案的汽车属于家用两厢轿车类,对于这类汽车,车的前脸、车身侧面以及车的后部中车灯、格栅、车窗等视觉上受关注部分、装饰性较强部位的形状、相对比例等方面的变化和调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上述区别①-区别③,本专利通过外框线将大格栅和前雾灯框在一起形成一个较为有整体性的前嘴设计,该前嘴部分整体向车身部分靠拢,通过小格栅腰线的斜向上延伸以及腰线连接处的折线设计突出小格栅,本专利和证据1在后门车窗方面的差别带来视野和采光效果的明显差别,二者后备箱把手的设计方式不同带来开启方式的不同,在视觉上也产生突出把手和隐藏把手的不同设计风格,回复反射器的面积不同也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的多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210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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