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21
决定日:2011-12-02
委内编号:5W1020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1699.9
申请日:200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16D1/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311699.9,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专利权人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它包括主动齿轮轴,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齿轮轴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或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
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号为US4305189A,授权日为1981年12月1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38534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 8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破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轴与对比文件1的柄轴在结构,功能和效果上都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现场演示了现有技术的多轴器。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本次审查的基础。
2、证据认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在有限范围内作出的常规选择,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1、一种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它包括主动齿轮轴,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齿轮轴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下称技术方案1)。2、一种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它包括主动齿轮轴,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齿轮轴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下称技术方案2)。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多主轴头的连接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1和2):该多主轴头连接构件包括柄轴4(相当于主动轴),驱动齿轮35(相当于主动齿轮),柄轴4的下端具有方柱形状的结合部分5(相当于凸台),驱动齿轮35的轴36的顶面上有结合槽36a(相当于凹槽),结合槽36a与柄轴4的下端上的结合部分5结合。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用于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技术方案2的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而对比文件1的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实现主动轴和主动齿轮的凹凸配合,需要选择凸台和凹槽的位置,而技术方案1和2是仅有的两种选择,并且这两种不同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相同和公知的,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现有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的技术方案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柄轴4是中间连接部件,而本专利的主轴1是直接与动力相连的始端部件,两者的结构、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柄轴4与本专利的主轴1都是用于将动力传递给主动齿轮,对比文件1的柄轴4上端与钻床等的套筒相连,将来自套筒的动力传递到驱动齿轮35,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行记载,该主动轴能够一步到位地安装到台钻或主动轴头上,可见主轴1的上端也是安装到提供动力的台钻或主动轴头上,与对比文件1的柄轴4的连接方式相同,所起的作用也一样,可以认定本专利的主轴1和对比文件1的柄轴4,属于仅仅名称不同但实质完全相同的部件。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16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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