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17
决定日:2011-12-06
委内编号:6W1011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89.1
申请日:2005-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志勇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条、第23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如果其仅仅会对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并不意味着其会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公众的正常秩序造成危害或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志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说明,共1页;
附件3:云南省楚雄福文化研究会编,文物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福字大观》封面、第136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共3页,同时提交整书原件;
附件4:请求人声称于网络下载打印的四种福字字体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附件清单中还列明了附件5:北京人人假日酒店“多福图”,共1页,并声称于日后补充提交。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已承认本专利的图案“福”字是现有设计,附件3至5可以证明“福”字属于现有设计,此外,“福”字倒写也是中国民间自古以来的习俗,不是本专利的新创意和新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福字是早已公开和公知的中文字体,如果将福字授予专利权,则其他人不可以使用,妨害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6月2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5北京人人假日酒店大堂拍摄的“多福图”照片原件4张,共2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作出评价的证据5、6内容均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福”字仅是纯文学类的平面作品,完全不涉及任何产品设计,也未对使用这些文字要素在哪些产品设计上作出提示,且未披露两方连续排列的福字花纹图案为已有设计,更不能证明其为专利设计产品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0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3日补充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作为反证的附件,反证1:北京人人假日酒店的网上宣传资料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人认为,本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作出评价的证据5、6内容均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请求人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的附件超出法定1个月的规定;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福”字仅是纯文学类的平面作品,完全不涉及任何产品设计,北京人人假日酒店“多福图”属于酒店大堂的装饰设计,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类型的产品,且根据反证1,北京人人假日酒店于2008年装修并开业,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2日,不能认定“多福图”中篆书“福”字是早已公开和公知的中文字体以及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和经常使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0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9月15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根据专利法第45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人人假日酒店“多福图”不是证明该酒店首次使用此“福”字,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2011年09月15日,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合议组取消原定于2011年09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重新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该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妨害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此外,根据附件3至5分别可以证明本专利中的“福”字设计为现有设计,且本专利门把手面板外框是本领域司空见惯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中国福字大观》封面、第136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及整书原件,该书于2004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未提出异议。经查,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作为公开出版物,由于其印刷日只写明年月,则应以2004年12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即2004年12月31日为其公开日期,由此可见,该附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4为请求人声称于网络下载打印的四种“福”字字体。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福字书体多变且寓意美好,自古文人墨客纷纷书写,各式“福”字字体已为公众所熟知,故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以及该附件所示“福”字字体的公开性予以确认。
附件5为拍摄于北京人人假日酒店大堂前台背景墙的“多福图”照片。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通过反证1主张该酒店于2008年装修并开业,即该附件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该附件所示“多福图”于2008年公开,但其上的“福”字字体并非该酒店创造,而且请求人使用该照片是要进一步说明“福”字被广泛使用,因此,如同上述附件4中的“福”字字体一样,其早已为公众所熟知,故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与该附件所示“福”字字体的公开性予以确认。
3、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评价的证据5和6的内容均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涉及该案中提交的附件2、3、4和证据5、6,决定结论是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20043003804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附件3(20053005252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或附件4(20053005252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相比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决定中使用的证据5、6的内容与本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5均不相同,因此第16277号决定中不涉及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5条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使用了全世界公知的“福”字图案,影响他人正常使用,妨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3节的规定,所谓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本专利的实施或使用也许会对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构成威胁,但不意味着其会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公众的正常秩序造成危害或影响,且本专利是利用“福”字元素对门把手面板进行设计,专利权人独占带有本专利所示福字的门把手面板的产品设计的利益,并未垄断“福”字的使用,如果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是将公知的已有设计申请为专利,则应当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妨害公共利益无关。因此,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3至5均仅仅涉及“福”字字体,并非某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从种类上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但是,请求人主张本专利门把手面板外框属于司空见惯的设计,而“福”字图案也属于早已公知的现有设计,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2,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所示门把手面板整体呈扁长方体,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矩形装饰性图框,该图框为类似旧体篆书的五组两方连续排列的正“福”字和倒“福”字所组成的装饰性花纹图案,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高度位置上分别设置圆形孔和钥匙形孔(详见本专利附图)。虽然本专利面板正面中央部位的装饰性图案体现了类似旧体篆书的“福”字元素,其字形与附件3至5所示“福”字字形基本相同,但本专利的福字是结合在具体的工业产品中,与门把手面板的长方形形状以及相应的材质结合,并通过粗细一致的线条以及每组正“福”字和倒“福”字笔划相连构成的组合,体现一种整体镂空的线条造型。尽管本专利所用福字字形早已在书法作品中存在并公知,但是该单个福字的字形与结合在本专利门把手面板上所体现的整体设计完全不同,即使现实生活中存在将福字倒写倒用的作法,甚至应用在一些平面产品的装饰中,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将这种特定福字字形应用在与门把手面板相同或相近领域的已有设计。即使如请求人主张的长方形面板外框的形状属于门把手面板的惯常设计,但由该惯常设计结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体现的福字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产品设计。故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以及依据附件3至5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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