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55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5W1021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4869.5
申请日:2008-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银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房宝盛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赵?
国际分类号:G02F1/13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证据的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证据公开的内容结合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34869.5、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名称为“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基座,在基座周边设置数根支撑架;
一平面马达,设置于数根支撑架上方,平面马达具有平板型的定子,定子下侧面设置多数个转子;
多数个制造模块,其数量与多数个转子相同,且分别设置于各该转子底端,各制造模块包括一固定组件,且在该固定组件中设置一升降组件,以及在升降组件上设置一升降头,该升降头上设置一制造组件;
多数个驱动器,其数量与转子数量相同,其分别设置于基座上,各该驱动器与其对应控制的转子电性连接;
一控制器,该控制器与各驱动器电性相连,各驱动器受控制器控制而能驱动转子在定子下侧位移操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激光切割组件作为制造组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轮刀组件作为制造组件,该轮刀组件下侧设置一切割刀。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研磨组件作为制造组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点胶组件作为制造组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液晶滴入组件作为制造组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紫外线照射组件作为制造组件。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至少一个制造模块选用紫外线照射组件作为制造组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所设置的制造组件为至少一个激光切割组件、至少一个点胶组件、至少一个液晶滴入组件与至少一个紫外线照射组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制造模块中所设置的制造组件,为至少一个轮刀组件、至少一个点胶组件、至少一个液晶滴入组件与至少一个紫外线照射组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银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3份证据:
证据1:CN20100776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线性马达系统技术手册》的有关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CN171600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公知技术手段,而且证据1本身所采用的检测修补装置根据证据2也属于已有技术的应用,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所限定的多种组件都是用户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用的,而且证据3涉及平面显示器制程,说明使防护层固化等制程是习知方式,即权利要求2-10所作限定都是平面显示器加工制程中已公开的公知元件,从而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提交的所有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郭佩兰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以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具的、用以证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所作公证书正本与其所存的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的公证函,台湾地区的该公证书正本包括《线性马达系统技术手册》的有关页的复印件共4页(复印件上盖有红章)、以及声明该复印件所确定的技术手册系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于2006年公开的声明书。经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证据2内容相符。请求人表示证据2用于说明证据1的内容是现有技术。
(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制造模块在证据1中为修补装置、制造模块中包括固定组件和具有升降头的升降组件、具有控制器、以及驱动器布置在基座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都是制程设备中的常用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没有技术难度。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请求人表示证据3制程设备中存在UV光照射固化防护层等常用工艺及其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01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与其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平面显示器的属于制程设备的检测修补装置,其包括基座10,在基座10周边设置多根支撑架11,支撑架11上方设置有平面马达20,平面马达20具有平板型定子21,定子21下侧面设置有多个动子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子”),检测修补器材23(相应于本专利中的“制造模块”)与动子22相对应从而数量与动子22数量相同,分别设置于各动子22底端,检测修补器材23上必然设置有用于检测修补的组件(相应于本专利中的“制造组件”),驱动器12与动子22对应从而数量与动子22数量相同,各驱动器12与相对应控制的各动子22电性连接,驱动器12驱动动子22在定子21下侧位移操作。
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转子底端设置的制造模块包括设置有具有升降头的升降组件的固定组件,从而制造组件设置在升降头上;2)驱动器设置在基座上,且该驱动器的操作由与其电性相连的控制器控制。然而,对于区别1),对于应用于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而言,无论是检测修补用的制造功能组件、还是其它类型的制造功能组件,由于在平面显示器的上方作业,显然有在作业对象上方升降从而远离或靠近该作业对象的需求,这使得制造模块上的制造组件需具有升降组件以使该制造组件能进行升降,而设置升降头是升降组件的一种惯常采用的技术选择,具有制造组件的制造模块显然需要通过固定组件来将该制造模块固定到转子底端以确保该制造模块能随着转子的位移而相应地位移;对于区别2),驱动器无论是设置在基座上、还是如证据1中所示设置在平面马达20上都是驱动器布置位置的常规选择,驱动器的操作显然也需要由与其电性连接的控制器来控制。可见,前述区别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装置,面对平面显示器制程中的实际工况需要容易想到、并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常规技术选择,在此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制造模块中的制造组件可以选择激光切割组件、研磨组件等组件的至少一种或特定多种组合。然而,这其中所涉及的各组件都是平面显示器的制程设备中的常用制造组件,制程设备中的制造模块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更多种用作制造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因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2和证据3及其在本案中的使用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486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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