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谷米制作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谷米制作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6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5W1019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2504.0
申请日:2010-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施科威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强
主审员:侯曜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李婉婷
国际分类号:A23L1/128,B02B1/04,B02B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或隐含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62504.0,发明名称为“蒸谷米制作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蒸谷米制作设备,其特征是:它由计量仓A、称重台B、浸泡塔C、蒸煮罐D、热流床E、中转仓F、干燥塔G、水加热器H和传统碾米机组成,计量仓A下面设置称重台B,称重台B与一组浸泡塔C之间由第一输送装置连接,水加热器H通过输送泵与一组浸泡塔C连接,一组浸泡塔C下面连接蒸煮罐D,蒸煮罐D下面设置热流床E,热流床E与第一干燥塔G之间由第二输送装置连接,第一干燥塔G与第一中转仓F之间由第三输送装置连接,第一中转仓F与第二干燥塔G之间由第四输送装置连接,如此从干燥塔G到中转仓F,直至最后一个中转仓F与传统碾米机之间由最后一个输送装置连接。”
长沙施科威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6118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复印件12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61335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1日,复印件21页;
证据3:据称发表于“《粮食与油脂》,第03期,03年”的蒸谷米的生产和利用(二),王瑛编译,下载网址为http://www.cnki.net,打印件4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151997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2日,复印件20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健康大米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公开了泡谷水槽(相当于浸泡塔)、蒸柜(相当于蒸煮罐)、烘干房(相当于干燥塔)、碾米机(相当于传统碾米机)、传功带(相当于连接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没有公开计量仓、称重台、热流床和水加热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干式方便米饭的生产方法及所用的设备,具体公开了浸泡槽(相当于浸泡塔)、烹饪装置(相当于蒸煮罐)、加热室(相当于热流床),同时公开了将定量的原料米(15-50比)通过调节控制板、料车、能够喷入热蒸气的调理箱、输送带进行输送的内容。 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蒸米设备中可以含有计量装置、称重装置以及热流床装置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公知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第三部分蒸谷米厂和加工设备,明确公开了称重仓、水加热器等。 因此证据2和3给出了在蒸米设备中可以含有计量装置、称重装置以及热流床装置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公知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一种A化米生产线,该生产线构成包括洗米机、汲水器、浸泡槽(相当于浸泡塔)、蒸饭箱(相当于蒸煮罐)、离心烘干机、干燥箱和整粒机一次串联连接,在离心烘干机两端设有提升装置。同时记载了浸泡槽附加装配了向浸泡槽供应热水的热水槽和热水箱(相当于水加热器),另外所述的离心烘干机和干燥箱都属于热干燥设备的范围,其两者之间存在的串联机构本身也属于中转设备的范围。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存在计量仓和称重台,以及热流床。如前所述,证据2给出了在蒸米设备中可以含有计量装置、称重装置以及热流床装置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2+公知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2和3给出了在蒸米设备中可以含有计量装置、称重装置以及热流床装置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2+证据3+公知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 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证据3复印件。
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和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未公开计量仓、称重台、热流床、水加热器和多级干燥的干燥塔,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4未公开计量仓,称重台,热流床、多级干燥的干燥塔,并且干燥塔的位置有差别;证据2公开了多级干燥的方式,证据2中调理装置的传送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流床,证据2还给出了计量称重和加热装置的技术启示,证据3公开了称重仓、水加热器。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和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并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证据3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与请求人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主张的一致,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4、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4。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或隐含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蒸谷米制作设备(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健康大米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包括有能装入蒸盒的蒸架、若干泡谷水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浸泡塔C)、若干安放有蒸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蒸煮罐D)的墩位、能把吊出蒸柜的蒸架输运到烘干房进行处理的传输带及碾米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统碾米机),其中清洗筛选好的稻谷装入蒸架的蒸盒内,装入稻谷的蒸架依次放入泡谷水槽中泡谷及放入蒸柜中蒸谷,传输带把蒸谷后的蒸架输运到烘干房进行烘干处理,进行烘干处理后的蒸谷通过碾米机碾成大米(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1未公开计量仓、称重台、热流床、水加热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装置之间均有输送装置,且干燥塔和中转仓均为多个,是干燥-中转-干燥-中转的逐级干燥方式,而证据1仅公开了蒸架和烘干房之间的输送带,且没有描述其烘干房的具体工作方式。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蒸谷米制作流程如下:(1)稻谷经过计量仓A,从计量仓A出来进入称重台B,被送入浸泡塔C;(2)在浸泡塔C内,稻谷在大气压下,经由水加热器H送入的热水完全浸泡,在此过程中,水是循环的,并保持不变的温度,浸泡后,水被排除,湿热的稻谷或糙米被送到垂直的蒸煮罐D内;(3)湿热的稻谷在蒸煮罐D中,在压力下通入蒸汽,并保持不变的流量将稻谷或糙米加热一段时间,完全糊化;(4)糊化的稻谷由热流床E输送到第一干燥塔G,经第一干燥塔G干燥后通过第一中转仓F,经过第二干燥塔G进行干燥,逐级干燥与中转;(5)最后干燥的稻谷经最后的中转仓F,被送到传统碾米机,制成蒸谷米。可见,本专利中,计量仓和称重台的作用在于将稻谷计量并称重、热流床用于在蒸煮和干燥步骤之间处理糊化的稻谷、水加热器用于向浸泡塔供应热水,多个输送装置用于在各装置间输送稻谷(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0007]~第2页[0012]段);至于干燥塔组和中转仓组,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其他作用,按照本领域对常见干燥方式的理解,这样的逐级干燥方式通常是为了提高干燥效率,节省能源。
因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在稻谷加工中是否存在上述装置以实现相同作用的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通过浸泡、烹饪、调理、干燥等步骤生产干式方便米饭的方法及所用设备,其中,浸泡步骤为短时浸泡原料米,浸泡水温1-40℃,浸泡时间10-30分钟。随后,将浸泡好的原料米送入烹饪装置,在温度30-110℃、压力为0.1-0.2Mpa,有充足水的条件下烹饪15-40分钟,每次送入烹饪装置的原料米为15-50KG。烹饪好的米进入调理箱,通过调节喷入调理箱的蒸汽量,使调理箱内温度保持在80-100℃;通过调节米饭在调理箱中移动的速度调节米饭在调理箱中停留的时间,使烹饪过的米饭经过调理后充分地熟化、膨胀,随后送入干燥装置进行干操,干燥过程分六段完成,其中首尾为预热段和预冷段,中间热风干燥区为四段,热风温度和停留时间依次为100-135℃、10-20分钟,90-100℃、10-20分钟, 80-90℃、20-40分钟,60-80℃、20-40分钟,并采用多级混流纵吹方式干燥,让热风从载米孔盘运动方向的反、正向交替水平吹过,风速1-6米/秒,整个干燥时间1.0-2.0小时(参见证据2第3-4页实施例1)。
证据2同样涉及米的加工工艺,其公开了在烹饪和干燥步骤之间在调理箱中利用传送带的移动控制米的调理时间,可见,所述调理箱及其中的传送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流化床;证据2还公开了使用温水浸泡原料米,以及每次送入烹饪装置的原料米是定量的,可见,其隐含公开了计量、称重以及热水供应装置;此外,证据2公开了逐级干燥的方式,其作用在于充分利用物料和干燥介质的温度和湿度梯度的关系,有效地提高干燥效率,比现有技术缩短了干燥时间,减少了能耗,提高了干燥质量,增加的预热和预冷阶段减少了热量损失和对车间环境的影响(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三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上述述效果与本专利中使用的干燥-中转方式应当基本一致,并且,由于证据2是在一个干燥装置中完成多级干燥步骤,其自然省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中转仓。
此外,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装置之间的第一~第四输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为了实现米在各个工序之间的输送,自然需要在各装置间设置相应的输送装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
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流床和逐级干燥方式,隐含公开了计量仓、称重台和水加热器,而中转仓的省略和第一~第四输送装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以上证据结合方式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16250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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