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42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6W101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779.5
申请日:200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高爱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信息,在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一般可认定其真实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72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2)”,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高爱。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和请求人签订的《商品合同》复印件9页;
证据2是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7号]复印件,内附“http://www.360buy.com”网页打印件37页,公证内容为相关网页与在公证现场浏览并实时打印所得的原件一致,且将相关文件下载并刻录至光盘保全;
证据3是第04463698号、第04483626号、第04577101号、第02227420号、第02403401号、第02597906号和第02569639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是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请求人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复印件6页;
证据5是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408号]复印件,内附“http://www.amazon.cn”网页打印件26页,公证内容为相关网页与在公证现场浏览并实时打印所得的原件一致,且将相关文件下载并刻录至光盘保全;
证据6是《卓越网北京库房收货单》和《发货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是图片复印件4页;
证据8是2002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的0136059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方早于2002年即开始上市销售含有本专利形状的“FM-007”型福玛特(FMART)全自动清洁机,本专利所示包装盒属于现有设计。其中证据1至证据3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在“京东网上商城”上销售的事实;证据4至证据6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在“卓越亚马逊购物网”上销售的事实;证据7是相关产品包装盒的印刷版,证明其与本专利的各视图相同;证据8证明相关产品最早为请求人的专利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所示合同均涉及福玛特的系列产品,与包装盒无必然联系;并质疑证据2和证据5所示公证书中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其公证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事后可推知证据,且内附网页所示相关产品的发布时间可以方便地修改和调整,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证据3和证据6所示发票也均涉及具体清洁产品,与包装盒无必然联系;证据7显示的时间也可以被方便地修改或调整,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证据8涉及的外观设计是“扫地机”,与本专利的“包装盒”无关;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分别以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和证据4至证据6相结合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包装盒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证据7单独使用证明相关产品包装盒印刷版的制版时间等项,证据8单独使用证明请求人早已使用相关产品。其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原件,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5的原件以及相关的保全光盘,同时演示了相关产品实物。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7的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认可证据1、证据2公证书本身、证据3、证据4、证据5公证书本身和证据8的真实性,质疑证据2和证据5中网页内容以及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并质疑证据1至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据4至证据6的关联性,质疑证据7的证明力和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相近似性的判断,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5中显示的“FM-007”型产品的包装盒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有三个侧面没有显示,其他面与本专利相应面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对于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
请求人以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证明证据2中网页所示包装盒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2公证书本身和证据3的真实性,质疑证据2中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1至证据3的关联性。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以及不存在明显不合情理等情形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公证书本身和证据3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表明请求人(乙方)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04月签订合同,内容为2008年04月至2009年04月在甲方网上商城(http://www.360buy.com)销售乙方的福玛特系列产品;证据2显示乙方的福玛特系列产品在京东商城(http://www.360buy.com)上架销售,其中“FM-007”型产品的上架时间为2008年04月(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第42页,该产品网络客户的早期购买时间为2008年10月、2008年12月和2009年02月等(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第57、58页),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最末页上唯一的显示了“FM-007”型产品的外包装盒;证据3表明证据1所示合同乙方分别于2008年05月至2008年12月间就其销售的系列产品向甲方开具了正规发票,其中包含了“FM-007”型产品;上述证据显示的交易方、交易时间、交易货品、结算付款时间等信息基本吻合,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了请求人的“FM-007”型产品带其外包装盒在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7月14日)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虽然专利权人质疑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是由于京东商城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商业网站,且无证据表明京东商城的所属者或管理者和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而对证据2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对请求人销售的“FM-007”型产品与其外包装盒的对应性予以确认。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的“FM-007”型产品的外包装盒为“全自动清洁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同样是“全自动清洁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仰视图为空白,省略仰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顶面中间有提手部;正面以白色为底色,排列有黄色的背景条带、灰色头像图、黄黑色产品图和黑色品牌、文字设计;背面以白色为底色,排列有黄色的背景条带、黄黑色产品图、红色垃圾图和黑色品牌、文字设计;两侧面以白色为底色,排列有黄色的背景条带、黑色文字设计、条形码以及产品图、头像图等;顶面为白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顶面中间有提手部;正面以白色为底色,排列有浅色的背景条带、灰色头像图、深浅不一的产品图和品牌、文字设计;一侧面以浅色为底色,排列有深色的背景条带、文字设计、条形码以及产品图、头像图等;顶面为白色;背面、另一侧面和底面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2)正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主要图案的具体设计和整体布局设计基本相同。(3)色彩的明暗搭配设计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在先设计未显示出背面、另一侧面和底面的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2)在先设计未显示出具体的色彩搭配设计。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吸尘器包装盒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包装盒类产品而言,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生活常识即可得知,长方体的基本形状属于常规几何形状,顶面的提手部设计也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相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正面通常是吸引一般消费者关注并加以识别的主要面,比背面、侧面和底面更具有瞩目的视觉效果,且在具体图案设计和布局设计上具有很大的合理设计空间,因此二者的相同点(2)相对于不同点(1)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导致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具体的色彩搭配设计,但是由于二者色彩的明暗搭配设计基本一致,且在基本相同的主体图案设计和整体布局设计的主导下,二者的不同点(2)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2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