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笼-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53
决定日:2011-12-14
委内编号:5W1007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341.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树林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炳森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A01K000102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已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62341.8,申请日为2005年0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宠物笼,包括底盆和架于底盆之上的笼壁,其特征是: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每块层板的上、下表面各开设有一圈凹槽,下表面的凹槽卡在下层笼壁的顶边上,上表面的凹槽卡在上层笼壁的底边下。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各块层板的凹槽都位于同一个立面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块层板的上表面边缘都整体成型有一圈凸台,凸台的位置可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内壁相吻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联接有固定夹,固定夹将两层相邻的笼壁以及位于两层笼壁之间的层板夹紧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夹具有上下两个钩子,下端钩子与下层笼壁勾接,上端钩子与上层笼壁勾接,整个固定夹用具有一定韧性的材料整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固定夹上整体成型有一把手,把手从固定夹的钩子处延展而成,延展的方向与钩子的弯曲方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最上层的笼壁与宠物笼的顶盖之间联接有所述的固定夹,固定夹的下端钩子与最上层的笼壁勾接,固定夹的上端钩子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勾接。”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9年08月31日、公开号为US594398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0页,其全文中文译文8页,共18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74年04月16日、公开号为US380406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文献复印件共5页,其全文中文译文2页,共7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 申请日为1994年11月18日、公告日为1995年8月30日,授权号为CN2206063Y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日为1994年4月3日、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公告号为CN2111021U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主要针对现有单层宠物笼的高度不能改变而提供一种便于灵活调整高度的宠物笼。对比文件1或2也都是一种可以灵活地组合并可以调节组装高度的鸟笼。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仅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中具有的底盆1而对比文件1中具有底板18;(2)本专利中的层板支撑在上下笼壁之间,而对比文件1的层板支撑在上下笼壁、上下隔板和中轴支承构件之间。对于区别点(1),“盆”和“板”,按照生活常识理解的确存在形状的区别,但是在宠物笼产品领域,笼子的底部支撑件采用盆状或板状不仅是最常见的两种结构,并且其都是作为收纳动物排泄物或支撑笼内的动物或其它玩具的基础平台,是两种常见的可选方案,根据公知常识,将底板改为底盆,是任何人都极其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详细说明底盆的功能和结构,况且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不是在于要增加接收动物粪便的数量完全没有任何专利性可言;对于区别点(2), 由于本专利主要保护层板与笼壁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并未作其它方面的限定;即至少并未排除层板与笼壁之间还可以采取其它辅助的支撑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涉案专利属于上位的技术特征;其次在对比文件2中,已明确地披露了分隔板即独立地并可自由拆却地支撑在笼壁24之间,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方案的启示下也可以非常容易地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该区别点(2)完全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已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3.1)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或组合式鸟笼。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及说明书第2栏第48行至第3栏第18行及第4栏第31-49行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鸟笼(10),包括底板(18)和架于底板(18)之上的笼壁(24、26),笼壁为二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24、26)之间设置有层板(20),层板(20)支撑在下层笼壁(24、26)上,上层笼壁(24、26)支撑在层板(20)上。组合式鸟笼包括外屋、鸟巢的外围以及一对夹件;外屋由下列部件组成:一块底层层板、一块二层层板、屋顶,及它们之间的侧面墙板。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或组合式鸟笼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具有底盆,对比文件1中具有底板。(2)对比文件1的鸟笼或组合式鸟笼中,底板或底层层板(18)或层板或二层层板(20)都是以中轴支撑构件(16)、隔板结构件(28、30)以及部分侧面墙板(24)共同完成对鸟笼或组合式鸟笼的支撑作用(由于侧面墙板(26)可以打开从而并不起到支撑的作用),而本专利是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不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构件和隔板结构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至16行的解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单元鸟笼,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28行至第43行、说明书附图1):笼壁24相对两端是间隔相同且平滑无毛刺的入口25。笼壁24内配备可拆除的,在同一平面上相互连接的垂直平滑墙29,将笼壁24分隔成多个栖息单元,各单元配备相应的入口25,墙29可以采用单一的成型件,笼壁24叠放在层分离件27的上部,并且笼壁24的宽度基本定格在不连续间隔30之间,间隔30作为独立障碍物,形成各入口25的独立走道或栖枝35,两端各有突起围栏边27a的层分离件附带围栏件27b,连接固定在上述突起围栏边各端之间,形成各层分离件的完整外围围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中,突起围栏边27a的层分离件附带围栏件27b与层分离件并非组成了盆,因此并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盆状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采用的是垂直平滑墙29与笼壁24共同支撑的结构,但是根据对比文件2中的记载“笼壁24内配备可拆除的在同一平面上相互连接的垂直平滑墙29”,当拆除了垂直平滑墙29时,即为笼壁24单独起到支撑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虽然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该公知常识的出处,合议组认为: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的话,请求人应当很容易举证证明该公知常识的内容,而请求人并未举证,而该技术特征也使得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获得了便于清理鸟粪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2)权利要求2-4均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装式柜橱,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及附图1-2):该柜橱中的作为柜橱顶、底板和搁板用的是一块同一结构的平板1,平板1四周开制有嵌槽,其左、右、后三边上下内缘面上的嵌槽为6、7、8,用以嵌置左右侧壁和后壁,平板之前边缘上下内缘面上的两条嵌槽9用以嵌置柜橱的两扇玻璃移门。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仅仅公开了柜橱嵌槽的结构,并未公开任何底盆结构。
因此,由于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不是同一技术领域,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1),也不能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文件1-3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3)权利要求5-8均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改进的密封饭盒,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至第12页第1段及附图43、46):实施例九见图43,本例为提梁立式密封饭盒,内盒体20、外盒体21和盒盖1的结构与实施例八相似,外盒体21两侧装有园提梁座29,连板31与提梁19用轴杆26连在一起,轴杆上装有压板28和偏心板27,盖上盒盖1,将连扳31下端的铆钉钩30勾入提梁座29的孔中后,向下搬动偏心板27,压板28向下移动,在偏心力的作用下,密封圈2便同时密封了两个盒体,实施例十一见图46,本例也是多层组合式密封饭盒,密封结构与实施例十基本相同。密封圈2可以用“O”型,“B”型或其它剖面形状的。在盒盖1的上面焊或铆上提手座36,上面装有提手35,盒盖1边缘焊或铆上勾板37,在盒体3外侧的上部装有锁紧扣,在下部焊或铆有挂钩38,挂钩38也可以同弯锁紧扣座11做成一体的。锁紧扣的作用是双重的,拉扣9挂扣在挂钩38上,向下搬动搬把7后,产生的锁紧力密封下层饭盒的同时又把上下层组合连接起来了,最上层的饭盒用盒盖1来密封,本例最大的特点是:盒盖1可以与任意数量的盒体3用“锁紧扣”锁紧密封连接组合成为1-多层的密封饭盒。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多层饭盒的扣锁结构,并未公开任何底盆结构。
因此,由于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不是同一技术领域,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1),也不能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文件1、2、4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23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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