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烘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94
决定日:2011-12-15
委内编号:5W102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1862.5
申请日:2007-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大生砂轮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平 扈立新
主审员:徐晶晶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F26B9/06,F26B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名称为“节能烘箱”的第2007200918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杨建平,共同专利权人是扈立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烘箱,包括带有装载门的箱体(1)以及设置在箱体(1)内的加热源(2)和风机(3),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3)为两台,分别设置在箱体(1)两相对侧壁上;所述加热源(2)分别设置在两台风机(3)出风口位置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两风机(3)位置交错或正对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节能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源(2)为电热管或热风管。”
针对本专利,郑州大生砂轮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69389Y(专利号为00252614.X)、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6966Y(专利号为200620021668.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78594Y(专利号为95228861.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49518Y(专利号为98225584.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390888Y(专利号为98250630.9)、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6:化学工业部设备设计技术中心站编著的《化工设备图册7 其他设备》封面页、标题为“《化工设备图册》编辑委员会”的信息页、第7-04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刘广文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干燥设备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388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潘永康、王喜忠、刘相东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干燥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121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于才渊、王宝和、王喜忠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干燥装置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37,30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天津大学化工原理教研室编著,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3年11月第1版 1987年9月第2版第4次印刷的《化工原理 下》封面页、版权页、第3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即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8月1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同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1:2000年3月第33卷第1期《江苏陶瓷》第33-34页的复印件,以及中国知网“数字出版物超市_检索结果页”打印页,共3页;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662164Y(专利号为03284254.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3:包括
附件13.1:化学工业部设备设计技术中心站编著,盖有“华南理工大学 图书馆藏书”章的《化工设备图册7 其他设备》封面页、信息页、第7-049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2:化学工业部设备设计技术中心站编著的《化工设备图册7 其他设备》封面页、盖有“北京化工学院图书馆 馆藏章”的信息页、第7-01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3:筑龙搜索网站“筑龙搜搜-论坛”打印件,共3页;
附件13.4:请求人提供的《化工设备图册7 其他设备》第46页烘箱原技术结构示意简图。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作为附件6的补充说明。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6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8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12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又于2011年9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11年9月2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8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8月12日补充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黄证经字第4414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和附件12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与其它对比文件结合给出本专利“烘箱在工作时,箱体内的两风机同时启动,将两侧热源上发出的热气对吹,风路缩短,使箱体内的循环热风通道通畅,保证箱体内产品加热均匀无死点”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日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给请求人。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补充了目录页、正文相关页的附件7’、附件8’和作为附件6补强性证据的附件14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8’、14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7’:刘广文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干燥设备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86-388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8’:潘永康、王喜忠、刘相东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干燥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16-118,1216页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字第5839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共16页。
(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风机交错设置在附件1或3中公开,风机正对设置在附件2或8’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加热方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附件1-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定附件1-3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8’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现代干燥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定附件8’为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提交时间满足《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有关规定,并且附件8’的出版印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一种恒温烘干箱,其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够设定并保持箱体内的温度恒定的恒温干燥箱(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恒温烘干箱包括带保温夹层的箱体1、玻璃门2、风机M1、M2、远红外加热器ZL,远红外加热器ZL设置在箱体内下部的中间位置,风机M1、M2分别设置在远红外加热器ZL的左侧和右侧(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6段,附图1、2)。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双层循环式木材干燥窑,其说明书第1页第4-5段公开了轴流风机9和散热器11对称设置在下层干燥车4的左右两侧,通过风机将散热器散发的热风直对单板吹风;附图1中示出了散热器位于轴流风机的正前方。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侧热风自动循环纸板烘干机,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该烘干机是在目前中小型纸箱厂已有压平机(或称压力机)的基础上实现,在设备两侧备有风机,前面装有加热器;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公开了启动设备两侧的四台离心风机,气流被强制从瓦楞纸的缝隙中迅速通过,将纸板中的水份带走,阴雨季节或冬天室温过低时,启动安置在风机前面的加热器,实现热风的自动循环,加快纸板的干燥速度。
附件8’公开了一种侧风机型强制循环干燥室,其中第1216页公开了风机在干燥室的一侧或两侧安装,由图43-12可见,加热器3位于轴流风机5的出风口位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风机分别设置在箱体的两相对侧壁上,对比文件1仅公开风机M1、M2分别设置在远红外加热器ZL的左侧和右侧;(2)加热源分别设置在两台风机出风口位置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促使箱体内的热风循环通道通畅,保证烘箱加热均匀。
对于区别特征(1),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风机M1、M2设置在侧壁上,但是附件1中风机位于箱体内必须设置在箱体内壁上,并且风机设置在箱体侧壁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的设置方式。对于区别特征(2),附件2中散热器位于轴流风机正前方,附件3中加热器安装于风机前面,附件8’中加热器3位于轴流风机5出风口位置,且风机设置在箱体的相对侧壁上。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2或3或8’中均被公开了,并且附件2、3、8’均涉及干燥设备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烘箱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的技术方案出发根据附件2、3、8’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改变附件1中风机与远红外加热器的设置位置,将加热器直接设置在各风机的出风口位置,也就是说,附件2、3、8’给出了将加热源设置在位于干燥、烘干设备箱体相对侧壁上的风机出口风位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3或8’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8’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用于烘干纸张、布匹等物品,其目的是解决受热不均匀、烘干速度慢的不足,而本专利用于烘干树脂砂轮,其目的是防止因烘箱内温度不均匀导致树脂砂轮结合剂固化强度不一,为此采取两台风机对吹的方式以达到风路短、热风循环快、加热均匀的目的,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必然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未进行限定的前提下,被烘物品是否相同以及其是否导致烘箱结构不同在本案创造性的评价中不予考虑。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两风机位置交错或正对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设置在两相对侧壁上的风机交错或正对设置是两种常规选择;另外,附件1的附图2中明确示出两风机为交错设置,附件2的附图1中明确示出两风机为正对设置,而附件3中虽然风机为上下运动,但同样公开了风机存在正对设置或者交错设置的情况。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加热源为电热管或热风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热管或热风管都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加热方式;另外,附件3公开的加热器为可以为电加热或蒸汽加热两种,电加热器可以为电热管或电热丝(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热风管的形式。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18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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