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辊砻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57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1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7613.3
申请日:2003-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林
授权公告日:2004-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伯诚
主审员:于萍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02B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判断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是否能够显而易见地发现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要继续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采用专利中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同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该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5月8日、专利号为03227613.3、名称为“四辊砻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陈伯诚、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5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稻谷脱壳的四辊砻谷机,由储料斗(1)、进料闸板(2)、 吸风管调节板(4)、吸风管(5)、分离箱(7)、电动机(8)、进风网(12)、机座(6)、脱壳装置和缓冲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该机脱壳装置由上、下两对胶辊组成,上一对胶辊由慢速胶辊(3)和快速胶辊(14)组成,安在机座(6)上部,下一对胶辊由慢速胶辊(11)和快速胶辊(10)组成,安在机座(6)中部,上一对胶辊正下方,缓冲装置由缓冲槽(13)和缓冲槽(9)组成,缓冲槽(13)安在机座(6)上上一对胶辊正下方,缓冲槽(9)安在机座(6)上下一对胶辊正下方,缓冲槽断面为半圆形或弧形或U形。”
针对本专利,黄林(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 10350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9年8月30日,每份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 2170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29日,每份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期刊《粮食与饲料工业》2000年第9期第9-11页题为“国内外砻谷机结构的探讨”一文复印件,及从“万方数据”网检索该文章的网页复印件,每份4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部分中的所有特征和前序部分中的部分特征―机座、储料斗(1)、进料闸板(2)、分离箱(7);而对比文件1中未直接公开的电动机(8)、吸风管(5)、吸风管调节板(4)、进风网(12),是对比文件1所述磨粉装置必然存在的,如电动机(8)是常规动力装置,包括磨粉装置在内任何机器都具备。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披露的装置不一定非要包含分离箱(7)、电动机(8)、吸风管(5)、吸风管调节板(4)、进风网(12)等技术特征,但这些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人员公知常识,均存在现有的双辊碧谷机中,参见附件3及本专利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所有现有技术的共有特征,同时还公开了区别特征部分中的“半圆形或弧形或U性缓冲槽”这一特征;而对比文件1则具体公开了四磨辊构造的实质特征。可见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存在的形式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6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
针对上述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5月10日及2011年6月29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补正。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陈述意见。
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2011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8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9日提交口头审理回执,明确其不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原定于2011年11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而未举行。
合议组经书面审理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权利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仅包含一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核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判断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是否能够显而易见地发现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要继续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采用专利中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同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该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即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这样即可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时应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定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两辊磐谷机,其包括:机壳(7)、进料斗(1)、流量调节闸门(15b)、短淌板(2)、长淌板(4)、胶辊传动机构、匀料板(18)、风道(6)、风道入口处的调节板(8)、吸风分离装置、石筛面(10a)、编织筛网(10b)。胶辊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壳上的快辊(17a),可通过至于机壳外的烟棍气缸作进退的慢辊(17b),以及驱动胶辊的电机。从进料斗(1)进入的物料经过短淌板(2)、长淌板(4)整流、加速和导向后,均匀地喂入胶辊传动机构中的快辊(17b)、慢辊(17a)中进行砻谷,经过胶辊砻过的谷糙混合物通过匀料板(18)后落到中进行分级、去石。从对比文件2附图1中明显可见匀料板(18)位于一对胶辊(17a)及(17b)的正下方,其横断面近似为U形。其中分级去石机构包括吸风分离装置,由置于机壳(7)内可转动的匀料淌板(9)、去石筛面(10a)、匀风板(11)及吸风罩(12)和空气阀门(20)等组成,其中石筛面(10a)前端有一段编织网(10b)。
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两者均是用于稻谷脱壳的砻谷机,对比文件1中的电机、机壳(7)、进料斗(1)、流量调节闸门(15b)分别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机(8)、机座(6)、储料斗(1)、进料闸板(2);对比文件1中的风道(6)及位于风道入口处的调节板(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风管(5)及吸风管调节板(4);对比文件1中的快辊(17b)、慢辊(17a)、匀料板(l8)分布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一对胶辊(慢速胶辊(3)和快速胶辊(14))及位于上一对胶辊正下方的缓冲槽(13)。
对比文件2中的吸风分离装置位于风道(6)的底部,其作用是将谷糙混合物与谷壳分离,显然该吸风分离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离箱(7);对比文件2中的风道(6)需要从机器外部吸风,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文字描述并结合其附图可知,风主要是从编织筛网(l0)下部进入的,该编织筛网(10)可以防止异物吸入机内。因此对比文件2中编织筛网(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风网(1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包括上下两对胶辊及与每一对胶辊配套的缓冲装置,而对比文件2仅有一对胶辊及与之配套的缓冲装置。
很显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两辊砻谷机存在的技术问题是:脱壳不充分,脱壳率偏低。这正是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述的问题,也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磨粉装置,该装置采用八磨辊结构,包含两对并列的四磨辊结构,以右边B通道为例,该四磨辊结构由设置在机座(机体)上下两两成对紧密结合的磨辊4、5与磨辊4’、5’组成,其中磨辊5、5’的旋转速度较快。可见该装置也是利用快慢辊之间的线速差,形成搓辗的形式,使谷物颗粒不同谷物层进行摩擦分离或破碎。工作时,从上方碾磨磨辊4、5粗磨下来的磨制品将经过产品出料漏斗16直接进入下方的碾磨磨辊4’、5’的轧距内。显然,设置在下方的碾磨磨辊4’、5’的作用是对上方碾磨磨辊4、5的碾磨不充分的谷物进一步碾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上下两对碾磨对辊以提高碾磨效率的技术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对比文件1图1显示的是八磨辊结构,但该八磨辊结构是由并列的两个四磨辊结构构成,每一侧的四磨辊结构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对比文件1也明确提及谷物磨粉装置由双磨通道(八磨辊结构)与单磨通道(四磨辊结构)组合而成。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磨粉装置用于面粉碾磨,而不是稻谷脱壳,但面粉碾磨与稻谷脱壳是非常相近的加工,并且其基本工作原理与稻谷脱壳相同,均是靠一对旋转速度不同的磨辊对所加工的物料进行搓碾。所以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两辊砻谷机基础上,增加一对磨辊及相应的缓冲装置,使之成为四辊砻谷机,以解决两辊砻谷机脱壳率低的问题,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而上一对胶辊及下一对胶辊设置在机架上的位置,即分别位于基座的上部、中部,属于常规设计。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半圆形或弧形缓冲槽,与U形缓冲槽的结构近似、功能基本相同,且均是本领域常规的结构形式。
综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1公开的内容,即可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761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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