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92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19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8091.4
申请日:2010-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至精精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聚隆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D06F39/00,D06F1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虽然存在区别,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则该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 的201020268091.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安徽聚隆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包括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1)上设有加强部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部件为本体(1)材料的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1)材料的延伸为用冷轧钢板模具成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部件为在产品的外围上折边(2)。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部件为圆台(3)。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部件为凸块(4)。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部件为圆角折边(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至精精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4917Y,专利号为20062015949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2133Y,专利号为20072019321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3844Y,专利号为20072010937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10年1月6日,公开号为CN101622080A,申请号为200780051951.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9页;
附件5: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编写,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8年6月第3版第9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1卷》封面、版权页、第3-16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2845Y,专利号为9320798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4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合并式修改已经超过了修改期限。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因此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范围、理由和事实为: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公知常识(附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使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放弃使用附件6。(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为专利文献或者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虽然存在区别,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则该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包括本体,本体上设有加强部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安装板,包括板面3(即本体),板面3上设有凸台2,其作用也是解决电机的安装并增强安装板的抗拉强度(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1),因此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加强部件为本体材料的延伸”,在附件1中公开了“凸台2为安装板材料的延伸”,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加强部件为圆台。附件1明确公开了板面3上设有凸台2,且为圆台,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本体材料的延伸为用冷轧钢板模具成型”,但是部件采用冷轧钢板模具成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在附件4和5中都可以证实,如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8-10行记载:冷轧钢板通常通过冲压成形等成形为所希望的形状,作为汽车部件和家电部件等广泛使用……连续对大量的冷轧钢板进行冲压成形,由于金属模具……;在附件5第3-167页注1中记载:低碳钢冷轧钢带适于制造受冲压的零件、钢管及其他金属制品等。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6、7均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限定了加强部件为外围折边、凸块或圆角折边。附件2公开了一种波轮式洗衣机减速离合器支承体,并载明“支承体上各种加强筋片,包括周边筋5、网状筋6、环状筋7、辐状筋8或其组合,可根据实际需要,制成不同的形状,以有效地保持支承体的刚性”(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图4-9),因此在附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离合器安装板上的加强部件设置成权利要求4、6、7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6、7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6809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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