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筋绝缘衬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筋绝缘衬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6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14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6620.5
申请日:2008-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金军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九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H01B17/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本领域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惯用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66620.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钢筋绝缘衬垫”,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龚华,后变更为武汉九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筋绝缘衬垫,包括第一弧形卡槽和第二弧形卡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中至少有一个其两端分别设呈置有斜齿条和卡止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的两端均分别设置有斜齿条和卡止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齿条上设置有一个或多个连续的斜齿,所述卡止部上设置有与所述斜齿卡合的至少一个卡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糟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呈90度交错布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平行布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内径大小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内径大小不同或为相同比例缩放。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的斜齿带与所述第二弧形卡糟的斜齿带长度相同或不同。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的弧形角度小于270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钢筋绝缘衬垫材料为均聚聚丙烯。”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金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1178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2008年02月06日。
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的附图6、7、8公开了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从属权利要求4、5、6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3、7、8、9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要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的,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0限定的内容是产品原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7、8、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权利要求4、5、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依职权认定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术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引用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证据1:“改性聚丙烯的研制与应用”,《现代塑料加工应用》,1990年第3期,第13-16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红外光谱法鉴别均聚聚丙烯和共聚聚丙烯”,《浙江化工》,1991年第22卷第4期第36-38页,复印件,共3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递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证据1、2的引入用于说明均聚聚丙烯是一种在工业界广泛使用的工程材料,由于合议组依职权引入证据并认定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给予其1个月期限进行意见答辩,期间可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其中的特征“所述斜齿条上设置有一个斜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钢筋绝缘衬垫,包括第一弧形卡槽和第二弧形卡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中至少有一个其两端分别设置有斜齿条和卡止部,所述斜齿条上设置有多个连续的斜齿,所述卡止部上设置有与所述斜齿卡合的至少一个卡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的两端均分别设置有斜齿条和卡止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呈90度交错布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平行布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内径大小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内径大小不同或为相同比例缩放。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的斜齿带与所述第二弧形卡槽的斜齿带长度相同或不同。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的弧形角度小于270度。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筋绝缘衬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绝缘衬垫材料为均聚聚丙烯。”
专利权人认为:
(1)本实用新型的斜齿条不仅起到与卡止部连接固定的作用,其还能根据所绝缘的钢筋直径不同,调整实际被使用的斜齿条的长短,使得本实用新型的绝缘衬垫能够适用不同尺寸的钢筋。通过将斜齿条围住钢筋并与卡止部结合起来固定钢筋。而对比文件1中的防倒退齿形公插头,其仅仅起到与母扣扣合的作用,并没有办法调整实际使用的长度来适应不同尺寸的钢筋,所以,对比文件1给出的教导仅限于:如何改进用来使端部连接的固紧装置,并不存在使绝缘衬垫适用于不同尺寸的钢筋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至少一个卡舌”,而本专利中的卡舌可以设置多个,可增强接合的牢固性。综上,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弧形卡槽和所述第二弧形卡槽中至少有一个其两端分别设置有斜齿条和卡止部,所述斜齿条上设置有多个连续的斜齿,所述卡止部上设置有与所述斜齿卡合的至少一个卡舌”,且该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中的构件对下层钢筋采用敞口式结构,其不存在将n型底扣修改成固紧装置的技术启示,也不存在将n型底扣修改成适用不同尺寸钢筋的结构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现有技术既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3、5-9,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3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新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母扣8上设置至少一个用于卡住齿形公插头9上斜齿的至少一个卡舌,并且随着齿形公插头向母扣内插入的多少,其也能够适应不同尺寸的钢筋,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容易想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1月10日,合议组发出转文通知书,将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0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作出意见陈述,认为:对比文件1扣体1的弧形部和扣臂的弧形形状特定,这种情况下,即使齿形公插头9向母扣8插入的部分多少不同,其所改变的也只能是局部的细微差别,其针对的仅仅是同一尺寸钢筋在加工后得到的实际尺寸的略微不同,而不是针对不同尺寸的钢筋,因此,对比文件1的齿形公插头9不在于适应不同尺寸的钢筋,而仅是固定,而本专利中,带有多个连续斜齿的斜齿条可适应于不同尺寸的钢筋,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非公知常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日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9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2为原权利要求3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新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为原权利要求3中具有不同引用关系的技术方案的拆分,同时删除了包含技术特征“所述斜齿条上设置有一个斜齿”的并列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4-10重新编号为新权利要求3-9,新的权利要求3-9均为原权利要求3中一项技术方案和原权利要求4-10的合并。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合议组以上述修改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为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证据“改性聚丙烯的研制与应用”,《现代塑料加工应用》,1990年第3期,第13-16页,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开相应内容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本领域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惯用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筋绝缘衬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止产生电磁波、通讯屏障的钢筋混凝土用固紧件,其包括扣体1及下部“n”型底扣2,扣体1上部弧形部一边端头处有母扣8,弧形部另一端头有一次注塑成型延伸的一体相连的扣臂3,扣臂3端头处设置有齿形公插头9,由附图6-8可见,齿形公插头9上有多个连续的斜齿,使用时,将齿形公插头插入母扣内,从而固紧上层钢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6-7行、第5页第6-8行,附图6-8)。扣体1上部弧形部及扣臂3形成的紧固槽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弧形卡槽,底扣2相当于第二弧形卡槽,齿形公插头9相当于斜齿条,母扣8相当于卡止部。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卡止部上设置有与斜齿卡合的至少一个卡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牢固地结合斜齿条和卡止部。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固紧件上的齿形公插头同样是和母扣进行接插用于固紧抱合其内的钢筋,就这种固紧方式而言,在母扣结构中设置多个和齿形插头卡合的卡舌以实现牢固连接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中的斜齿条和对比文件1中的齿形公插头所起作用不同,合议组认为,首先就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中确定得到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调整实际被使用的斜齿条的长短,使得本实用新型的绝缘衬垫能够适用不同尺寸的钢筋”这一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齿形公插头和母扣和本专利中的斜齿条和卡止部结构基本相同,都是同一种锁紧机构,其动作原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内容,并且它们都能起到抱紧钢筋条的作用,因此,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接受。
3.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弧形卡槽和第二弧形卡槽的两端均分别设置有斜齿条和卡止部。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紧用件只需固紧上层钢筋,因而只是在一端部设置了公插头9和母扣8,而在本领域中,上下钢筋的平行或交叉叠置是非常普遍的情况,在上下钢筋都需要固紧的情形下,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固紧件的一端用公插头9和母扣8紧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很容易想到在该固紧件的另一端同样设置抱紧下层钢筋的公插头和母扣,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实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弧形卡槽和第二弧形卡槽呈90度交错布置。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固紧件的扣体1和底扣2呈90度交错布置。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弧形卡槽和第二弧形卡槽平行布置。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固紧件的扣体1和底扣2呈90度布置,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工程应用中,为了固紧平行放置的钢筋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容易想到该种固紧件的扣体1和底扣2设置成平行状,以分别固定平行的钢筋条,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两个弧形卡槽的内径做了限定;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两个弧形卡槽的斜齿带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两个弧形卡槽的弧形角度做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为了适应所要固定的钢筋的直径或外形而对其相应的卡槽所作的适应性改进,这种改进并未脱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力的范畴,且其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容易预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钢筋绝缘衬垫材料为均聚聚丙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均聚聚丙烯作为一种基础树脂材料可造型成为多种注塑件被广泛使用于各种行业,例如在证据1中公开了“PP树脂具有密度小、耐蚀性好和耐热性等优于其它通用树脂的综合性能,因此,自五十年代PP工业化以来,发展很快……改性PP可以部分取代HIPS、ABS和玻璃钢材料……;其可应用于(1)家电及电子行业,如注塑电视机后盖。(2)汽车工业,如保险杠。(3)一般日用品,如安全帽等”(参见证据1第1页、第3页)。以上内容充分说明采用均聚聚丙烯制作钢筋绝缘衬垫材料是本领域的惯常选择。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666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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