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性沥青防水装饰片材(YW-0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5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6W1017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0781.8
申请日:2009-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伟杰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各证据在单元图案形状及排布规律上存在显著差异,该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性沥青防水装饰片材(YW-010)”的20093012078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杨伟杰。
针对本专利,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230674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8月04日;
证据2:9330498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7月13日;
证据3:2009301207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其申请日是2009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各证据的主视图均为鱼鳞形状的图案,其不同点分别在鱼鳞图案的数量、排序方向以及大小,因此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在单元图案的形状上、图案的拼接方式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与证据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在单元图案的形状上、图案的拼接方式上、设计纹样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各证据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12年02月23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2年03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但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一步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到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在坚持原书面答复意见的基础上,强调本专利用于建筑行业,与证据1中的产品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三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至证据3均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中均公开了一款“皮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皮革类产品,其用途较为广泛,可以用于皮具的生产加工,也可用于壁纸、地板等建筑行业的装饰,因此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和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中分别公开了一款“装饰片材”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近似瓦片形状,呈四方连续规则排布。(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近似椭圆状,呈四方不规则连续排列,且各单元图案的形状均不完全相同。(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图案均由单元图案连续排布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单元图案形状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近似瓦片形状,对比设计1单元图案近似椭圆形。(2)单元图案排列方式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呈四方连续规则排布,对比设计1单元图案呈四方不规则连续排布。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装饰片材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装饰片材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上述两点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2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近似一大一小间隔排列的贝壳状图形,呈四方连续规则排布。(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图案均由单元图案四方连续规则排布。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单元图案形状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近似瓦片形状,对比设计2单元图案近似一大小间隔排列的贝壳状图形。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装饰片材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装饰片材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单元图案存在明显区别,经四方连续排布后,会使区别更加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3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近似瓦片形状,横向连续排布,纵向错位排布。(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单元图案均近似瓦片形状。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单元图案的大小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较小,对比设计3单元图案较大。(2)单元图案排列方式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呈四方连续规则排布,对比设计3单元图案横向连续排布,纵向错位排布。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装饰片材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装饰片材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上述两点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078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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