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把(HPH1640J)-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把(HPH1640J)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4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1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6914.2
申请日:2007-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迈特提箱(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在外观设计方面的主要组成部分存在非惯常的、明显不同的设计变化,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469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把(HPH1640J)”,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安迈特提箱(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朗洲拉杆》产品宣传页复印件2页;
证据2是1995年01月11日公开的238828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
证据3是2001年04月04日公开的0033227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4是Des. 432893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4页;
证据5是Des. 432895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4页;
证据6是US D504773 S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5页;
证据7是Des. 424400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5页;
证据8是2001年11月21日公开的0130720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9是2001年12月12日公开的0131816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10是2002年01月30日公开的0132548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11是2000年04月05日公开的9930458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1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上显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分别与本专利极为近似,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没有记载印刷时间,真实性也不能被认定,且图片模糊不清;证据2未明确对比图片;证据4至证据7均为没有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应不予考虑;证据8与无效宣告请求书所列证据不符;同时经过详细对比,证据1至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说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证据8是笔误,以实际提交证据为准,并声明放弃证据1和证据4至证据7。专利权人认可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证据8为笔误,认可证据2、证据3和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2进行详细说明。
在相近似性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和证据8至证据11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证据1和证据4至证据7,本决定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8至证据11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均属于在先公开发表的专利文献,适用于本案。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明确证据2的对比图片、未结合证据2进行详细说明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因证据2显示的图片均为同一款外观设计的相关视图,因此不存在无法确定对比设计的情形;且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评述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对比时,作出了二者产品相同、设计极为近似、一般消费者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等进一步的评述,并不存在未结合证据2进行详细说明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公开了一款手提箱把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3和证据8至证据11分别公开了行李箱(车)把手的外观设计(下分称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6)。本专利同样是把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形;中间手把部为近似长茧形,其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椭圆形按钮,下部呈鼓肚状;两侧弯折的拉杆套为近似椭圆台形,其下端接有连接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拉长的“??”形;中间手把部为拱形圆柱体,由两侧弯折部的凹槽分为三段,中间段的上部有一长椭圆形设计,下部有四个指压设计;把手下端近似圆柱体,其内侧接有连接部。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形;中间手把部为略鼓起的近似长方体,其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椭圆形按钮;两侧弯折的拉杆套为近似圆角方形柱体。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形;中间手把部为近似手指状,其上部中间位置设有半椭球形按钮;两侧拉杆套为内收的近似跑道形柱体。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形;中间手把部为上、下略鼓起的近似跑道形柱体,其上部中间位置设有半椭球形按钮;两侧弯折的拉杆套为略内收的近似椭圆形柱体。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形;中间手把部为上、下略鼓起的近似长方体,其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椭圆形按钮;两侧弯折的拉杆套为近似圆角方形柱体。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6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形;中间手把部为上、下鼓起的近似长方体,其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椭圆形按钮;两侧弯折的拉杆套为略内收的近似圆角方形柱体。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分别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在整体形状设计方面,能够非常直观地观察到,其主要的相同点均为:整体基本形状均为横向手把部加两侧弯折的设计。其最主要的不同点均为:手把部及弯折部的具体形状设计明显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行李箱把手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把手类产品而言,依据一般消费者可了解到的基本生活常识即可得知,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基本形状上的相同点属于满足手提功能需要的最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上述在先设计和本专利在手把部及弯折部的具体形状设计上的区别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而言,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69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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