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3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4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96583.9
申请日:2010-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德善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酒瓶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关注酒瓶的整体外观,酒瓶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和比例是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点表现在酒瓶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关系的设计。
全文:
本无效决定所涉及国家知识产权于2011年6月15日授权的、名称为“酒瓶”的第20103069658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德善(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涉案专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3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专利号为20103030289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打印页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专利号为9831500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打印页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分为瓶塞、防伪套、瓶颈和瓶体四个部分,其中两者的瓶塞和瓶体部分相近似,防伪套和瓶颈部分相同。两者在瓶塞与防伪套的连接面形式、防伪套与瓶颈的连接面形式、瓶颈与瓶体间的过渡面的形状、酒瓶各部分相互之间的比例、整体高度与各部分之间的比例以及酒瓶的颜色均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极其相似。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变化。对于涉案专利酒瓶上的凸起图形与证据1酒瓶上的图形和标识不同,上述差别并不会对相近似判断起作用。上述图形区域就是证据1中标贴区域,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且上述转用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中存在启示。
如证据2所示,涉案专利在酒瓶上的这种凸起图形属于目前现有的酒瓶及饮料瓶所常见的惯常设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在瓶体标记部分略有差别。证据2用以证明酒瓶上设置凸起的花纹是一种常见的设计。
在上述审查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都记载了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的酒瓶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都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酒瓶,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用途为装酒容器;设计要点为外瓶体的形状。由主视图可知所述酒瓶由上而下分为瓶塞、防伪套、瓶颈和瓶体四个部分,所述瓶塞为近似蘑菇形,由立体图可知蘑菇形瓶塞顶部近似撑开的伞面;由俯视图可知,球冠下部为六个内凹弧面相接形成的支撑体,支撑体的底部投影直径约占球冠投影直径的2/3;由立体图可知瓶塞下部为圆柱形的防伪套,防伪套下部为细长的瓶颈,瓶颈向下向外平滑过渡、与类似于白炽灯泡的瓶体自然衔接,所述瓶体与瓶颈高度比例约为1:1,瓶颈与防伪套的高度比例约为2:1,防伪套与瓶塞的比例约为3:2;由仰视图可知,瓶底有一个带有螺纹的环形凸出花纹。由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可知在瓶体下部有波浪形凸起花纹,瓶颈和瓶体上环绕有纵向的凸出线条,在瓶体中部有上、下两个大小不同的椭圆形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 (下称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用途为装酒容器;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如四幅图所示瓶体造型、表面图案和色彩;其中主视图为设计要点代表图;省略了左视图和后视图。由主视图可知所述酒瓶由上而下分为瓶塞、防伪套、瓶颈和瓶体四个部分,所述瓶塞为近似蘑菇形,由立体图可知蘑菇形瓶塞顶部近似撑开的伞面;由俯视图可知,球冠下部为六个内凹弧面相接形成的支撑体,支撑体的底部投影直径与球冠投影直径近似;由主视图可知瓶塞下部为圆柱形的防伪套,防伪套下部为细长的瓶颈,瓶颈向下向外平滑过渡、与类似于白炽灯泡的瓶体自然衔接。所述瓶体与瓶颈高度比例约为1:1,瓶颈与防伪套的高度比例约为2:1,防伪套与瓶塞的比例约为3:2;由仰视图可知,瓶底有一个光滑的环形凸起花纹。由主视图可知在瓶体下部有波浪形凸起花纹,瓶颈中有一条类似于温度计外轮廓形状的线条,线条下部为左、右两个翅膀图形、两个翅膀图形中间为一近似于圆形的图案,瓶体中部有一个其中带有商标和产品名称的椭圆形图案,由右视图可知所述图案略高于瓶身表面一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比较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的酒瓶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为酒瓶由上而下分为瓶塞、防伪套、瓶颈和瓶体四个构成部分以及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关系、以及酒瓶的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1)瓶塞冠面下部的支撑体的粗细略有不同;(2)瓶底环形花纹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环形线条带有螺纹,而对比设计为光滑的线条;(3)涉案专利表面具有更多的凸起线条或图形,而对比设计的瓶颈和瓶体部分则没有多少凸起线条或图形。
对于本案,酒瓶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关注酒瓶的整体外观,酒瓶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和比例是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对比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点表现在酒瓶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关系的设计。因此,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上述比例的差别只有通过俯视图仔细观察才能够看到,在使用时由于其上盖有伞面的瓶塞冠,一般消费者并不容易看到上述部位,且上述比例差别也并不明显,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和区别(3),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用于向合议组示明此类装饰花纹属于一种酒瓶上常见的设计。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所使用的装饰花纹属于此类产品常用的设计手法,属于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常识。无论花纹凸起的程度还是花纹形状、位置都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共同点属于对比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点所在,不同点属于现有设计的常用设计手法。因此,合议组认为,综合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965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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