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号母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号母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49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5W102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4089.3
申请日:2008-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汉彬
主审员:王军
合议组组长:傅玉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H01R2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结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声称的涉案专利已经在国内在其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那么请求人依据所提交证据主张的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82020408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信号母插座”,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刘汉彬。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号母插座,其包括外壳导电极(1)、基座(2)、垫圈(3)、内心电极(4),其特征在于:筒状的外壳导电极(1)内套设有基座(2)、垫圈(3),基座(2)上开设有利于装配的平面缺口(21),基座(2)上还开设有固定外壳导电极(1)的槽(22),基座(2)的底部开设有与平面缺口(21)平行的通孔槽(23);内心电极(4)穿设于基座(2)内,内心电极(4)的顶端成型有利于装配的连接耳(41),内心电极(4)的尾端连接片(42)置于基座(2)的外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信号母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状的外壳导电极(1)上端成型有向内延伸的凸缘(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信号母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圈(3)为环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信号母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2)为绝缘件,其轴心开设有容置内心电极(4)容置盲孔(24),容置盲孔(24)与通孔槽(23)贯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信号母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心电极(4)为空心,内心电极(4)的顶端连接耳(41)至少有两个以上,且呈中心对称分布。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信号母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心电极(4)的尾端连接片(42)上开设有连接孔(43)。”
针对上述专利权,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9321981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1751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公开日为1998年3月4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5034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为2004年6月9日;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2811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附件1中同轴端子的改良结构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基座上采用了垫圈、内心电极顶端采用连接耳、通孔槽与平面缺口平行。附件2涉及单一型电连接器,其中公开了连接器采用带凸缘环形件52的开口环,该开口环上凸缘52的作用与连接耳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便于固定和装配,而采用垫圈以增强插座结构的稳定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使穿设内心导电极的通孔槽与装配外壳导电极缺口平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插座结构时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其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附件1-3均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并提交一份“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复印件,共4页)作为参考。
2011年09月28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以下附件:
附件5:声称为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一份,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声称为“搜狐新闻”的网络浏览页打印件一份,共2页;
附件7:期刊《国际线缆与连接》的封页、相关页,公开日为2005年12月,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关于全自动024RCA组立机的产品销售合同和收据,包括:
附件8.1:甲方“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乙方“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签订的关于“024RC全自动组立机”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8.2:甲方“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乙方“凤岗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签订的关于“全自动024RCA组立机”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8.3:编号0036094,签收方为手写“廖”字,签章名称不详,开具日期为2004年03月29日的收据一份,复印件1页;
附件8.4:编号0206573,签收方为手写“廖”字,签章名称为“东莞市凤岗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开具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的收据一份,复印件1页;
附件9:东莞市研拓精机工业自动化机械厂业主廖志贤于2011年0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0: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1)深龙证字第11338号,复印件1份共7页;
附件11,包括:
附件11.1:东莞台昶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2:东莞台昶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2: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和台昶电子有限公司关于销售024RC母插座的采购单、送货单,复印件共6页,包括:分别载明采购单号PO68030005、采购日期2006-08-03,采购单号PO54300003、采购日期2005-04-30,采购单号PO40312003、采购日期2004-03-12的采购单复印件各一页;分别载明交货单号0606-0754、交货日期2006年8月11日,交货单号0505-0291、交货日期2005年5月4日,交货单号0403-0999、交货日期2004年3月18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页;
附件13,包括:
附件13.1:立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2:宝安区龙华立期电线电缆制品厂于2011年0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3: “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企业名称为宝安区龙华立期电线电缆制品厂,复印件1页;
附件14: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和立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销售024RC母插座的采购单、送货单,复印件共6页,包括:分别载明订单号码PO47060025、日期2004年07月06日,订单号码PO05092057、日期2005年09月26日,订单号码PO06071087、日期2006年07月21日的订购单复印件各一页;分别载明交货单号0407-0743、交货日期2004年07月14日,交货单号0511-0017、交货日期2005年10月26日,交货单号0608-0612、交货日期2006年8月9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6用于证明附件5是在2002年06月29日之前印刷,附件5中第23页第6栏公开了产品编号为024RC-SPC的RCA母座,该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2)附件7为2005年12月出版的《国际线缆与连接》,其公开了一种生产024RC的RCA母插座的RCA-024组立机,附件8、9证明请求人从东莞市研拓精机工业自动化机械厂(前身为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购入该种生产024RC的RCA母插座的专用设备,由附件10可见,请求人厂内的RCA-024组立机与附件7中的产品相同,所生产的RCA母座见公证时所封存产品,与附件5的产品宣传册中公开的编号为024RC-SPC的RCA母座结构完全相同;(3)请求人利用RCA-024组立机自动化生产024RC母座,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给了国内多家厂商,如销售给了立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龙华立期电线电缆制品厂,见附件13和附件14,以及销售给了东莞台昶电子有限公司,见附件11和附件12。综上,请求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和产品宣传册公开了024RC母座,所述生产、销售的024RC母座和产品宣传册上的024RC母座均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专利权人当庭确认签收,并在口头审理结束时明确表示当庭已经充分表述意见,对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文件不需要答辩时间;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9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请求人当庭确认签收;
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5、附件10的原件;当庭出示了附件7、附件8.4、附件9、附件11.1、附件12、附件13.1、附件13.2、附件14的原件,出示了盖有红色印章的附件11.2、附件13.3的复印件;明确表示附件6没有原件,其为众所周知的新闻,附件8.3无原件,未提供附件8.1、附件8.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a,附件1-3为第一组证据,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附件5、6为第二组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出版物公开,附件7-附件10结合附件5作为第三组证据,附件11-14作为第四组证据,均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其中请求人当庭对附件8.3的使用不发表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证人廖志贤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待证事实如下:其所经营的东莞市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在2006年后改称为机械厂,在09年改称为有限公司,请求人在2003年03月及09月分两次购买024RCA全自动组立机,签合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部分定金,设备交货后一个月再付余款,预付款有一个收据,剩余的金额有一个收据,第二次销售设备的收据为其太太签收,当时销售的024RCA设备生产的产品与专利的产品相同。
合议组当庭拆封请求人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请求人表示,公证的设备是其第一次从证人处购买而来,该实物也是从证人处买来的机器所生产,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仅凭公证书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的事实。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 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2、附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为请求人提供的其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供了附件5的原件,但该原件为公司内部印刷的产品目录,并非公开出版物,其印制较为随意,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5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不予认定。
附件6为网页打印件,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议组认为,该网络打印件既未通过公证认证,也缺乏其他可用来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证据佐证,因此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认定。
附件7为期刊《国际线缆与连接》相关页,请求人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附件7为公开发行的期刊,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812-593X,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对其予以认定。
附件8.1、附件8.2为请求人同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及凤岗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请求人未提供其原件,专利权人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原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定;附件8.3无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无法依据请求人目前提交的证据核实附件8.3的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定;请求人出示了附件8.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将随后对附件8.4的证明力综合评价考虑。
附件9为证人廖志贤的证言,廖志贤本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附件9作为证人所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9予以采纳,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随后综合评价考虑。
附件10为深圳市龙岗公证处(2011)深龙证字第113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物证,公证员于2011年9月26日下午在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竹园工业区的厂房内对两台全自动024RCA组立机设备进行保全公证,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称该两台设备已于2004年3月开始使用,且提供了购买该设备时付款的收据,公证员对024RCA组立机设备进行拍照,并当场取得所述全自动024RCA组立机的产品4包,予以封存。对于附件10,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述公证过程真实合法,但并不意味着利宝嘉电业(深圳)有限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必然成立,仅凭该公证书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因此,对于该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实质内容还需其它证据进行佐证。
附件11.1、附件13.1、附件13.2为单位证明。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为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签章,因此不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且出证单位无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也缺乏其他佐证证明上述“证明”中图示产品的结构和本专利产品对应一致,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认定。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1.2、附件13.3的盖有红章的复印件,出示了附件12、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且专利权人也未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2、附件13.3、附件12、附件14予以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0的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1-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无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证明的情况下,附件5-14符合无效程序中关于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一般要件,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 无效理由的评述
合议组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如下无效理由进行审理:a,附件1-3为第一组证据,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附件5、6为第二组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出版物公开,附件7-附件10结合附件5作为第三组证据,附件11-14作为第四组证据,均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3.1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第一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号母插座。附件1公开了一种同轴端子的改良结构,其主要由一个外壳端子21、一个同轴端子22及一个绝缘衬套23组合而成,同轴端子插置于绝缘衬套的中心轴孔232内,将组合后的绝缘衬套与同轴端子一同装入外壳端子,外壳端子的壁缘形成卡固结构a与b,绝缘衬套外壁缘形成凹环231,卡固结构卡位于凹环内。附件1公开的外壳端子、绝缘衬套、同轴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筒状的外壳电极、基座、内心电极,凹环2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基座2上的槽22,可与卡固结构配合实现对外壳端子的固定,绝缘衬套的中心轴孔232相当于基座底部的通孔槽23,同轴端子插置于中心轴孔内即相当于内心电极穿设于基座内,同轴端子尾端伸出绝缘衬套即相当于内心电极4的尾端连接片42置于基座2的外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可知,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还有垫圈,基座上开设有利于装配的平面缺口,其与通孔槽平行,以及内心电极顶端成型有利于装配的连接耳。
上述区别特征中,基座上的平面缺口利于夹持装配,连接耳适应自动化装配,垫圈隔离内心电极与外壳电极并使它们紧凑安装。但是在附件1中,同轴端子插置入绝缘衬套的中心轴孔即可,其外形细长,并不需要类似连接耳的构造及垫圈隔离,凹环231形成的凹陷也和本专利中平面缺口结构完全不同,所起作用也不相同,即附件1技术方案中并不需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其本身不存在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
此外,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中公开了电缆固定装置26,该装置由开口环50形成,其上带多个凸缘的环形件52并在管状部分设有刺针54和55,其作用为使电缆25的外护套23牢固地固定在通道22中并通过管接头件24进行密封,虽然其公开了凸缘环形件52,但该技术特征仍然无法和附件1中的同轴端子进行结合,且无依据表明,将垫圈和平面缺口共同结合使用在本专利中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能够使得这种信号母插座稳固安装,利于机械化装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内心电极的尾端连接片上开设有连接孔。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心端子连接部上设置的通孔33相当于连接孔。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引用附件3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附件3同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本专利因为出版物公开或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在国内使用公开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证明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已在国内在先使用公开。
3.2-1 关于第二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用附件5、6证明在申请日前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出版物公开。根据前文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5、6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其内容无法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来评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2-2关于第三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附件7-附件10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自东莞市研拓精机工业自动化机械厂(前身为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购买RCA-024组立机,其生产的RCA母座见封存产品,其与附件5产品宣传手册中公开的编号为024RC-SPC的RCA母座结构完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8.1、附件8.2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附件8.3由于缺少原件且请求人表示放弃对其发表意见;附件8.4为东莞市凤岗研拓空油压机械经营部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虽然该收据上显示的收款金额与附件8.2上记载的总价款数能够对应一致,但根据附件8.2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其应是通过订金及余款两次付款方式进行现金交付,且证人廖志贤当庭作证,证明订金及余款的交付均会开具不同的收据,而附件8.4收据仅显示为一次性收款的总金额。因此,附件8.4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合议组对其不予认定。
其次,附件10作为公证书能够证明其公证过程真实合法,但对其中请求人所陈述的两台全自动024RCA组立机设备已于2004年3月开始使用这一事实,该公证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在附件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附件8、附件9、附件10也难以对该事实进行印证。
再次,由于附件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10公证封存的证物也不能与其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10、附件5不能相互结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声称的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3.2-3关于第四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附件11-14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1.1、附件13.1、附件13.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附件12、附件14仅能证明请求人曾向台昶电子有限公司、立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交付过品名规格为024RC-OR 、O24RCG-OR的货物,但该送货单本身难以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现有技术的内容被在先使用公开。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11-14主张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20408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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