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机(骷髅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话机(骷髅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8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6W101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44310.8
申请日:2009-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五星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沛雄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对比设计除未显示本专利后视图、仰视图所示部分设计外,其余各部分设计及整体形状均与本专利相同,由于未显示面为不易见的底面或本专利在相应面仅有细微线纹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明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44310.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话机(骷髅型)”,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9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杨沛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五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20093019024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3:20043009302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分别将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即同样的发明创造;与附件3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且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通过附件2、附件3可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7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证据所示收音机、音箱与本专利产品用途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附件3所示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相同,不构成权利冲突;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7月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11)深证字第87530号公证书复印件 1份;
附件5:(2011)深证字第8753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6:(2011)深证字第8753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7:标题为“骷髅电话-工业设计 优秀设计作品集锦”的网页打印件2页;
附件8:标题为“骷髅电话-创意发现 一群人网”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9:标题为“掀起你的头盖骨 惊悚的骷髅电话机 K科技 新浪博客”网页打印件2页;
附件10:标题为“超BT恐怖的骷髅头电话机-一笑吧搞笑图片”网页打印件1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至附件10为任何人从互联网上都可以检索到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并且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上述证据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分别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证据副本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附件3作为本案证据,并放弃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6的原件,并分别指出附件4至附件10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认为其在先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原件,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至附件10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请求人主张的在先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并认可本专利与附件4至附件6、附件10所示对比外观设计相同;但认为附件7至附件9所示对比外观设计仅有一面视图,仅能确定正面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没有公开其他面的设计。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5是(2011)深证字第87531号公证书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原件,其公证内容是对互联网上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具体证据保全过程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互联网“www.sogou.com”搜索引擎,输入“骷髅电话”进行搜索,进入相关搜索结果页面,并打印该操作过程中所得页面,予以保全公证。其中所述搜索结果包括“骷髅电话-数码酷玩-搜弧数码公社”,网址为“http://zone.it.sohu.com/forums/thread-3546420-1-1.html”,进入该页面显示关于一款名为“骷髅电话”的文字和图片介绍的发帖,并显示“发表于2009-7-16 21:20”。请求人主张该网页已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发表图片所示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上述网页页面经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公证,可证明所述网页真实存在,基于对该网页的保全过程和所述网页的网址和相关内容判断,其来源于国内知名网站“搜弧”网站,对其网站管理、数据操作的规范性应予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网页内容不会被任意修改,因而具有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及请求人主张的公开发表时间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网页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9年7月16日已公开发表了网页所示“骷髅电话”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电话机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种类相同。对比设计除未显示本专利后视图、仰视图所示部分设计外,其余各部分设计及整体形状均与本专利相同,由于本专利仰视图所示为电话机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底面,后视图所示形状已通过其他视图清楚显示,仅有部分不易关注的细微线纹未在对比设计中显示,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明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详见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鉴于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合议组不再详细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4431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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