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灌装机排包的引导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7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20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221.0
申请日:2008-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泉林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B61/28(2006.01),B65G47/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证据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份证据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名称为“一种用于灌装机排包的引导装置”的第200820300221.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山东泉林包装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灌装机排包的引导装置,位于站链(12)和输送带(14)间,砖包(10)由站链(12)上倾斜排出,经引导装置后稳定地竖立在输送带(14)上,其特征在于:该引导装置(20)具有相互成90度的侧曲面(21)和底曲面(22);侧曲面(21)的起始端(31)倾斜,终止端(33)竖立;砖包(10)在外力(F)的作用下由站链板(13)侧边倾斜滑入引导装置(2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21)和底曲面(22)的起伏同步同向、连续光滑过渡,分别变化到接近90度和零度,在侧视图中轮廓分别形成扇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21)和底曲面(22)间成90度关系,由薄板弯曲成型。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21)或底曲面(22)由2个及2个以上以上细长型材料弯曲拼接而成。
5、如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所述的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引导装置的起始端(31)倾斜角为A;砖包(10)离开站链板(13)时的倾斜角为B,A不大于B。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引导装置的倾斜角A为0~60度,接近砖包(10)离开站链板(13)时的倾斜角为B。”
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07月07日、公开号为WO94/14685A2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01月06日、公开号为CN12038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站链板”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其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未对“站链板”加以限定,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提到“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21)和底曲面(22)……分别变化到接近90度和零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侧曲面接近90度和底曲面接近零度的含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侧视图”是哪个角度的视图,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引导装置和站链板组成的系统的相对关系的限定,并没有限定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引导装置本身的形状或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6不清楚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发出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相关权利要求不清楚简要的无效理由的审理,仍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证据1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灌装机排包的引导装置。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传送和翻倒密封包装盒的装置1(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第6页第17行及图1-3),该装置1用于不断地从供应站向输出站沿着基本上弧形的路径送进一系列包装盒2,同时不断地翻倒包装盒2(对应于本专利的砖包);该装置1接续不断地从链式传送机6(对应于本专利的站链)处接受包装盒2,传送机6包括许多扁平的矩形板片7(对应于本专利的站链板),支承各个包装盒2,结合孔口16的板片7基本沿水平方向设置;该装置还包括旋转件14,其侧壁24上伸展有许多能对包装盒2施加外力的推送臂杆15;该装置1还包括曲线导向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引导装置),其包括一对并列的圆柱段35、36(圆柱段35、36形成的曲面对应于本专利的侧曲面),从附图1和3中能够看出,在对应包装盒2底部的位置还有用于托住包装盒底部的圆柱形导轨;包装盒被推送臂杆15从链式传送机6基本水平的板片7侧边推入曲线导向装置,包装盒在离开曲线导向装置时已被翻转为竖立在传送机8(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带)上。
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引导装置具有与侧曲面成90度的底曲面,砖包是倾斜滑入引导装置的;而证据2中的曲线导向装置仅在对应包装盒2底部的位置设置有一根用于托住包装盒底部的圆柱形导轨,仅靠该导轨并不能形成确定的底曲面,也不能确定其形成的曲面与圆柱段35、36形成的曲面相互成90度,证据2中的包装盒是基本水平地滑入导向装置的。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底曲面和侧曲面与砖包更为贴合,进而保证砖包在引导装置上的运行更稳定,并适应整个包装流程。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堆叠消费品单元的装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第7页第2-3段、第11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3、5),其包括装载站10、无尽传送带,传送带有多个从其延伸的桨5,装置还包括沿着螺旋线将桨重定向的第一装置30(相当于本专利的引导装置),第一装置30位于链轮11和水平链轮33(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带)之间并包括一对导轨31、32,从下游看,导轨31、32逆时针扭曲(导轨31、32形成的曲面对应本专利的底曲面),桨5沿着导轨31、32确定的路径运行,产品单元由沿着桨的路径设置的一组紧固导轨34、35(导轨34、35形成的曲面对应本专利的侧曲面)而被保持在容器7内,多个导轨34形成的曲面和导轨31、32形成的曲面基本上相互成90度;产品单元2(对应于本专利的砖包)被装载至链轮11上的产品容器7后,桨的竖轴基本垂直于地面,然后产品单元2进入装置30,沿着螺旋线将桨重定向至期望的角度,此后产品单元2到达水平链轮33,此时桨被重定向90度从而其竖轴基本平行于地面。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的第一装置30对应于本专利的引导装置,其导轨31、32形成的曲面对应本专利中与侧曲面成90度的底曲面,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由两条导轨形成确定的底曲面能够使砖包在引导装置上的运行更稳定。为了适应相应的包装流程,使砖包倾斜滑入引导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结合证据2和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和底曲面的起伏同步同向、连续光滑过渡,分别变化到接近90度和零度,在侧视图中轮廓分别形成扇形”。但证据2中的曲线导向装置的侧曲面和底曲面也是起伏同步同向、连续光滑过渡,分别变化到接近90度和零度的(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第6页第17行及图1-3)。侧曲面和底曲面在侧视图中的轮廓形成扇形意味着砖包的底边在引导装置中基本直线运动;同时,考虑整个包装流程的设计,使砖包靠近侧曲面与底曲面交线的底边在引导装置中基本直线运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于引导装置的侧曲面和底曲面存在连续的角度变化,这种变化自然会使得侧曲面和底曲面在侧视图中的轮廓形成扇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和底曲面间成90度关系,由薄板弯曲成型”。如上所述,证据1中的多个导轨34形成的曲面和导轨31、32形成的曲面基本上相互成90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第7页第2-3段、第11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和3);用薄板弯曲成型来代替导轨形成侧曲面和底曲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引导装置的侧曲面或底曲面由2个及2个以上以上细长型材料弯曲拼接而成。”。证据1公开了采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细长的导轨来构成引导装置的底曲面和侧曲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第7页第2-3段、第11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和3),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引导装置的起始端倾斜角为A;砖包离开站链板时的倾斜角为B,A不大于B”。证据2中的包装盒离开板片7后进入了曲线导向装置(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第6页第17行及图1-3),则包装盒离开板片7时的倾斜角必然不大于曲线导向装置的起始端倾斜角,否则包装盒会撞到曲线导向装置而不能进入其中,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引导装置的倾斜角A为0~60度,接近砖包(10)离开站链板(13)时的倾斜角为B”。由于砖包离开站链板时的角度与引导装置的倾斜角相差过大会使砖包摔落而造成破坏,因此将引导装置的倾斜角设置为接近砖包离开站链板时的倾斜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例如0~60度,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3002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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