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RSCX-9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4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6W101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28975.X
申请日:2009-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真博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产品领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仅有细微差别,而且所述对比设计之间明显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28975.X、名称为“剃须刀(RSCX-9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真博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第20063018093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
证据2:第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
证据3:2007年9月24日出版的《经济观察报》第7版刊登的图片广告的复印件1页,该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证据4:2007年10月24日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第9版“财经”刊登的图片广告的复印件1页,该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证据5:《理财周刊》第37期的封面、目录页和剃须刀广告图片页的复印件共3页,所述剃须刀广告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该周刊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主办,2007年9月24日出版;
证据6:《中国文艺家》2007年12月号的封面和剃须刀广告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所述剃须刀广告图片的右下角具有“PHILIPS”的字样;
证据7:第20083012171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
证据8:第20043006473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
证据9:第20073015019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
证据10:第20063003401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证据11:第20063015612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
证据12:第20063003443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独特设计在于鬓刀的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鬓刀的设计完全相同,因此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差别主要在于刀头数量的差别,证据2披露了五刀头的设计,涉案专利的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和其它对比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7-证据12可以证明没有被上述证据1和证据2披露的设计特征均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并于2011年0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证据6的原件,声明上述证据记载的是同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放弃证据4-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仍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并且明确将提交的证据结合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1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属实。证据3是2007年9月24日出版的《经济观察报》第7版刊登剃须刀图片广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所述原件与相关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陈述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都记载了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在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剃须刀(RSCX-918)”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6幅正投影视图表示,如上述公告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对称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五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其正面近似平面,具有开关按钮和近似直线构成的条形表面装饰,所述条形延伸至上部分成围绕刀头与手柄结合部的弧形线条;所述手柄上端的背面具有向上倾斜翘起的鬓刀出口,侧面可见鬓刀操纵滑片;所述手柄的两侧具有滚花区域,底部具有电源插座;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是第20063018093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记载了一种浮动旋转刀头的剃须刀(下称对比设计1),由7幅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1视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三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其正面近似平面,具有开关按钮和与轮廓线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线;所述手柄上端的背面具有向上倾斜翘起部分,两侧具有弧线装饰;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2是第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上记载了一种具有浮动旋转式刀头的剃须刀(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由6幅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2的视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对称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五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所述楔形中部收缩呈腰状,其正面为曲面,具有圆形的开关按钮和与手柄轮廓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弧线,所述手柄背面上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两侧具有曲线划分的区域,底部具有电源插座;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证据3是2007年09月24日出版的《经济观察报》第7版刊登剃须刀图片广告,记载了一种浮动刀头的剃须刀(下称对比设计3),如上述视图所示,对比设计3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对称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三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其正面近似平面,具有开关按钮和近似直线构成的条形的表面装饰,所述条形下部没有延伸至手柄底端;所述条形延伸至上部分成围绕刀头与手柄结合部的弧形线条;所述手柄上端的背面具有向上倾斜翘起延伸部分,两侧具有滚花区域;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刀头均为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的浮动刀头,手柄的形状相同,都呈近似楔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刀头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由五个旋转刀头组成,对比设计1的由三个旋转刀头组成;②涉案专利手柄底部具有电源插口,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③手柄两侧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两侧具有滚花区域,而对比设计1仅有弧线;④手柄正面的表面装饰线条不同,涉案专利的是近似直线构成的条状,而对比设计1的是与手柄轮廓大致平行的线条。
合议组认为,结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①、②已经在对比设计2中公开,合议组还认为,上述区别点③属于剃须刀类产品常见的表面装饰设计特征,如对比设计3所示;上述区别点④属于剃须刀及相近类别产品常见的表面装饰设计,如证据7-证据12所示。上述区别点③④均属于惯常设计,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产品领域,涉案专利与上述两项对比设计以及惯常设计组合后得到的设计相比仅有细微差别,且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之间明显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3、鉴于上述已经得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2897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