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式倾倒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3
决定日:2011-12-29
委内编号:5W102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3568.8
申请日:2006-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松瓒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州
主审员:康兴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H35/02H01H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13568.8,申请日为2006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包括发射管座(2)和设在所述发射管座(2)上的发射管(1),包括接收管座(4)和设在所述接收管座(4)上的接收管(5),所述发射管座(2)和接收管座(4)形成空腔(10),在所述空腔(10)中设有可滚动的滚珠(3),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管(1)和接收管(5)垂直设置,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设有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11)是下端或/和上端较小, 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或纺锤形,所述限滚凸起(11)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环形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空腔(10)上端设有罩住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的向空腔(10)内突出的弧状透明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设在所述空腔(10)上端的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向空腔(10)内突出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10)的内壁的颜色为防止反射的黑色或其他深色。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3)为实心的钢珠球,所述滚珠(3)的直径至少是空腔(10)下端内径的一半。”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124089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01月12日)复印件共18页;
对比文件2:CN252300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11月27日)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中“所述空腔是下端或/和上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或纺锤形”的技术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空腔(10)上端设有罩住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的向空腔(10)内突出的弧状透明罩”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滚珠(3)为实心的钢珠球,所述滚珠(3)的直径至少是空腔(10)下端内径的一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4-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都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有记载,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3、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1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空腔是下端或/和上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或纺锤形,所述限滚凸起在所述空腔的壁上环形设置”。上述技术特征包括“空腔上端较小”、“空腔下端较小”、“空腔上端和下端较小”和“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向中间逐渐增大的纺锤形”等多种方案的组合,然而上述特征仅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有提及(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仅公开了“空腔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的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的第4页第4行,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说明书公开的内容,难于概括其他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中仅“空腔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他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钢珠的运动,只要下端较小就能实现,根据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方案可以推断上端较小也是能实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空腔的下端较小是为了和空腔上的限滚凸起一起限制滚珠的位置,使其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阻挡上方的红外发射管向下方的红外接收管发射红外线,若空腔上端较小显然不能达到此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推断出“上端较小”的技术方案。
2-2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空腔上端设有罩住所述发射管或接收管的向空腔内突出的弧形透明罩”。然而上述特征仅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有提及(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未记载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仅根据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上述记载难以充分支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滚珠为实心的钢珠球,所述滚珠的直径至少是空腔下端内径的一半”。上述特征除了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有记载外(参见说明书的第3页第3段),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公开了“滚珠3的直径是空腔下端内径的三分之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要求(即在正常情况下滚珠须阻挡上方的红外发射管向下方的红外接收管发射红外线),可以概括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目前所举证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使用该区别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包括发射管座(2)和设在所述发射管座(2)上的发射管(1),包括接收管座(4)和设在所述接收管座(4)上的接收管(5),所述发射管座(2)和接收管座(4)形成空腔(10),在所述空腔(10)中设有可滚动的滚珠(3),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管(1)和接收管(5)垂直设置,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设有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1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灯具倾倒时的保险开关,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5页, 图3):竖直方向上设置的上部电极35和下部电极31,下部锥形腔电极31可纳置金属球32(相当于滚珠),封罩上部电极和下部电极的塑料套40等。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垂直设置有发射管和接收管,对比文件1中垂直设置上部电极和下部电极,通过机械接触达到保险开关的目的;2)权利要求1通过发射管座和接收管座形成空腔,对比文件1通过上、下电极以及封罩上、下电极的塑料套40形成空腔;3)权利要求1在空腔壁上设有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垂直设置的发射管和接收管和空腔内壁上设置的限滚凸起,获得非接触式的灵敏的开关控制,提高可控性和安全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滚珠开关,并具体公开了(参加对比文件2的第二具体实施例,图7):设置在承纳槽内的红外线发射器23,发射点232,接收点242,及光电开关24,从图7中可以明显看出,发射点和接收点水平设置,容室211,滚珠22纳入容室底部的凹陷部212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发射管和接收管垂直设置;所述发射管座和接收管座形成空腔。
对于区别特征,即通过发射管座和接收管座形成空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对于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而且上述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提高倾倒开关的灵敏度,并提高其可控性和安全性。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 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水平设置的光电发射管和接收管,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垂直设置的上电极和下电极,因此对比文件1、2结合可以得到区别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接触式的倾倒开关,其中的钢珠是利用其与电极的接触和自身的导电性能来实现开关通断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光电式的开关,其中的滚珠主要是利用其空间占有性,在滚动时阻挡或不阻挡从发射管到接收管的光线而实现开通关断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上述对比文件1、2中获得结合的启示,从而获得区别特征的方案。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3568.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4-6和权利要求2中“空腔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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