壁炉(VA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壁炉(VA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1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6W101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7400.0
申请日:2009-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贤场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兆明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企业的广告宣传画册是非正式发行的出版物,印制比较随意,因此对其上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应当较为审慎。请求人主张该证据是从案外人处获得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该证据上也没有记载印刷厂家等相关信息,因此无法确定其形成过程及来源,同时专利权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8740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壁炉(VA216)”,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何兆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郑贤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傲能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复印件6页;
证据2:傲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情况查询网页打印件3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1)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证据1展示了傲能有限公司(简称傲能公司)的四十五幅壁炉产品图片,其中包含有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壁炉产品设计图片。该宣传册的印刷日期为2009年07月,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且印刷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2)本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傲能公司完成的作品,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本专利中使用了与该作品其中之一的相同设计图片,从而导致本专利的实施会损害在先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但没有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证据3:鑫源家具厂合同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提交的证据3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其在提交证据3时没有结合理由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广告画册时间可以随意印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的印制时间是2009年07月,且印制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也不确认是否被公众所知;且证据1的制作人不明确,其著作权人不确定,是否有著作权也不能确认。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请求人去广东顺德丽雅轩公司作调查时取得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广告宣传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不受有多少公众看到的影响,且出版物的印刷日应视为公开日,因此证据1的印刷日2009年07月可以认定为公开日。证据2是请求人在网上下载的,属于公开的内容。如果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反证。另外,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著作权应属于傲能公司,但表示其与傲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则认为其与本专利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是一本广告宣传画册,其封面印有“傲能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字样,最后一页也印有上述字样,同时还印有傲能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并印有“2009年7月印制”,画册内容为各种壁炉的图片。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证据主张两项内容:第一,认为证据1是出版物,其上印制的印刷时间是公开时间,以证据1上的图片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相近似;第二,认为证据1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产品宣传画册,并非正式发行的出版物,印制比较随意,因此对其上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应当较为审慎。请求人主张该证据是从案外人广东顺德丽雅轩公司获得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证据1上也没有记载印刷厂家等相关信息,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证据1的形成过程及来源,且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以确认。
至于请求人认为如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反证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应当首先尽到其举证责任,初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但目前证据1的形成过程及来源均不明,请求人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尚不应转移至专利权人,因此对于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证据1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证据2是傲能公司义乌代表处的企业信用情况查询网页打印件,但其只能证明傲能公司的企业状况,并不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而证据2也未记载任何外观设计图片,因此证据2也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证据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人在提交证据时,负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的义务,而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证据3时,并未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说明,因此在本案中合议组对于证据3不予考虑。
3.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740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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