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型制板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0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4W101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11553.X
申请日:2001-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闽江学院纺织服装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3-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益正
主审员:魏聪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欧存
国际分类号:A41H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1.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111553.X,申请日为200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衣型制板法,其特征在于衣型图后片、前片、袖片,都存在于同一坐标格度内,以方格边长x等于成衣胸围的1/16,衣型图的后片作法是:以相互垂直的两条直线为基础线,从后纵线向左4x为侧缝线,后平线向下0.4x为后领深线,后中线向左1.2x为后领宽线,后中线向左10x/3为半肩宽线,后上平线向下2x/3为后肩斜线,后肩端点向右x/3为背宽线,后肩端点向下10x/3为后胸围线,后胸围线向下2.6x为后腰节线,然后连顺后领弧线及后袖窿弧线,完成衣型后片图;衣型图前片的作法是:把后胸围线向左延长4x为前中线,胸围线向上3x为前肩斜线,前肩斜线往上2 x/3为前上平线,前上平线往下1.2x为前领深线,前中线往右1.2x为前领宽线,前胸围线向下3x为前腰节平线,在该线上取离前中心线1.5x处与腰侧点连线为前腰节斜线,前颈根点往右撇进0.2x处与胸围线和前中心线的交点连线为撇胸线,然后连顺前领弧线及前袖窿弧线,完成衣型前片图;袖片是纵向长为5x,其中袖山高为2x,前袖宽为3x,后袖宽为10x/3,然后连接前袖山斜线,和后袖山斜线,最后分别连顺前后袖山弧线为衣型袖片图。”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张文斌等编,《服装工艺学》结构设计分册,纺织工业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2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及第64-65、127-129、169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日)文化服装学院编,张祖芳等译,《服饰造型讲座①服饰造型基础》,东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及第66、73、83-85、101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张文斌等编,《服装工艺学》结构设计分册,纺织工业出版社,2001年5月第3版,2002年1月第3版第12次印刷,出版信息页、扉页及第2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周丽娅等编,《服装结构设计》,中国纺织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及第7-8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采用线段长度进行服装结构制图的方法是国内外服装界在平面结构制图中一直使用的方法。证据1采用x=B/40(即方格边长x为成衣胸围B的1/40)的方法画出有格式衣片图,图形的摆放形式也属于常见的日本登丽美式原型。证据2提供了有方格背景下的服装结构设计示意图,结合证据1可以画出格式衣型构成图。本专利实质上没有科学意义上的“坐标”概念,仅是在方格纸上按照上中下的顺序画衣片构成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服装结构设计理论中的比例式法,早已形成有三分法、四分法等。从表面上看,各公式的比例系数和调节数均不一样,但其内在规律是相同的,可以通过互为换算而得到。证据1采用胸围的1/40,本专利采用胸围的1/16,其实质都是服装结构设计理论中的四分法。从事服装结构设计的人可以从证据1第128页中显而易见地推论出本专利采用的1/16,并从证据1第129页图4-30中的方格图,或证据2第66页右下图,或证据2第101页图中获得启发,而画出基于方格量度的格式衣片图。在美英等国家,传统上就一直使用所谓的十六分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摘要所述的“只利用衣型即可简便快捷制作出世界上各种上装样板”是一个误导,将导致服装版型可以不分男、女、童,不分特殊体型、不分款式,也就是不考虑不同人体体型,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版型是有区别的这一客观事实,由此将影响服装技术和服装产业的健康发展,即缺乏实用性,又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710009993.9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2:甘应进等,“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纺织学报,第30卷,第10期,2009年10月,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对被告甘应进、陈东生、徐强在纺织学报第10期上发表《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论文与原告王益正著作相同表述的比对表”,复印件共19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所述的“衣型制板法”,其特征在于“衣型图后片、前片、袖片,都存在于同一坐标格度内,以方格边长X等于成衣胸围的1/16”,其技术特征明显区别于其它以经验公式计算的结构方法。说明书上的实现步骤及附图1也清楚地说明了这种技术特点。附件1、2证明请求人使用了本专利的方法。(2)本专利以十六分之一的方格表示衣片结构为“衣型”,衣型是一个整体,前、后、袖各衣片结构相互关联地存在于同一坐标格度中。而请求人的所有举证都是分散的经验公式,格子与衣片的构成既无关联,又谈不上衣片在“同一单位格度内”,更不能涉及“单位格度边长为胸围的十六分之一”。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把服装传统的经验结构方式上升到了数学模型的理论层面,这是中国服装结构领域的一大创举,是世界领先的创新技术,因此,具备创造性。(4)给出一个成衣胸围,就能直接简单地做出服装纸样,这是目前服装领域最实用的方法。只用衣型,就能实现男、女、童服装的纸样制作。因此,本专利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其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4,同时补充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当庭出示了原件:
证据5:张文斌等编,《服装工艺学》结构设计分册,纺织工业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及第9、65、66、128-130、176、178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6:苏石民等编,《服装结构设计》,中国纺织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及第54、56、58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刘瑞璞等编,《服装结构设计原理与技巧》,纺织工业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及第61页,复印件共2页;
(3)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3与本案的关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无效宣告请求书仅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未具体说明其理由,且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声明放弃上述无效理由,故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3、证据的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的图书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同一版次但不同印刷时间的图书原件(即证据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证据1复印件一致,考虑到同一版次但不同印刷时间的图书在内容上通常完全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1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放弃证据2-4,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即证据5-7,并出示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于其中公开的公知常识性内容予以考虑。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附件1-2为复印件,附件3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表,根据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附件1-3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后无效请求人的其它专利申请或著作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对于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但否认附件1-3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附件1-3佐证目的为本专利申请日后涉嫌被他人侵权,与本无效宣告案无直接关联,因此合议组将其列为参考文件,不作为反证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衣型制板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绘制服装结构设计图的方法(参见第127页左栏第7行-右栏第1行),其中包括全胸围法,其依据成品胸围尺寸进行结构设计分配,并结合服装款式的要求,求出各部位所需的比例尺寸(例如:1/3法、1/4法、六分法、八分法、十分法、百分法等),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女上衣基础纸样的绘制方法(参见第128页右栏),即首先求出分配系数x,x=B/40,B表示胸围,并列出x到10x的数值表,然后分别按照前后衣片及袖片的顺序制图,其中所述女上衣基础纸样的前后衣片及袖片的具体参数如第129页图4-30所示。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以上内容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方格边长x等于成衣胸围的1/16,而证据1公开了1/3法、1/4法、六分法、八分法、十分法、百分法,特别地在女上衣基础纸样的绘制中采用分配系数x=B/40;(2)本专利衣型图后片、前片、袖片的具体参数选择与证据1不同。(3)衣型图前片和后片的位置颠倒。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此外,证据1第65页公开了日本登丽美式原型B,说明图形的前后片摆放次序颠倒是常见的。然而,判断新颖性时应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不得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对比。证据1中未表明第128-129页衣型图与日本登丽美式原型为同一技术方案,因此,不能将二者组合对比。第65页图B中没有公开任何参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也存在实质区别。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时,根据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简便的制作规范、标准的衣型图的方法。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都是以胸围为基础进行制图的,两者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体现在:权利要求1的制图顺序与证据1不完全一致,但业内公知制图顺序不影响制图结果;结构名称与证据1也有区别,但原因在于地域差异以及业内用语的不规范;权利要求1中分配系数x=1/16,而证据1中采用分配系数x=1/40,但二者仅是表现形式的不同,权利要求1中各个参数的选择也大多接近证据1中对应参数的1/2.5倍,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比例进行调整即可得到的。前后片和袖片中有个别参数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的1/2.5倍相差较大,虽然其导致所制衣型的前后肩点的位置不同,但是这来源于业内常用的技巧“转省”;就袖片中相差较大的参数而言,由于袖片在绘图过程中袖宽高与袖宽通常都有很大的倍数变动,但其与证据1在制图过程中运用的方法一致,可见袖衫高与袖宽的变化并不是方法的变化,但其与证据1在制图过程中运用的方法一致,因此前后片和袖片中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的1/2.5倍相差较大的个别参数也不能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5-7均涉及绘制服装结构设计图的方法,且都以胸围为基础进行制图,但是:首先,证据1、5、6均没有公开或明确教导分配系数相对于证据1扩大2.5倍,即分配系数采用x=B/16,证据7虽然在第61页图4-8中出现了“胸/16 1.3”,但是图4-8中同时存在“胸/12”,上述“胸/16”和“胸/12”是长度标记,而不是分配系数,故也没有明确教导在制图中分配系数均采用x=B/16。其次,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分配系数相对于证据1增减,也只能想到将前后片和袖片中一系列参数成相应的比例改变,如将所有参数设定为证据1中对应参数的1/2.5倍,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前片、后片和袖片的参数中均存在诸多参数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的1/2.5倍相差较大、甚至并不存在倍数关系的情况,例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后片作法中后上平线向下到后肩斜线的长度(2x/3)与证据1的第129页图4-30和4-31中对应参数(2x)的比值、后肩端点向右到背宽线的长度(x/3)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2)的比值、后肩端点向下到后胸围线的长度(10x/3)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8x)的比值、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前片作法中胸围线向上到前肩斜线的长度(3x)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7x)的比值、前肩斜线往上到前上平线的长度(2x/3)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3x)的比值、前上平线往下到前领深线的长度(1.2x)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3x 0.5)的比值、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前片作法中袖山高(2x)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6x-1)的比值、前袖宽(3x)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9x)2-(6x-1)2)的平方根)的比值、后袖宽(10x/3)与证据1中对应参数(((9x)2-(6x-1)2)的平方根)的比值;证据1的第129页图4-30和4-31以及第128页的相应文字说明中甚至没有公开所述后片作法中后胸围线向下到后腰节线的长度、所述前片作法中前胸围线向下到前腰节平线的长度,导致无法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参数数值与证据1进行比较。尽管证据5的第130页图4-32公开了上述两个长度,但由于图4-30和图4-32是两种不同衣型(分别对应女上衣基样和男上衣基样),没有任何教导或启示表明将其中之一公开的个别具体参数应用于另外一种衣型,同时还能保证另外一种衣型设计的整体性。另外,证据5的第176页表6-3列出了袖片参数的一些常用经验公式,第130页图4-32、第176页图6-25、第178页图6-26和图6-27、证据6的第58页图4-13~图4-15、证据7的第61页还公开了很多前片、后片或袖片中参数选择的实例,但是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选择的参数,也没有相应的结合启示。尽管证据1的第128页记载“随着领款的变化可调节领窝的深度”、“前后肩斜线可随服装的肩部造型、胸省大小、人体特征来调节其角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同时强调所述区别特征来源于“转省”,然而证据1、5-7并未给出将转省应用于图4-30的启示。前片、后片、袖片以及衣领、肩部、胸省等属于上衣的基本结构,各种服装的上衣一般都是在其各部分参数的选择上有所改变,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显然不是单纯依靠改变比例关系或使用转省的技巧就能够得到的,因此基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服装剪裁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绘制服装结构设计图可以带来“简便、规范、标准”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该款规定,“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且可以实施;“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申请文件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发明,且该发明具有有益的效果,则其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本发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摘要所述的“只利用衣型即可简便快捷制作出世界上各种上装样板”误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服装版型时不考虑不同人体体型,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版型有区别的客观事实,由此影响服装技术和产业的健康发展,缺乏实用性,又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还在口头审理时补充了新的具体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坐标格度上无法画出后袖窿弧线、前袖窿弧线、前袖山斜线、后袖山斜线;袖山弧线只有两个端点而没有转折点,导致也无法画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第7页最后一行以及附图1-5)已经举例说明了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实施方式,从上述说明书和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衣型制板法,其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并不违背自然法则,完全可以在产业上使用;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简便地制作规范、标准的衣型图,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其次,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发明涉及一种在坐标方格中构成的衣型图上制作各种上装样板的衣型制板法,属于服装制板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衣型制板法属于服装剪裁领域的常用技术,其通过在方格纸上确定服装主要控制部位位置,从而得到服装基础纸样,简单直观地进行服装结构设计,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衣型制板法仅是服装制板方法之一,本专利摘要中所述“只利用衣型即可简便快捷制作出世界上各种上装样板”的记载并不会误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忽略体型、性别、年龄等区别,更不会影响服装技术和服装产业的健康发展;再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充的新的具体理由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都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111553.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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