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磁转子一体成型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51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5W101073、5W1019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8793.8
申请日:2003-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F16K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且该常规技术的应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0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24日、名称为“磁转子一体成型结构”、专利号为03238793.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磁转子一体成型结构,它包括有磁钢和丝杆,其特征在于磁钢(1)为高分子粘接剂和磁性材料的混合物通过注塑成型工艺与丝杆(2)制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转子一体成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杆(2)上设置有一筋圈(3),磁钢(1)与丝杆(2)的一体成型连接处包容有上述筋圈(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转子一体成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1)为一塑钢复合体,其内层有塑料内套(4)与丝杆(2)一体成型,外层有磁钢(1)一体成型于塑料内套(4)的外壁面上。”
针对本专利,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06月16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16002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31792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1-32086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上相同。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11年03月09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3)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2011年5月13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06月16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16002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31792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1-32086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4:国防工业出版社1993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的扉页、版权页、第1页、第97-98、141-142、172-175、181-182页,共13页;
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2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1卷的封面、版权页、第1-342和1-491页,共4页;
证据6: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8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塑料模具设计》的扉页、版权页、第15-17页,共5页;
证据7: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8-29675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于2011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7公开,且公知常识性证据4-6能证明“设置筋圈”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7公开,并且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1:国防工业出版社1993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的目录第1-2页、第91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该转文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4结合、证据1与证据7结合、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7及公知常识所公开。
(3)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第174页的附图不清楚。对于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中文译文第10段中的“注塑成型”应翻译为“模具成型”,对证据1-3及证据7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文译文第10段中“注塑成型”的翻译无误,对于证据7中文译文第10段中该术语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合议组进行核实。
(4)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2011年8月11日的转文,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上都已经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陈述过,故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7为专利文献,证据4为教科书,它们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证据7中文译文第10段中的“注塑成型”应该翻译为“模具成型”,除此之外,对证据7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文译文第10段中“注塑成型”翻译无误,对于该术语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合议组进行核实。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该术语的翻译应为“模具成型”,故证据7公开的内容为在将其中文译文第10段中的“注塑成型”改为“模具成型”的基础上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4、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主张:证据1与证据4结合、证据1与证据7结合、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7及公知常识所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磁转子一体成型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阀,该电动阀包括转子24(相当于本专利的磁钢)和阀轴28(相当于本专利的丝杆),转子24可以是铁氧体粉末形成的塑料磁铁,在实施小型化时,转子最好由稀土磁性粉和树脂材料混合成型的塑料磁铁形成,阀轴28呈垂下状一体地固定在转子24的中心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6、18段和附图1、2)。由于树脂材料在成形后的转子中所起作用也是将稀土磁性粉粘接起来,故其也是起粘接剂的作用,相当于粘接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限定了粘接剂为高分子的,而证据1中未披露树脂材料是否为高分子的;(2)本专利将磁钢与丝杆制成一体采用的是注塑成型工艺,而证据1中未披露转子24与阀轴28之间通过何种方式成为一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接剂材料的选择、和在磁钢与丝杆之间选择合适的连接方式将两者直接连接在一起以取消中间连接零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将树脂材料选择为高分子的材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且选择其为高分子的材料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选择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在塑料类型的制品中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塑料材料和嵌件直接结合在一起从而取消中间连接零件属于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4即可对此进行佐证,在证据4中公开了塑料制品的常用成型方法包括压制成型、铸压成型、注射成型(即注塑成型)……;在压制塑料制品时,先把嵌件装固于模具中,然后加料进行压制成型,使嵌件与塑料紧密结合而成为制品的组成部分,这是最常采用的方法之一(参见证据4第141页、172页)。因而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磁钢与丝杆制成一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并且这种结合方式的选择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丝杆(2)上设置有一筋圈(3),磁钢(1)与丝杆(2)的一体成型连接处包容有上述筋圈(3)”。但在塑料类型的制品中在嵌件上“设置筋圈”以将嵌件固定在塑料制品中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在公知常识性证据4中公开了(参见证据4第175页第(3)部分第1、2段以及图9-2-50)“为了把嵌件固定于塑料制品中,……,可以在嵌件上采取各种固定措施。例如,在嵌件的适当部位进行滚花、开槽、……或把嵌件的固定部分作成六方形、台阶形等,借以把嵌件牢固地固定于制品材料中”。因此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丝杆上设置筋圈并使磁钢包容筋圈以将两者固定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磁钢(1)为一塑钢复合体,其内层有塑料内套(4)与丝杆(2)一体成型,外层有磁钢(1)一体成型于塑料内套(4)的外壁面上”。在证据7中公开了在外周部安装有永久磁铁的转子31的内部轴芯位置上固定有螺杆32;如图7所示,首先,……,模具成型转子31的树脂本体(参加证据7中文译文第0007、0010段以及附图6、7)。可见,证据7给出了将转子分成固定在一起的树脂部分和磁体部分的启示,而在塑料类型的制品中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塑料材料和嵌件直接结合在一起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7中给出的上述启示得到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结合上述证据得出了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3879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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