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6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4W101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215814.6
申请日:200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欧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A61K36/808,A61K36/53,A61K36/481,A61K36/258,A61K9/20,A61K;9/48,A61P9/10,A61P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根据权利要求对所述用语的定义以及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理解所述用语,并使得权利要求被限定清楚时,那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10215814.6,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由下列原料制得的活性成分组成或由下列原料制得的活性成分加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组成:
三七???200-500克??黄芪???????50-160克????丹参??40-100克
玄参???60-160克???三七药渣粉?100-400克;
其中的三七药渣粉是将三七粉碎,加50-90V/V%乙醇浸渍或超声提取或加热回流或渗漉二次,第一次3-6天,第二次1-3天,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对密度在20-50℃时为1.05~1.30,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即得三七药渣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其中的三七药渣粉是将三七粉碎,加50V/V%乙醇浸渍二次,第一次5天,第二次2天,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对密度在30℃时为1.15~1.20,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即得三七药渣粉。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其中各原料的重量为:
三七???250克??黄芪???????80克???????丹参??50克
玄参???80克???三七药渣粉?150-200克
剂型为胶囊,制成1000粒。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其中各原料的重量为:
三七???375克????黄芪??120克????丹参??75克
玄参??120克????三七药渣粉??225-300克
剂型为片,制成1000片。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为淀粉和滑石粉。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为淀粉、羧甲淀粉钠和硬脂酸镁。
7. 一种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制剂由下列原料制得的活性成分加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组成:
三七??200-500克??黄芪???????50-160克???丹参??40-100克
玄参??60-160克???三七药渣粉?100-400克;
其中将三七粉碎,加50-90V/V%乙醇浸渍或超声提取或加热回流或渗漉二次,第一次3-6天,第二次1-3天,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对密度在20-50℃时为1.05~1.30,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即得三七药渣粉;其余黄芪等三味,加50-90V/V%乙醇加热回流提取二次,第一次2-5小时,第二次1-3小时,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对密度在20-50℃时为1.05-1.30,与上述浓缩液、三七药渣粉及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适量混匀,干燥,制成胶囊剂或片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的制备方法,其中将三七粉碎,加50V/V%乙醇浸渍二次,第一次5天,第二次2天,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对密度在30℃时为1.15~1.20,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即得三七药渣粉;其余黄芪等三味,加50V/V%乙醇加热回流提取二次,第一次3小时,第二次2小时,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 对密度在30℃时为1.15-1.20,与上述浓缩液、三七药渣粉及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适量混匀,干燥,制成胶囊剂或片剂。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的制备方法,其中各原料的重量为:
三七???250克???黄芪???????80克??????丹参??50克
玄参???80克????三七药渣粉?150-200克
剂型为胶囊,制成1000粒。
10.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活血化淤、益气养阴的中药制剂的制备方法,其中各原料的重量为:
三七???375克???黄芪???????120克??????丹参??75克
玄参???120克???三七药渣粉?225-300克
剂型为片,制成1000片。 ”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1-260的检索报告,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CN1436549A,公开日为2003年08月20日,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CN1861146A,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CN1463727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4:CN1872230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06日,复印件共20页;
证据5: 标准号WS-211(Z-030)-96 的复方血栓通胶囊的质量标准,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吉林医药学院学报》,2009年04月,第30卷第2期,“三七多糖的研究进展”,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12月,第19卷第4期,“有效利于三七总皂苷提取后的药渣提取三七多糖”,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在于:原料中的“三七药渣粉”不清楚是来源于200-500g“三七”经过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还是来源于另取的三七经过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同理,权利要求2-10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三七、黄芪,丹参和玄参及其用量已经被证据1公开。而权利要求1中三七和三七药渣粉含有相同的活性成分,作为原料药,权利要求1中的“三七200-500g、三七药渣粉100-400g”与证据1公开的“三七200-300g”提供的活性成分是难以区分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三七200-500g、三七药渣粉100-400g”的限定无法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区分开。此外,三七药渣粉提取工艺的限定无法在含有的活性成分上将三七和三七药渣粉区分开,更无法将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区分开,同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中药制剂产品也无法与证据2、3、4或5的产品区分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原料中包括三七药渣粉,其作用是增强含三七的中药制剂中的活性成分,与相关成分产生协同作用。证据5中已经有将三七药渣粉入药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可以很容易确定三七药渣粉的使用量,不存在三七药渣粉使用量选择上的技术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6、7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加入了三七药渣其作用是增强含三七的中药制剂中的活性成分,与相关成分产生协同作用从证据6、7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知道三七药渣是有利用价值的。而对于三七药渣中是否含有其它活性成分,及其含量均可以通过现有技术中记载的方法进行测定,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2-4的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这些附加剂都是制备胶囊和片剂常用的辅料,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权利要求7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1)制备的两种浸膏先与制备的三七药渣粉混合,然后再干燥磨粉。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6、7已经公开了三七药渣中含有活性成分,这些活性成分的药效作用是已知的,至于三七药渣是否可以直接入药,加入多少量,药效是否提高,是否安全都可以通过常规的药理、药效及毒理实验进行确定的,证据7与本发明的目的是一样的,就是要充分利用三七药渣,避免资源浪费。因此,权利要求7与证据2及6、7结合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权利要求7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三七、黄茂、丹参、玄参经乙醇提取后浓缩液浸膏的密度;”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已经被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浓缩液浸膏的密度进行调整,而获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与证据2和证据5相结合进行比较,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8-10对权利要求7的各种数量参数的进一步限定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1(反证1为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第1-4页复印件),在反证1中对请求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相应的反驳。专利权人认为:(1)在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已清楚记载了“三七药渣粉”来源于200-500g三七原料。(2)相对于证据1-4,本专利均增加了三七药渣粉,与上述证据构成区别,因此具有新颖性。证据5没有出版日期和出版商数据,真实性值得怀疑,不是有效证据。证据6和7并未涉及三七药渣的再利用,仅限于从三七药渣中提取三七多糖,并未涉及三七药渣可直接加入证据1配方中并可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3)从本专利新颖性及证据1-7的分析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对三七原料的使用多为采用三七生粉直接入药,或采用三七水煎煮后入药,三七醇提取后入药,或采用提纯的三七总皂苷入药,但没有一份证据中涉及三七采用醇提取(或水提取)成三七浸膏、三七药渣干燥粉碎成细粉同时入药的工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最大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复方血栓通制剂中加入了三七药渣粉,本专利通过对加入三七药渣粉以及加处方中的活性成分1倍量的复方血检通制剂进行药效学试验,结果表明加入三七药渣及加大处方中的活性成分1倍量的复方血栓通制剂较原活性成分处方量及不加三七药渣复方血检通制剂具有更为突出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 年 09月2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0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递交了:(1)据称载有证据5的光盘原件以及相关的说明资料,包括?)光盘封面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名为“药品审评中心《国家新药注册数据库(1985-2000年)版》的通知”(发布日期为2001年11月29日)、“关于下载《国家新药注册数据光盘》补丁程序的通知”(发布日为2002年06月06日),摘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的新闻,网络打印件各1页;(2)由国家图书馆2011年06月10日出具的关于证据6、7的文献复印证明,证明编号2011-NLC-GCZM-260,共9页。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资料转送给专利权人且其进行核对。
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项包括:(1)合议组当庭宣布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0日,因此适用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2)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5;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4。(3)请求人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1-260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人当庭无法打开演示其《国家新药注册光盘》。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有异议,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针对证据5及其附加的证明文件,于2011年10月27日递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国家新药注册光盘》属于在特定范围内发行的、有严格的使用规定、附带有默示保密协议的内部资料,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光盘不能证明其通过合法手续获得,并且其当庭也未能通过合法手续打开此光盘,以至无法确定光盘中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5有何关联,因此,“《国家新药注册光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6-7为公开发表的期刊论文,并附有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文献属于正规出版物,并记录有文献的出版时间和卷期信息,经核实,其出版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5为标准号为WS-211(Z-030)-96的复方血栓通胶囊的质量标准,请求人提出请求时提交的为复印件,口审当庭递交《国家新药注册数据光盘》来证明证据5为来源于所述光盘的内容,但请求人当庭并没有能够打开该光盘,无法核实其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审当庭确认的事项,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结合方式1是证据1与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结合方式2是证据1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结合。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结合方式1是证据2和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结合,结合方式2是证据5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
(四)具体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根据权利要求对所述用语的定义以及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理解所述用语,并使得权利要求被限定清楚时,那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10均涉及三七药渣粉,但该三七药渣粉究竟是来源于200-500g的三七经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还是来源于另取的三七经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是不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第2-3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目前的复方血栓通制剂采用的制备方法提取三七后产生大量三七药渣,这些药渣均被废弃,得不到合理的利用,本发明试验证明,三七药渣中仍含有大量的活性成分,如三七皂苷、三七素、三七多糖、黄酮类、氨基酸等,这些成分具有与复方血栓通制剂的功能主治一致的药理活性,因而制剂中使用三七药渣将对复方血栓通制剂的临床疗效产生更好更有效的作用(重点参见第【0008】、【0009】段)。其次,第4页发明内容部分第【0029】段也记载了“本发明通过将三七提取,药渣干燥粉碎成细粉,过筛后与浸膏一同入药制备含三七药渣的复方血栓通制剂”,实施例2和实施例3记载了具体制剂的制备,其中也记载了将提取后的三七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入药。由此可见,说明书已经清楚的描述了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三七药渣粉是由所述原料三七制备而得,而非来源于另取的三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10中的三七药渣粉是来源于原料中的三七,因此,权利要求1-10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其中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七复方滴丸,其是由三七200-300、黄芪70-90、丹参40-60、玄参70-90、聚乙二醇4000或6000为250-450的重量份的原料制备而成。其中三七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包括将三七粉碎、醇提、过滤、浓缩得稠膏、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等步骤(参见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原料中还回填有三七药渣粉,该药渣粉来源于原料三七。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含有三七药渣粉,这与证据1中原料经过提取、弃去药渣、所得滤液干燥成粉后直接入药,制备的制剂中不含有药渣存在实质区别;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三七药渣粉与三七浸膏一同入药,其与三七浸膏单独用药相比,具有提高三七的生物利用度、吸收率高、具有更好的协同作用效果,并通过加入三七药渣粉与不加三七药渣粉的复方血栓通胶囊的对比实验予以证实(参见说明书第2-3页、实施例药效学试验部分)。由此也印证了三七药渣粉的加入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三七药渣粉的提取工艺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3.1关于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3.1.1证据结合方式1:证据1与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
由于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法认可,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结合方式1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3.1.2证据结合方式2:证据1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结合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七复方滴丸,其是由三七200-300、黄芪70-90、丹参40-60、玄参70-90、聚乙二醇4000或6000为250-450的重量份的原料制备而成。其中三七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包括将三七粉碎、醇提、过滤、浓缩得稠膏、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等步骤(参见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原料中还回填有三七药渣粉,该药渣粉来源于原料三七;另外,本专利三七提取物的制备方法中限定了浓缩的相对密度。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回填三七药渣粉,提高三七中的全部活性成分的利用率,在临床上产生更好的疗效。
证据6公开了三七多糖的研究进展,其中对三七的主要成分、分子量和结构、三七多糖的提取工艺、三七粉及三七多糖的药理研究均进行了介绍,虽然证据6第107页第21小节中也提到了“三七总皂苷提取后的药渣中也含有三七多糖”,但该结论仅为了说明目前的提取方法并不能将三七多糖提取完全,药渣中还有剩余的三七多糖,并没有给出对三七提取后剩余的药渣如何利用,特别是可以回填到某一组方原料中的教导和启示。
证据7公开了如何有效利用三七总皂苷提取后的药渣提取三七多糖的方法,虽然其中第95页第3段公开了“目前大多数厂家在利用三七提取三七总皂苷后,药渣一般都丢弃不要。而药渣中含有三七中另一有效成分――三七多糖”,但证据7的主旨是发现了三七药渣中三七多糖含量较高,具有可再次开发利用的商业价值,文章重点介绍了如何对药渣再次提取的方法,并没有给出三七药渣可以回填到某一组方原料中的教导和启示。
由此可见,尽管证据6和7公开了药渣中含有三七多糖,并说明了其药理作用,但都没有给出三七药渣可以回填到某一组方原料中的教导和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和7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无法预料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三七药渣粉的提取工艺、各原料的用量、附加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7-10的创造性
3.2.1证据结合方式1:证据2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结合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方血栓通软胶囊的制备方法,其中原料包括三七750-1000g、黄芪200-300g、丹参100-200g、玄参200-300g;步骤包括三七提取、干燥成粉,其余三味药与三七药渣混合后再提取、干燥成粉,混合并制备胶囊等(参见权利要求3、7)。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三七药渣粉全部回填而不是与其余三味药混合后再提取,该三七药渣粉来源于三七。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回填三七药渣粉,提高三七中的全部活性成分的利用率。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药渣粉的回填使得三七中的全部活性成分如三七皂苷、三七素、三七多糖、黄酮类、氨基酸等得以利用,在临床上产生更好的疗效。
虽然证据2中也包括了药渣粉再次与其他三味药混合提取的步骤,但,首先证据2仍然没有回填三七药渣粉的步骤,其次,由于第二次提取与第一次提取三七多糖的方法基本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提取方法可以看出,第二次提取仅仅是为了尽可能多的提高三七多糖的提取率,并没有涉及三七中其他活性成分的提取,另一方面尽管证据6和7公开了药渣中含有三七多糖,并说明了其药理作用,但都没有给出三七药渣可以回填到某一组方原料中的教导和启示,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和7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无法预料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三七药渣粉的提取工艺、各原料的用量、剂型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和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2证据结合方式2:证据5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
由于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法认可,因此,关于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结合方式2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10215817.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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