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机(W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机(W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7
决定日:2012-01-04
委内编号:6W1014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1140.X
申请日:2005-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健士宝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锦标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合议组认为对于风机而言,风机蜗壳、电机和支座是风机类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风机蜗壳、电机壳、支座和把手的形状均不相同,支座的安装位置也不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整体形状之间的差异已十分明显,加之进风口形状的差别及其他多处差别,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之间存在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29日公告的20053007114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机(W系列)”,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为李锦标。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健士宝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8930078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份,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0年04月04日;
证据2:9732945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份,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8年12月02日;
证据3:9830972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份,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9年03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的鼓风机包括风壳、电机、电机支座,风机支脚设在电机外壳的下方,在电机外壳上还设计有提手。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1公开的鼓风机包括风壳、电机、进风口;证据2公开的鼓风机包括风壳、电机、进风口、电机支座;证据3及公开的鼓风机包括风壳、电机、电机支座,风机支脚设在电机外壳的下方,在电机外壳上还设有提手。从证据1至证据3可知风机的风壳和电机属于通用的设计,在相近似比较中通常不具备显著特征。证据3已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特征,两者间的细小差别属于行业常规设计,其整体形状没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没有支座及提手,且两者的风机蜗壳形状明显不同;证据2没有提手,其支座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进风口和电机壳的形状也不同;证据3的把手和支座的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进风口、风机蜗壳和电机壳的形状也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明确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风机蜗壳和电机是风机的通用设计,本专利仅与证据3进行近似性比较;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明确风机各部分的名称包括风机蜗壳、电机壳、支座、进风口、格栅和把手等,并对风机的工作原理进行了简要描述;4、关于证据3与本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可两者在把手、支座形状和进风口处存在不同;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三处不同外,本专利在支座安装位置、蜗壳和电机壳的形状等处也存在明显区别。5、请求人一方提出和解意愿,合议组同意自口审之日起给与双方10天的和解期限。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意见,也未在和解期限内就双方是否达成和解意向通知合议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审中明确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风机蜗壳和电机是风机的通用设计,本专利仅与证据3进行近似性比较,本决定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评述。
证据3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风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其公告视图可知本专利由风机蜗壳、电机和支座三部分组成,电机壳上方带有把手。其风机蜗壳由前后两片组合而成,外缘有用于组装的固定位;进风口呈圆形,出风口向外放大,其开口处有起固定作用的环形盘。电机壳近似带圆弧的方柱体,一侧带有长方体电器安装盒,电机壳上方的把手为门字形;支座近似于倒置的“U”形,安装在电机壳下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由其公告视图可知本专利由风机蜗壳、电机和支座三部分组成,电机壳上方带有把手。其风机蜗壳为一体铸造成型,进风口呈扇页状,出风口略向内收。电机壳近似圆柱体,电机壳上方的把手为圆环形。支座近似于“八”字形,安装在风机蜗壳下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仅在于两者都由风机蜗壳、电机和支座三部分组成,且电机壳上方都带有把手。对此,合议组认为风机蜗壳、电机和支座是风机类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但这些部件的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可以存在多种变化,由此在风机的整体形状上存在各种不同的变化,从而产生各种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对风机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风机蜗壳、电机壳、支座和把手的形状明显不同,支座的安装位置也不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加上进风口形状的差别及其他多处差别,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11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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