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壶(501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壶(501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43
决定日:2012-01-13
委内编号:6W101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5843.1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涉及的咖啡壶和电热水壶类产品而言,壶盖、壶体、手柄和壶嘴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组成部分,而所述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电热水壶的加热部件的设置位置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所述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加热底盘的设置位置是普通消费者更易受关注的部分,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05843.1、名称为“咖啡壶(501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为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0195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形状设计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主视图所示的手柄的锐角弧度略微不同,本专利的锐角弧度相比较证据1略微大些,证据1手柄上设有按钮、底部设有加热底盘而本专利没有,这属于功能设计不应考虑。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设计构成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5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点在于:(1)二者组成部分不同,本专利的咖啡壶由壶身、壶盖、铰接机构、壶嘴及手柄组成,证据1的电热水壶由壶盖、壶身、手柄、按钮、底座和加热底盘构成;(2)二者壶嘴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壶嘴形状细长,壶嘴的端部伸出壶底的周边,证据1的壶嘴形状圆短,壶嘴端部未伸出壶底周边;(3)二者的手柄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设于壶身中部,从上至下约占壶身的2/3,上宽下窄,从左向右逐渐变宽,手柄没有按钮;证据1的手柄从壶身顶部延伸至壶身底部,手柄的上下部稍宽、中部稍窄,从左向右变窄,设有按钮;(4)本专利的咖啡壶的壶盖与壶身的连接处设有铰接机构,证据1中的壶盖与壶身的连接处没有连接机构。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壶嘴属于惯常设计,二者的形状和部位相同,存在的局部的细小变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手柄上设有按钮与底部设有加热底盘属于电热水壶的功能要求,在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应对这部分特征不予考虑,即使考虑,也属于局部的细小变换,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壶盖与壶体部分的合页连接属于技术性能,也不应考虑,即使考虑也属于局部细小变换,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产品是相近似的。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6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坚持其书面答复意见,双方在口头审理当庭作了详细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对应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一款“咖啡壶”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的是“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咖啡壶由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四部分组成,壶盖为圆锥形,上部设有球形抓持部,壶盖的一侧通过铰接机构与壶体相连,壶体为上细下粗中部略有弧度的圆台形,壶体上铰接机构下方设有“フ”形手柄,手柄的弯折部较两端稍粗,手柄居于壶体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3,壶嘴位于壶体上与手柄相对的一侧上部,约占壶体高度的一半。(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电热水壶”由壶盖、壶体、壶嘴、手柄、底座和加热底盘六部分组成,壶盖为圆锥形,上部设有球形抓持部,壶体为上细下粗中部略有弧度的圆台形,壶体一侧设有耳形手柄,手柄上部设有矩形按钮,手柄上端位于壶体上缘,下端位于底座上,两端较中部稍粗,壶嘴位于壶体上与手柄相对的一侧上部,约占壶体高度的1/3,加热底盘为圆台形,直径大于壶体底座。(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在于:二者都具有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壶盖的位置和形状相同,壶嘴和手柄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二者组成部分不同,本专利的咖啡壶由壶体、壶盖、壶嘴及手柄组成,壶盖和壶体之间由铰接机构相连,手柄上无按钮;证据1的电热水壶由壶盖、壶体、壶嘴、手柄、底座和加热底盘构成,手柄上部有矩形按钮,无铰接机构。(2)二者壶体、壶嘴的形状不同,证据1的壶体中部较本专利弧度略大,本专利的壶嘴较证据1的壶嘴细长。(3)二者的手柄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为“フ”形,居于壶体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3;证据1手柄的弯折部弧度较本专利圆滑,接近耳形,上端位于壶体上缘,下端位于底座上,两端较中部稍粗;(4)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设有底座和加热底盘,加热底盘的直径大于底座的直径。
结合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不同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水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咖啡壶和电热水壶类产品而言,壶盖、壶体、手柄和壶嘴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组成部分,所以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由所述四部分组成不会过于关注,但由于所述组成部分的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空间,并且实现电热水壶加热功能的部件在形状和设置位置上并不唯一确定,具有较多的选择设计方案,因此所述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加热底盘的设置位置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受关注的部分,由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特征(2)、(3)、(4),而所述区别特征分别涉及到壶体、壶嘴、手柄的形状以及电热水壶加热底盘的设置位置,因此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加热底盘和按钮属于功能性特征,在与本专利的对比中应不予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电热水壶实现加热功能部件的形状和设置位置并不唯一,也就是加热底盘和按钮的形状和设置位置有较多的选择设计方案,因此其不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在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时,应该从产品的整体出发,上述特征也应一并考虑,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058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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