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强型活顶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44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5W1024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7714.5
申请日:2008-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宝特立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23Q3/00(2006.01);B23B2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加强型活顶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147714.5,申请日为2008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河南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强型活顶尖,包括前端盖(1)、座壳(6)、后盖(11)、和顶尖轴(7),顶尖轴(7)被包裹在前端盖(1)、后盖(11)和座壳(6)连接成的整体内,其特征在于:顶尖轴(7)的前端设有内滚道(12),内滚道(12)内设有圆柱滚子轴承(4),顶尖轴(7)前端的台阶面和座壳(6)的台阶面之间设有推力调心滚子轴承(5),推力调心滚子轴承(5)由设置在顶尖轴后端的碟形弹簧(9)施压,将顶尖轴(7)后拽而始终压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5)上,顶尖轴(7)后端还设有滚针轴承(8)和深沟球轴承(1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强型活顶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滚道(12)直接在顶尖轴(7)上磨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强型活顶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端盖(1)内设有唇式密封圈(2)和0型圈(3)。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强型活顶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碟形弹黄(9)设置在滚针轴承(8)与深沟球轴承(10)之间。”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宝特立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8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61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将推力球轴承换成了推力调心滚子轴承。首先,推力调心滚子轴承属于推力轴承的范畴,推力调心滚子轴承的轴向载荷能力非常大,在承受轴向载荷的同时还可承受若干径向载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常识,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用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来替代推力球轴承以解决轴向负荷不够的技术问题;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顶针装置,根据其说明书及附图可清楚看出,其标号为6的圆锥滚子轴承实际上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力调心滚子轴承,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得到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二卷第7篇第231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径向载荷大,轴向载荷小,可选用推力球轴承;如轴向载荷大,若同时要求调心性能,可选推力调心滚子轴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明确表明推力调心滚子轴承所使用的场合,即轴向载荷大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上述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使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代替推力球轴承,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披露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5)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重载型活顶尖,包括前压盖3、座壳8、后盖16和顶尖轴9,顶尖轴被包裹在前压盖、后盖和座壳连接成的整体内,圆柱滚子轴承5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顶尖轴9上,顶尖轴9的前支撑采用设置的圆柱滚子轴承5与推力球轴承7组合的承受主要载荷的前支撑体,推力球轴承位于顶尖轴9前端的台阶面和座壳8的台阶面之间,顶尖轴9的后部支撑采用滚针轴承10和深沟球轴承13组合的后支撑体;在滚针轴承10与深沟球轴承13之间的顶尖轴9的轴面上设有衬垫11和碟簧12,使推力球轴承保持接触而不分离(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3页,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顶尖轴前端的台阶面和座壳的台阶面之间设有推力调心滚子轴承”,而证据1在相应位置采用的是推力球轴承。针对该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活顶尖在尺寸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使用推力球轴承的承载能力有限。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顶针装置,其包括调节盖4(相当于本专利的前端盖)、外壳3、密封盖5(相当于本专利的后端盖)和顶轴2,顶轴2安装在外壳3内,顶轴2的前端安装调节盖4,后端安装密封盖;顶轴2头端制有孔,孔内安装衬套1,顶针9安装在衬套1内;顶轴的前端设有圆锥滚子轴承6,在圆锥滚子轴承6之后与外壳3的台阶面之间设有单向推力球轴承7(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
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的顶针装置中的前支撑体由前向后配置的轴承依次为圆锥滚子轴承6和单向推力球轴承7,而本专利的顶尖的前支撑体由前向后配置的轴承依次为圆柱滚子轴承5和推力调心滚子轴承7 ,由此可见,证据2中与本专利的推力调心滚子轴承7位置对应的部件是单向推力球轴承7,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顶尖轴前端的台阶面和座壳的台阶面之间设有推力调心滚子轴承”,也没有给出将证据1中的推力球轴承改为推力调心滚子轴承的技术启示,所以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加强型活顶尖,其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活顶尖在尺寸收到限制的情况下推力球轴承的承载能力有限,存在寿命短、安全性差等问题;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供的技术方案是:采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来承担轴向负荷;取得的相应技术效果是:在相同的内外径的情况下,其轴向承载能力是原有结构的两倍以上,而且随着轴向尺寸缩短,整个顶尖的悬伸也相应缩短,从而能极大增加受载部分的安全性。证据1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推力球轴承,因而存在本专利所记载的现有技术问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现有技术常识中并不存在使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代替推力球轴承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采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代替推力球轴承以解决现有活顶尖的上述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1)证据2中的圆锥滚子轴承6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推力调心滚子轴承技术效果相同;(2)推力调心滚子轴承属于公知常识,其能够承受较大的轴向载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上述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使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代替推力球轴承,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1)将证据2的顶针装置和本专利的活顶尖的前支撑结构进行对比可知,从位置关系上证据2的圆锥滚子轴承6对应于本专利的圆柱滚子轴承,而证据2的单向推力球轴承对应于本专利的推力调心滚子轴承,显然证据2的圆锥滚子轴承6与本专利的推力调心滚子轴承的位置并不对应,其起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2)根据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知,证据1的技术方案属于本专利所记载的现有技术。推力调心滚子轴承虽然属于现有技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推力调心滚子轴承的应用场合为“轴向载荷大,径向载荷小,同时要求调心性能”;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并不存在调心性能的要求,因此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现有技术常识中并不存在使用推力调心滚子轴承代替推力球轴承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推力调心滚子轴承具体应用到重载活顶尖的前支撑体中代替推力球轴承来承担轴向载荷,取得了“在相同的内外径的情况下,轴向承载能力是采用推力球轴承的原有结构的两倍以上,而且随着轴向尺寸缩短,整个顶尖的悬伸也相应缩短,从而能极大增加受载部分的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未给出记载或相应的技术启示。综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将推力调心滚子轴承具体应用到重载活顶尖的前支撑体中代替推力球轴承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477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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