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胶包装瓶(枫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胶包装瓶(枫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41
决定日:2012-01-17
委内编号:6W101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1387.8
申请日:2009-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俭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胜源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所证明事实有悖于通常经验的证言,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全文:
本无效请求所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于2010年4月7日授权的、名称为“玻璃胶包装瓶(枫叶)”的第20093008138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廖胜源。
针对本专利,张俭(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证人王雷于2011年7月9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据称证据1中证言所称两只“黑色”??牌玻璃胶瓶的主视图照片1页;
证据3:据称证据1中证言所称两只“黑色”??牌玻璃胶瓶的后视图照片1页;
证据4:证人王龙于2011年7月9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据称证据4中证言所称玻璃胶包装箱俯视两面立体图照片1页;
证据6:据称证据4中证言所称玻璃胶包装箱主视图三面立体图照片1页;
证据7:据称证据4中证言所称玻璃胶包装箱主视图照片1页;
证据8:据称证据4中证言所称玻璃胶包装箱放大后的俯视图照片1页;
证据9:据称证据4中证言所称玻璃胶包装箱带有厂名的侧视图照片1页;
证据10:据称证据4中证言所称玻璃胶包装箱生产日期放大图照片1页;
证据11:据称证据4中证人王龙的两个“??牌”玻璃胶瓶主视图照片1页;
证据12:证人王殿杰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据称证据12中证人王殿杰的一只“??牌(透明)”玻璃胶瓶立体图照片1页;
证据14:据称证据12中证人王殿杰的一只黑色、一只透明的“??牌”玻璃胶瓶立体图照片1页;
证据15:据称证据12中证人王殿杰的两只黑色的“??牌”玻璃胶瓶立体图照片1页;
证据16: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哈工商经检责改字[2009]第4001号)复印件1页;
证据17:据称两瓶快事达(蓝色瓶)高级中性硅酮胶(透明2008/04/20和透明2008/08/10)照片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分为如下五组:①证据1至证据3、②证据4至证据11、③证据12至证据15、④证据16、⑤证据17。上述证据均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其中前面三组证据中包装瓶、包装箱上的日期是生产和销售时间均为2009年6月8日,证据16的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也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先销售公开的事实,证据17中产品的日期是2008年4月20日和8月10日,与本专利产品的瓶形是相同的。将证据1至证据15中产品照片与本专利相比,其上字体、红色网状图形、面积大小以及字体字形都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不认可证据1至证据15以及证据17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明确如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证据1至证据3是王雷的证言、证据4至证据11是王龙的证言、证据12至证据15是王殿杰的证言,这三组证据分别单独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证据16和证据17分别单独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
(2)证人王雷、王龙出庭分别就证据1至证据3、证据4至证据11的证明内容接受质询,两位证人均认可证据1和证据4中证言均为本人出具。证据12至证据15中所涉及的证人王殿杰未出庭作证;
(3)请求人方出示证据1至证据16的原件,陈述证据17为自己代理的产品,专利权人方核对证据1至证据1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认可证据1至证据15中证人证言以及证据17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其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比对充分发表意见;
(5)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以当庭陈述内容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请求人将提交的17份证据分为五组:①证据1至证据3、②证据4至证据11、③证据12至证据15、④证据16、⑤证据17。
所述第①组至第③组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三组证据的证人依次为王雷、王龙和王殿杰,其中第③组证据的证人王殿杰未出庭。通过当庭对证人进行质询,专利权人不认可证人王雷和王龙所述的销售方式,认为证人无法说明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三组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似,不认可其真实性。
请求人陈述:所述第①组和第②组证据中的照片均是请求人自己在2011年拍照,照片中的产品是在哈尔滨海城市场中购买的产品,哈尔滨海城市场规定的税是固定的,因此交易没有收据或发票,当时是通过请求人拿着产品去海城市场一家家询问,找到的相同产品。请求人与证人都是海城的商户,商户之间有串货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第③组证人王殿杰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接受质询,第③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合议组不予采信。对于第①组和第②组证言,经过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可知,证人王龙、王雷与请求人同为哈尔滨海城的商户,存在串货关系,所述证言中均陈述长期销售佛山市顺德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枫叶牌玻璃胶,但并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或销售渠道,其关于由于是固定税收因此商户既无发票也无收据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请求人关于长期保存过期玻璃胶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且也难以证实;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言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第①和第②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15由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议组均不予采信。
证据16为一份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华隆装饰商店销售的“??”牌玻璃胶未按注册核准的“枫叶”文字使用的改正通知书。证据17为请求人自己拍摄的两张玻璃胶包装瓶体的照片,所述玻璃胶是请求人本人代理的产品。请求人主张证据16或17单独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并认为证据17中瓶体上印刷的日期即为销售日期。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6中仅记载了“枫叶”牌玻璃胶,但对于其瓶体形状并无记录,因此无法证明其所称“枫叶”牌玻璃胶即为本专利所述外观设计产品。证据17为请求人自己拍摄的两张照片,照片自身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而照片中瓶子为请求人自己代理的产品,瓶体上的日期单独印刷制成,其改动的随意性较大,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138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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