靴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靴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40
决定日:2012-01-17
委内编号:6W101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2312.7
申请日:2008-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伟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洪山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靴子的靴筒内和鞋底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不易看到的部位,其相对于与靴子的整体形状和表面线条或图案,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于2009年7月1日授权的、名称为“靴子”的第20083008231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于洪山。
针对本专利,刘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9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号为20033013452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图形及图片打印页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两者均涉及靴子,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证据1与本专利靴子的形状均为筒靴形,整体形状差别很小,两者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14日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回执,注明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和证据1均涉及一种靴子,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对。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靴子,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该靴子主要用途用于日常防雨和工作场合劳动保护。所述靴子为筒靴,高度属于中筒靴,靴筒上口有两道环形纹路,靴筒侧面位于脚踝处有一个长轴为横向的椭圆形图案,沿着椭圆形图案的长轴向两侧延伸有一个近似U形的线条,靴筒前后侧面均有纵、横装饰性线条,鞋底基本为平跟。由仰视图可以看到鞋底的纹路。由放大俯视图可以看到靴筒内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劳保雨靴(1)(下称在先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所述靴子为筒靴,高度属于中筒靴,靴筒上口有两道环形纹路,筒侧面位于脚踝处有一近似圆形的图案,在圆形图案上有一近似U形的线条,U形线条的底部与圆形图案外切连接,靴筒前后侧面均有纵、横装饰性线条,鞋底基本为平跟。由仰视图可以看到鞋底的纹路。由俯视图可以看到靴筒内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的整体外形相同,靴筒的高度也相同,二者的不同在于:①靴筒侧面脚踝处的图案不同;②靴筒内侧以及鞋底图案不同。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筒靴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注意到的是产品的整体外观以及其上的线条和图案;靴筒内和鞋底则不属于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因此区别②并不会对靴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线条和图案的不同仅涉及区别①所述靴筒侧面靠近脚踝处的线条和图案,但由于两者均是采用椭圆形和U形线条的设计,且均采用了椭圆形位于U形线条底部的位置关系,仅在椭圆形的形状和椭圆与U形线条底部的相对位置上存在细微差别,上述差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231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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