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9
决定日:2012-01-29
委内编号:5W1020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8169.9
申请日:2007-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1D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名称为“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第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包括首尾邻接的机臂,其特征在于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II)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相对应的连接阳头(1)与连接阴头(3)之间通过销轴(2)穿接装配,销轴(2)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3)或连接阳头(1)之间设有锁紧构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销轴(2)外端面膨出形成销轴帽,锁紧构件(4)为穿接固定连接于销轴帽与连接阳头(1)或连接阴头(3)之间的螺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相邻的连接阳头(1)、连接阴头(3)上的销轴孔的孔心位于同一条直线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张质文等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起重机设计手册》封面页、正文第734页以及带手写标注的正文第734页的复印件,共3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表明的全部特征在附件1图4-6-9中全部具有,此现有技术的结构特征在起重机、架桥机中早已被广泛应用,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公开的结构只可应用于塔式起重机的塔身连接,并未记载可应用于架桥机,并且起重机与架桥机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2)插销式结构尽管可以应用于塔式起重机的塔身连接,并不代表该结构可以显而易见地应用于架桥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针对2011年9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表示将在口头审理时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由附件1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认可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代为核实的结果。(3)针对2011年9月6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6月21日颁布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01-2006)的复印件,共2页,并出示了该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未对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提出异议。(4)当事双方针对本案无效宣告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附件1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其载明附件1的版本和印刷日期为:1998年3月第1版、2001年7月第2次印刷,经合议组核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印刷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该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颁布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称原专利法)。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
附件1公开了一种塔式起重机塔身连接装置,在塔身段一端固定设置一个凸出的连接阳头,在与设置连接阳头的塔身段端面邻接的另一塔身段端面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一个连接阴头,连接阳头与连接阴头之间通过销轴穿接装配;销轴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之间设有锁紧构件(参见附件1第734页左栏第2段,图4-6-9)。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连接装置用于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而附件1中的连接装置用于塔式起重机的塔身连接;(2)权利要求1的连接装置具有多组间隔水平固定设置的连接阴头和连接阳头,而附件1仅公开了具有一对连接阴头和连接阳头的连接装置。此外,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实施制造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载明:设备品种(型式)“架桥机”被归于设备类别(类型)“桥式起重机”下(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第4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根据该公知常识性证据,本领域中架桥机就相当于桥式起重机,二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遵守的监督检验规则均相同。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受力大小容易想到设置多个间隔设置的连接阴阳头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中的架桥机机臂为一受弯的梁构件,而附件1中塔式起重机的塔身为一纵向受力构件,应用于两者上的连接装置的受力状态因此而不相同。其次,该公知常识性证据中虽然将“架桥机”列于“桥式起重机”条目下,但是这仅说明“架桥机”的检测标准参照“桥式起重机”,并且该公知常识性证据中的“桥式起重机”与附件1中的“塔式起重机”的结构完全不同,因此该公知常识性证据也不能证明附件1中的塔式起重机与涉案专利中的单导梁架桥机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基于附件1所述连接装置在塔式起重机塔身上的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其作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架桥机与起重机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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