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防尾随通道机(简约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8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6W101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71.2
申请日:2009-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大学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劲松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仅存在一些局部较小的差异、不易或不能观察到的部位上的差异、以及主要起功能作用的差别,并且这些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08871.2、名称为“光学防尾随通道机(简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张劲松。
针对本专利,山东大学(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互联网检索到的通讯威科技网站上关于“无障碍通道机 EP-Z1001”产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互联网检索到的关于“光学防尾随无障碍通道”的博客文章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互联网检索到的中国建材采购网上关于“防尾随无障碍单通道”的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上记载的“通道或通道机”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所公开的通道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答辩。
2011年05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济历城证民字第513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7页;
证据5:证据4第17页公开的产品图片的放大图,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分别在“通讯威科技网”、“中国建材采购网”和“网易论坛”上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通道机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1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答辩;于2011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31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7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当时存在上述网页,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存在上述网页;证据4中通讯威科技公司网页上公开的通道机产品的“更新日期:2009.08.27”系该公司自己填写,并非系统自动生成,不能认定为公开日;反证1证明中国建材采购网上公开的通道机产品的“发布时间:2009.07.10”系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自己填写,并非系统自动生成,不能认定为公开日,且反证1证明该产品广告在发布时没有图片,图片是在2010年之后添加的;反证1证明网易论坛上的通道机产品广告在发布时没有图片,图片是在2010年之后修改添加的。同时,专利权人指出,反证2表明请求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手段获得证据4中网易论坛的网页,因此该网页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存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3,并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的原件交与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反证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交给请求人核实。请求人对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反证1形式不合法,只有单位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反证2记录的公证过程没有对进行公证的计算机做清洁性检查,其签字页没有参加公证的全体人员的签名。专利权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并且各公证处在签字盖章方面的做法并不一致,公证法也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济历城证民字第5134号公证书原件(下称证据6),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不具有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将证据6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将证据6的原件交给请求人核实。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证据6并非针对反证1补充的证据,而是对新的网页作的公证,属于新证据,并且请求人提交证据6的日期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举证期限,请求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考虑。
(4)请求人认为,在证据4中,通讯威科技网站上公开了产品“无障碍通道机 EP-Z1001”(下称“产品1”)的图片,其更新时间2009年08月2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更新时间与其下面的浏览次数由系统自动生成;中国建材采购网上公开了X001-1型“防尾随无障碍单通道”(下称“产品2”)的图片,其发布时间2009年07月1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网易论坛上的帖子公开了“光学防尾随通道”(下称“产品3”)的图片,其发布时间是2009年09月11日,该日期由系统自动生成,帖子正文下方有如下文字“本贴于2009-09-11 13:27:25被【 冷血狼】修改”,而根据公知常识可知,在论坛发帖后,对帖子作出的修改会被系统自动记录,由此表明上述帖子的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5)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1”的更新时间和“产品2”的发布时间可以由相关信息发布人自己填写,并非系统自动生成,不能认定为其公开日;认为证据4在“现场情况记录部分”记录不详,有意遗漏了某些步骤,导致公证过程中记录的网页不连续,有时会出现额外的网页任务栏。专利权人指出,在对证据4的内容进行核实时,发现证据4所公证的网易论坛中的网页已经被修改,因此,在反证2中,专利权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网页内容自己制作了一张与证据4中记录的网页内容相同的图片并制作成网页,通过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上购买关键词,在百度网站上获得相关链接,点击进入之后通过点击键盘上的F11全屏键进行全屏显示,即可获得与证据4公证的内容相同的网页,由此证明请求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获得证据4中记录的网页;反证1可以证明在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网易论坛上发帖时没有发布图片。
(6)请求人认为,证据4记录的操作过程与反证2的操作过程不同,没有按F11键进行全屏操作的步骤,并且认为专利权人与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7)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请求人指定用证据4中的“产品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并认为,通道机整体均呈门框形,由上、下横梁和左、右支撑部组成,侧表面上有深色区域,与外部形状整体相适应,支撑部的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产品3”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8)专利权人认为,“产品3”的图片不清楚,不能准确判断外观设计所表示的图案;本专利主视图中两个立柱和上横梁之间有肋板,“产品3”没有该肋板;本专利主视图中深色区域中有喇叭状图案,“产品3”无此设计;立柱的外轮廓不同,本专利的立柱横截面为梯形,“产品3”的立柱横截面为三角形。
(9)请求人认为,肋板处于不容易被看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主视图中深色区域中的图案为电磁波的标识,是公知常识,起功能性作用;“产品3”与本专利的立柱横截面是相同的。
(10)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6,专利权人请求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1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若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未超出口头审理时所陈述意见的范围,合议组将不再转送文件,而是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经查,其提交的书面意见未超出2011年09月27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时所陈述意见的范围,故合议组不再将上述书面意见转送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济历城证民字第5134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真实,并用反证1、2加以证明。
反证1是由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求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提交了该证明的原件,但出具该证明的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委派相关公司人员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和深圳信一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反证1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否定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
反证2是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310号公证书。专利权人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请求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中没有关于对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的记录,以及签字页没有参加公证的全体人员的签字。合议组认为,反证2中明确记载“在……本公证处办公室内,葛明均在本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对于公证处的计算机来说,其可靠性较高,虽然在公证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在操作前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应由承办公证员签名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而对参加公证的其他人员是否必须签字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反证2内容真实性的其他缺陷,故对反证2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关于公证过程的记录不够详细,故意忽略了某些操作,反证2证明请求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制作相关网页,因此,请求人在公正过程中可能实际并未点击网易论坛的网页,而是点击进入了自己制作的网页,因此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2只能证明采用其所记载的步骤可以通过自制网页获得与证据4中公证的网页完全相同的结果,但不能证明请求人在其证据4的公证过程中执行了与反证2记载的步骤相同的操作,专利权人对此仅是猜测,而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此外,证据4在其“现场情况记录”部分中载明“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光学防尾随通道 冷血狼’,进行搜索;点击并浏览搜索到的相关页面”,即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操作员只是在搜索之后进行了点击和浏览的操作,而没有执行反证2中按F11键进行全屏显示的操作。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反证2也不能否定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在证据4第21页上方的网页截图中可以看到,在“冷血狼”发布的帖子右上角有“楼主 2009-09-11 13:25:39”字样,同时在证据4第22页上方的网页截图中可以看到,该帖子结尾处有“本贴于2009-09-11 13:27:25被【 冷血狼】修改”字样。请求人主张以2009-09-11作为“产品3”的公开日,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网易论坛由网易公司主办,而网易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其在服务器的安全性、系统时间的准确性等方面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可信度,且没有证据表明网易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根据一般网络用户的常识可知,普通论坛用户没有修改网站系统数据的权限,帖子结尾处的文字“本贴于2009-09-11 13:27:25被【 冷血狼】修改”应由系统自动生成。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确认“产品3”的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1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22日之前,因此“产品3”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产品3”是一种光学防尾随通道,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名称为“光学防尾随通道机(简约型)”,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光学防尾随通道机的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该光学防尾随通道机整体呈门框形,由上、下横梁和左、右支撑部组成;上横梁中部整体朝向上方凸出,上横梁的侧面设有深色区域,与上横梁的外部形状整体相适应,深色区域中部设有类似电磁波发射的图案,该图案两侧各设有两组插孔;上横梁与支撑部连接处设有三角形肋部,支撑部为外侧设有倒角的矩形;从仰视图中可以看出下横梁下表面设有数个较小的圆形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4第21页中公开了“产品3”的立体图,从中可以看出,“产品3”整体呈门框形,由上、下横梁和左、右支撑部组成;上横梁中部整体朝向上方凸出,上横梁的侧面设有深色区域,与上横梁的外部形状整体相适应;支撑部外侧设有倒角。(详见“产品3”附图)
将“产品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通道机的外形整体形状相同,均由上、下横梁和左、右支撑部组成,上横梁侧面均设有与其形状相适应的深色区域,上横梁中部均向上凸出,支撑部外侧均设有倒角。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的上横梁与支撑部的连接处设有较小的三角形肋部,“产品3”无该肋部;②本专利在上横梁侧面的深色区域中设有类似电磁波发射的图案,图案两侧各设有两组类似插孔的设计,“产品3”未显示该细节;③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底部设有一些较小的圆形深色区域,“产品3”未显示该细节;④本专利的通道机两侧为对称设计,而“产品3”未显示其另一侧的视图。
合议组认为,区别①相对于通道机整体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②中类似电磁波发射的图案用于指示通过人员刷卡,主要起标识作用,该图案两侧类似插孔的部分处于其周围的深色区域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突出,并且上述差异所占的部分相对于产品整体来说比例相对较小,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③位于通道机的底面,在通道机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处于不能看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至于区别④,对称设计是产品的惯常设计手法,而且从“产品3”图片中可以看出,其两侧设有同样的配合使用的套件,因此“产品3”的另一侧采用与图示一侧相同的设计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分析“产品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产品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依据证据4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加以评述。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887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