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84
决定日:2012-01-29
委内编号:5W1020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3649.0
申请日:2009-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1D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中某特征未被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则基于该特征被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而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第2009201036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包括机臂(1)、行车(2)、曲梁(3)、柱体(4),机臂(1)与曲梁(3)之间为滑动配合,曲梁(3)下端设置有柱体(4),行车(2)设置于机臂(1)上且可通过传动装置传动沿机臂(1)水平上表面做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装置为设置于行车(2)与机臂(1)水平面之间、且由驱动机构(7)带动的齿轮(6)、齿条(5)传动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装置中的齿轮(6)与行车(2)的车轮同轴固定装配,齿轮(6)由安装在行车(2)上的电机驱动,齿条(5)沿机臂(1)水平面呈直线设置且与齿轮(6)适配。”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58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4、5、6行指明的特征与附件1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与公知的现有技术相比,并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能准确表示齿轮齿条的安装位置、结构关系及驱动机构。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存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针对2011年9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表示将在口头审理时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2)针对2011年9月6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9日和当庭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3)当事双方针对本案无效宣告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称原专利法)。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中某特征未被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则基于该特征被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而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步履型伸缩臂式单导梁架桥机,其包括机臂3、吊梁小车t1、t2、曲梁9、一号柱5,吊梁小车t吊挂于机臂3的耳梁12上,当启动吊梁小车t上的走行驱动机构,使其齿轮转动,齿轮就可沿与其啮合的机臂3下底面的齿条移动,这样就可以推动吊梁小车t前后运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至22行,图2)。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图2示出了机臂3与曲梁9之间为滑动配合;附件1附图2中柱体横梁位于曲梁9的下方,由于柱体横梁下方有柱体5,因此附件1也公开了曲梁9下端设置柱体;此外,附件1的上述内容也已经公开了吊梁小车沿机臂水平上表面做直线运动。基于上述主张,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附件1中机臂3与曲梁9的关系,从其附图2中仅能看出机臂3通过位于其上缘的耳梁12与曲梁9相接,但无法根据图示确定两者的配合为“滑动配合”。(2)关于附件1中曲梁9与柱体的关系,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是“曲梁下端设置有柱体”,其字面含义应当为柱体与曲梁直接连接;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行车和曲梁连接的情况下,若曲梁下端的柱体与地面接触,开启行车的结果是,行车由于柱体的作用不动而使得与行车通过齿轮齿条啮合的机臂移动(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由此可见,不论从字面理解还是根据技术方案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柱体”都应当是与“曲梁”直接固定的;但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所主张的附件1附图2中,曲梁9下端并未设置柱体,其所主张的位于柱体横梁下方的柱体并不与曲梁直接连接。(3)关于吊梁小车的运动轨道,附件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是“吊梁小车……吊挂在机臂3下方两侧的耳梁12上”,且附件1说明书正文部分的记载以及附图2所示的均为此种情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为“沿机臂水平上表面做直线运动”。
由此可见,无效宣告请求人所主张被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实际均未被附件1公开,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曲梁下端设置有柱体”等特征被附件1公开而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1036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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