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话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话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85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6W1009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5664.6
申请日:200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剑英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1、如果在中国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的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或者在后申请文本中有简要说明而在先申请文本中无相关简要说明,但根据两者的申请文件可知,所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则可认定在中国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移动电话机”的200730155664.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徐剑英(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73014871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2:20073014872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3:2007301487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4: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1月05日,因优先权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5月28日,故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附件1与本专利的形状相似:⑴从主、后视图看,两者均呈四个角为弧状的长方形,且长宽比例相似,四个角弧度相似;⑵从左、右视图看,两者均呈短边为弧状的长方形,且长宽比例相似,短边弧度相似;⑶从俯、仰视图看,两者均呈短边为弧状的长方形,且长宽比例相似,短边弧度相似。附件1与本专利的主要差别在于各视图上的按钮。但是,这些差别或者位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视图上(即除主视图之外的其它视图),或者属于惯常设计(例如,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的摄像头),或者属于细微差别,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基于与附件1类似的理由,本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包括前板、中央板和后板,由于该中央板的存在,其整体与附件1至附件3形状的整体形状完全不同;本专利的按钮设计与附件1完全不同;而附件2、附件3并不具备任何按钮,因此,本专利所示设计与各证据构成了显著差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优先权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至附件3优先权能否成立提出了质疑,其认为,因上述专利在中国申请专利时,相对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以下简称优先权文本),将其内的虚线删除,或将部分虚线改为实线而将其他虚线删除,改变了优先权文本所示外观设计,故不能享受优先权,请合议组进行审查,并表示对于核实优先权文本的审查,庭后不需要答复期进行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73014871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名称为“移动式通讯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9日,其要求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01月05日(US 29/270,887),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4日;附件2是20073014872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名称为“移动式通讯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9日,其要求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01月05日(US 29/270,885),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7日;附件3是2007301487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名称为“移动式通讯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9日,其要求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01月05日(US 29/270,880),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4日,附件1至附件3的专利权人均为苹果公司。
专利权人认为,因上述专利在中国申请专利时,相对于优先权文本,将其内的虚线删除,或将部分虚线改为实线而将其他虚线删除,改变了优先权文本所示外观设计,故不能享受优先权。
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及其优先权文本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2节的规定,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⑴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
⑵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核实优先权时,如果在中国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的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或者在后申请文本中有简要说明而在先申请文本中无相关简要说明,但根据两者的申请文件可知,所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则可认定在中国的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
就本案而言,将附件1与其优先权文本(US 29/270,887)相比较,两者均为移动通讯装置产品外观设计,主要有以下区别(详见附件1及优先权文本附图):
优先权文本图6接口中显示了插槽内的设计,而附件1的该部位未显示。
将附件2与其优先权文本(US 29/270,885)相比较,两者均为移动通讯装置产品外观设计,主要有以下区别(详见附件2及优先权附图):
优先权文本图1、图2、图4及两侧视图中显示了虚线,而附件2相应的视图中无对应线条。
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所示专利相对于其优先权文本虽视图不完全一致,但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即附件1和附件2所示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清楚地表示在对应的优先权文本中,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和附件2所示专利可以享有优先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优先权日均为2007年01月0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05月28日),均为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将附件3与其优先权文本(US 29/270,880)相比较,两者均为移动通讯装置产品外观设计,主要有以下区别(详见附件3及优先权附图):
优先权文本各视图中显示了听筒、屏幕、操作键、上下及左侧上部相应的配置虚线,而附件3相对于优先权文本除将表示听筒的虚线变为实线表示外,无优先权文本中其他虚线所示相关部位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附件3优先权文本表示的是带有听筒、屏幕、操作键及侧面具有类似插口设计的移动通讯装置,而附件3所示为无相应屏幕轮廓、操作键及侧面插口设计的移动通讯装置,二者为明显不同的两项外观设计,即附件3所示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并未清楚地表示在对应的优先权文本中,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3所示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鉴于附件3的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9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5月28日,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不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的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1、附件2和本专利公开的都是移动式通讯装置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分别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移动电话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本专利包括前板、中央板及后背板一部分,整体轮廓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体,前、后背板的四个侧边均为弧形曲面,前板中上部为显示屏,其右上方有摄像头,显示屏下方设置有大致呈“十”字花形、条形触控按钮及标记;中央板置于前后板之间,其面积略大于前后板,且其上部及右中上侧略宽于前后板,在其顶部设有一吊孔,右侧为“拐棍”形书写笔,中央板的左右侧边上有若干操作键设计;后背板为背盖及位于背盖上方的略凸起的相机孔和自拍镜。(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式通讯装置”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附件1包括前、后背板两部分,整体轮廓为长方体,四角及前、后背板侧边均为弧形曲面,显示屏占前板的大部,其上部为环形跑道状听筒,下部为圆形操作键;后背板的左上角有一摄像孔,后背板的左上部侧边、顶部及底部侧边有操作键、插口及吊孔等设计。(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⑴附件1无中央板,本专利有此设计;⑵附件1显示屏大于本专利;⑶显示屏上下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上部为听筒及圆形相机孔,下部为大致呈“十”字花形、条形触控按钮及标记,附件1上部为听筒,下部为圆形操作键;⑷后背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背盖及位于背盖上方的略凸起的相机孔和自拍镜,附件1左上侧为相机孔;⑸侧面的设计也不相同,本专利左右侧边上有若干操作键设计,附件1的左上部侧边、顶部及底部侧边有操作键、插口、“拐棍”形书写笔及吊孔等设计。
附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通讯装置”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附件2包括前、后背板两部分,整体轮廓为长方体,其四角及侧边均为弧形曲面。(详见附件2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有中央板设计、显示屏上部为听筒及圆形相机孔,下部为大致呈“十”字花形、条形触控按钮及标记、设有背盖及位于背盖上方的略凸起的相机孔和自拍镜、左右侧边上有若干操作键设计,附件2整体轮廓为长方体,其四角及侧边均为弧形曲,无中央板设计,在其的前、后背板及侧边也均无显示屏、操作键、“拐棍”形书写笔及插孔等设计。
合议组认为,虽然手机可有直板型、翻盖型、旋转型等多种类型,且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分割及大小、相机孔及自拍镜等方面都可作出各种设计和改进,但对于手机类产品而言,对手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通常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分割及大小、键盘的设置位置等方面,当此类产品出现相机孔及自拍镜等设计时,这些新功能在外观上会有所体现,其与不具有这些设计的产品相比,需要考虑其对外观产生的影响。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均采用了直板型设计,根据上述不同点及相关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附件2相比,其在的组成部件及其比例分割以及整体形状及各面的区别涉及到产品的多个面,且这些均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上述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比于与附件1或者附件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566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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