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品(吉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0
决定日:2012-01-29
委内编号:6W1014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75258.8
申请日:2010-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泉福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案证据为著作权登记证书,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表面具有一层覆膜,文字、印章及背景水印等均模糊不清,明显系通过打印设备打印形成的复制件。在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7525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工艺品(吉象)”,申请日是2010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是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黄泉福(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3-2009-F-2370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人物外观、造型上完全一致,从而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是由设计人独立创作完成并许可给专利权人使用的作品,并没有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从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的材质为照片纸,属于后期制作形成,并不是版权局颁发的正规证书,请求人坚持该“原件”为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书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和“黄泉福及其作品”视频光盘证据,提交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877号公证书复印件,并演示涉案专利实物,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考虑。经过实物演示,专利权人认为实物与专利图片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3-2009-F-2370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坚称其当庭所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为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后期制作而成。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1的“原件”表面具有一层覆膜,文字、印章及背景水印等均模糊不清,明显系通过打印设备打印形成的复制件。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不予采信。
因此,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7525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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