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音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扩音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82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6W1012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045765.X
申请日:2010-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TOA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良义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2都是扩音器的产品设计,二者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有无连接外部线路或设备的插孔,而所述插孔是设计和使用产品时必然会具备的,所述插孔的设计主要以实现功能为主要目的的设计,而且该差别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故在其它特征都相同的情况下,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04576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07日,产品名称为“扩音器”,专利权人为郑良义。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TOA株式会社于2011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2658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放大图片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该专利的著录项目页,共10页;
证据2:JPD1329034号日本意匠公报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8年5月12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六面视图旋转180度后与证据1的视图相同,本专利申请日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2008年5月29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本专利与证据1为轴对称关系,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是证据1的同族专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各个视图旋转180度后与证据2各视图实质相同,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因本案请求人用本案涉及的证据1和证据2还对另一专利权即200930166893.7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案件编号为6W101123),请求人请求两案于同一天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又于2011年8月3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4日对两案合并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2011年8月3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8月19日提交了回执。
口头审理当天,本案合议组先行审理前述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1123),在先行的口头审理结束时,因为本案专利权人一方未到庭,请求人在此情况下表示坚持书面意见,对本案也不参加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决定取消本案的口头审理,进行书面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扩音器”,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扩音器的六面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仰视图。”由各个视图可以看出,扩音器整体类似月牙形状,中间厚两头薄,扩音器一头为小凸台,另一头为穿腰带的腰带把手,凸出的一面为正面,凹下的一面为背面,其正面中部靠近小凸台的一半为平直面,另一半为弧面,平直面上有圆形网格喇叭,喇叭占据平直面的大部分面积,凸出弧面中间的近似长方形槽中露出调节音量的拨轮开关的局部,凸出弧面上靠近腰带把手的位置为凸台,所述凸台一个立面内有接线用的三个插孔(中间插孔明显可见,另两个插孔隐约可见),拨轮开关附近有一道包围拨轮开关和喇叭的弧形曲线,该弧形曲线与腰带把手之间有2道位于边缘的长弧形曲线和位于中间的3个梭形突起,扩音器背面有两个长方形槽,靠近扩音器小凸台的长方形槽有螺钉固定的长方形盖,靠近腰带把手的长方形槽是电池槽,并盖有电池盖。(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扩音器”的外观设计,其中有产品的各方向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此外观设计相关物品如使用状态参考图1、2所示,是用带子装在例如腰、肩等使用的扩音器,本外观设计产品具有可连接麦克风的外部输入连接器,用来收集和放大声音,也可以连接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等其它装置。”由各个视图来看,证据2的扩音器整体类似月牙形状,中间厚两头薄,扩音器一头为小凸台,另一头为穿腰带的腰带把手,凸出的一面为正面,凹下的一面为背面,其正面中部靠近小凸台的一半为平直面,另一半为弧面,平直面上有圆形网格喇叭,喇叭占据平直面的大部分面积,凸出弧面中间的近似长方形槽中露出调节音量的拨轮开关的局部,凸出弧面上靠近腰带把手的位置为凸台,拨轮开关附近有一道包围拨轮开关和喇叭的弧形曲线,该弧形曲线与腰带把手之间有2道位于边缘的长弧形曲线和位于中间的3个梭形突起;扩音器背面有两个长方形槽,靠近扩音器小凸台的长方形槽有螺钉固定的长方形盖,靠近腰带把手的长方形槽是一侧向里开口的电池槽,并盖有带扣手的电池盖。(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都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中靠近腰带把手的凸台能够看到其中的插孔,而证据2相应的凸台没有显示插孔;(2)本专利背面的电池盖没有扣手,而证据2的电池盖带有扣手;另外,凸台和腰带把手的形状具有极细小的差异。
合议组认为,根据扩音器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为了实现扩音的功能,扩音器或者通过连接外部声源或者连接声源输入设备比如U盘(扩音器内设置转换电路),经过内部电路,最后由喇叭将声音放大输出,不论声源信号的来源如何,扩音器必然会具有连接外部声源或外部输入设备的插孔。并且所述插孔的设计是以实现功能为主要目的的设计,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重很小,因此即使证据2的凸台没有显示相应的插孔,该差别并不能使二者产生实质差异。由于产品背面处于不为人关注的部位,而且电池盖扣手的差别在整体视觉上的比重很小,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2之间的不同点均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在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等都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0457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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