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6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6W1014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4612.5
申请日:2009-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平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财坤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产品样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的20093007461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高财坤。
针对本专利,陈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和附件2:
附件1:“照兴酒吧椅2007.8新款”产品样本复印件4页;
附件2:“照兴酒吧椅2009.3新款”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封面页和内页中均记载有“2007.8新款”和“2009.3新款”字样,表明其印刷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和2009年3月,而上述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附件1和附件2内页中公开的图号为“T094”的酒吧椅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同,都是由一个倒立的“U”型支架与一个平放的“U”型支架以及一个圆形座垫构成,因此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有与其结构相同的产品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产品样本的原件,并声称附件1和附件2产品样本是从“利登家具厂”获得的,请求人是该厂的客户,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T094”号酒吧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并确认其原件来自于利登家具厂,附件1和附件2中的图号为“T094”的产品外观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
经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1的封面页上印有“照兴酒吧椅”、“照兴酒吧.照亮全球.共创繁荣”、“2007.8新款”字样以及图片,内页有针对“利登家具厂”的企业简介和多款椅子图片,封底页上除了图片之外还注有“佛山市顺德龙江镇利登家具厂”字样以及地址和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信息。附件2除了封面页上显示的“2009.3新款”字样与附件1不同以及没有企业简介页之外,其余内容基本与附件1相同。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为产品样本,但没有正规出版物的统一刊号,且请求人声称所述样本均来自于利登家具厂,请求人为该厂客户,由于产品样本印制的随意性较大,请求人又是利登家具厂的客户,二者存在商业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产品样本,即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1和附件2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能支持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461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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