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7
决定日:2012-01-20
委内编号:5W102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4548.3
申请日:2003-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倍优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高亮
国际分类号:A63B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未举证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24548.3、实用新型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赵少飞,后变更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充气式圆环形圈(1),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1)又由内圈(2)和外圈(3)构成,外圈(3)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3)上设有两个气嘴(31),内圈(2)气室与外圈(3)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1)上设有断口(4),在该断口(4)处设有扣体(5);在内圈(2)上设有凹槽(6),该凹槽(6)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内设有彩球(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3)设有防水的音乐播放器(9)。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3)的外围边设有两个抓手(8)。”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倍优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222879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
附件2:99246216.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发明目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均无关,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6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US2366303的美国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共3页,授权公告日为1945年03月27日;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发明目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均无关,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1年09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2-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4日作出的第16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3均未公开“外圈3是双层结构”及“内圈2气室与外圈3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的组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此外,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游泳圈带来使用安全、避免划伤婴幼儿皮肤以及保护婴儿颈部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具有进步。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具有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相应地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4中所记载的抓手是为了使婴幼儿在游泳时能够抓握以保持身体平衡,附件1中公开的固定环是用于安装背带以连接人体,其作用和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抓手完全不同,而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附件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抓手,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求保护的游泳圈能够制造和使用,且能够带来使用安全、避免划伤婴幼儿皮肤以及保护婴儿颈部的技术效果,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的结构特征(彩球和音乐播放器)使得本专利的游泳圈在使用时更易识别出泳池中婴幼儿的位置,提高了安全性,因而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应当在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附件3中文译文(即附件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扣体(5)和凹槽(6),而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扣体(5),凹槽(6)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并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和附件2属于在中国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附件3属于在美国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和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重保护的救生圈,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5-27行、第4页第2-10行,说明书附图):一种多重保护的救生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游泳圈),它采用塑料或橡胶热压成2个单独的气囊,即C形的外圈大气囊与内气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充气式圆环形圈,该圆环形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两气囊间设有密封隔层,气囊前面开口成C型(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缺口可避免压迫呼吸系统;开口处大小气囊边缘靠近使用者口鼻片各安排一个气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外圈上设有气嘴),便于随时往气囊吹气,在环形气囊的周边设有4-10个固定环,环内安装背带,连接人体;把救生圈固定在人体腋下,使之不易脱落;该救生圈既适合会游泳者,也适合小孩甚至老人学习游泳用。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2-23行):本实用新型救生圈增加了安全系数,如一侧气道被刺破,则另一侧气囊可给游泳者采取安全措施。甚至在水中随时可修补气囊,并方便向其不断吹气。由此可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C形外圈大气囊与内气囊间设有密封隔层,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外圈大气囊与内气囊的气室之间不是连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圈是双层结构,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相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而对比文件1中外圈大气囊是单层的,相应的在外圈大气囊上只设有一个气嘴;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断口处设有扣体;③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通过扣体来将分开的两个部件连接在一起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
对于其它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安全救生圈,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5行、第15-21行,附图1和2):一种安全救生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游泳圈),为初学会者游泳时使用;它包括上气包、下气包和独立坐圈,上气包、下气包均是一个独立的环形气包,各自带有气门咀,上下气包由带皮带扣的四个捆扎带捆扎成一体;充气坐圈位于气包的下面,坐圈通过四条系带挂于气包的捆扎带的挂环上。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3-7行):目前,轮船用救生圈,游泳用救生圈,均为一个单独的气包,使用中气包、气门咀若有一处漏气,整个救生圈就失去救生作用,特别对于初学游泳者来说是很危险的。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具有双气包的安全救生圈,以满足船只出海、水上作业及游泳者的需求。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上气包、下气包可视为公开了外圈是双层结构,但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而且还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即每一个气包需要单独密封,以防止其中一个漏气影响整个气包的救生作用,同时,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安全救生圈非常大,主要满足船只出海、水上作业及游泳者的需求,因此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③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改进的救生器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1页第3-4行、第15-17行,附图3):一种环形救生器具,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的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浮体5内设有一水平隔板,由于请求人未给出该专利文献的文字描述,仅仅通过附图3并不能推断所述水平隔板延伸多远,上下两个空间是否间隔开构成双层浮体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的附图3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环形浮体5是上下两层结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①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救生器材用于腰部,因此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③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和区别特征③,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对比文件1-3之间也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给本专利带来避免划伤婴幼儿皮肤及保护婴幼儿颈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454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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