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YC-F-02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6
决定日:2012-02-03
委内编号:6W1014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73731.5
申请日:2010-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一平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基座和底盘座形状基本相同,且喷嘴、基座和底盘座位置比例关系十分接近,在此基础上,将其喷嘴部分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喷嘴并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明显存在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73731.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YC-F-02C)”,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陈一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共3页;
附件2: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三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以及基座下面的底盘座部分,上面的喷嘴均为环形且该喷嘴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喷嘴下方有圆柱形基座,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下部异形变细后向外延展出一突台即为底盘;基座的异形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喷嘴沿基座轴向的高度与基座的高度比例关系基本均为2:1,三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之处仅为:(i)附件1在突台上设有按钮,而涉案专利直观上来看没有按钮;(ii)喷嘴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为赛道形,附件1为圆形。但是,上述区别(i)所述的按钮,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其设计为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的设计,且按钮的设置并未使得风扇产品的整体形状发生改变,该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上述区别(ii)的喷嘴形状而言,附件2公开了喷嘴为赛道形的无叶风扇产品外观设计,且其沿基座轴向的高度与基座的高度比例关系也基本为2:1,显然,用附件2的喷嘴设计特征替换附件1的相应设计特征,并对附件1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去掉按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可见,明显存在将附件1与附件2组合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启示,且该组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按专利权人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附件2是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陈述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二者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为(i)附件1在突台上设有按钮,而涉案专利直观上来看没有按钮;(ii)喷嘴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为赛道形,附件1为圆形。但将附件2的喷嘴设计特征替换附件1的相应设计特征,并对附件1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去掉按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附件1与附件2组合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启示,且该组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简要说明中记载:该风扇用于日常生活中吹风的风扇;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如主视图所示,产品上部设计成一个圆环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简要说明中记载:该风扇的用途:落地式风扇,外观设计要点:无扇叶片,指定立体图。附件1和附件2与涉案专利所示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整体由三部分组成:上面为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以及基座下面的底盘座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状形,且该喷嘴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喷嘴下方有圆柱形基座,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下部异形变细后向外延展出一突台;基座的异形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整体由三部分组成:上面为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以及基座下面的底盘座部分:上面的喷嘴为圆形,且该喷嘴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喷嘴下方有圆柱形基座,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异形变细后向外延展出一突台;基座的异形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底盘座一侧有二排按钮(共5个)。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基座和底盘座三部分,其基座和底盘座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⑴涉案专利喷嘴为环形,对比设计1喷嘴为圆形;⑵对比设计1底盘座一侧有二排按钮(共5个),涉案专利未显示;⑶涉案专利底盘座直径略大于对比设计1,且涉案专利底盘座的下沿与对比设计1也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基本呈垂直状,对比设计1略向内收缩。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状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喷嘴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和基座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⑴涉案专利基座下部异形变细后向外延展出一突台;基座的异形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对比设计2基座呈圆柱形,其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基座下部无向外延展的突台设计;⑵对比设计2基座正面下部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
⑴.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调整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基座及底盘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⑵.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基座和底盘座基本相同,且均在基座下部异型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且均有底盘座,在此情况下,虽然对比设计1底盘座上设有按钮及其下沿略向内收缩,但其属于细微差别,不易受关注,;此外,涉案专利的按钮是否为突起设计,在整体形状中为较小的细节设计,属于很细微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的底盘座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底盘座仅有细微的变化。
⑶.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且均为无叶片风扇,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1喷嘴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喷嘴,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基座和底盘座基本相同,且喷嘴、基座和底盘座位置比例关系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其喷嘴部分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喷嘴,并如⑵所述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7373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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