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皮革复合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皮革复合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5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5W1021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137.0
申请日:2004-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克耐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B32B5/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被其它的现有技术所公开,但该区别特征在该其它的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不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23137.0,申请日为2004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4a)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4)与基布层(1)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2)粘结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1)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la)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la)与表面层(4)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2);又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表面层(4)与基布层(1)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分布粘结点(2)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3),其中上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表面层(4)粘结点,下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基布层(1)的基布层绒毛(la)粘结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基布层(1)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因而该处无基布层绒毛(la);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则有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7a)。”
针对本专利,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公开日为1994年3月30日、公开号为CN1084595A(专利申请号为92111412.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4月14日、公开号为CN1070967A(专利申请号为92111405.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396OY(专利号为ZL9820236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8473Y(专利号为ZL0024906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的区别在于基布层有“基布层绒毛”,且“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然而该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附件2和3或者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以点状粘结方式复合一层海绵层,然而复合海绵层是复合材料制造者的常识与惯用方式,并且附件4公开了一种夹合海绵层的三层结构的复合植绒布,其中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基布层(1)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la)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la)与表面层(4)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2);又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相互结合得到上述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并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和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6,分别为中国针织工业协会经编和海宁市马桥经编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材料,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5、6的提交超过其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2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引用附件1、3和4三项现有技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创造性判断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标准相悖,因此判决撤销第12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53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审查指南并未明确禁止使用三项以上的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故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8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附件1、3、4进行结合的动机,即使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判决撤销第12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7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 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3和4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3和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6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中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被其它的现有技术所公开,但该区别特征在该其它的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不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图6)公开了一种仿皮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所述仿皮产品包括一底基材层(12),以及在底基材层上经凹版花辊压印、扩散和塑化处理后形成的面层材料层(11),其中面层材料层(11)上还植有绒毛层(17),面层材料层(11)上的沟槽形成皮纹图案。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具有压缩弹性的透气贴合布,包括第一布片10,其具有一针织层, 自该针织层一面以钢刷刷毛方式成形出一具多数密布毛圈组织的毛丛层12,在毛丛层12表面上贴合第二布片13。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复合植绒布,包括基布层1、海绵层3和绒毛5三层结构,其中基布层1与海绵层3由点状粘结点2相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所述的“底基材层(12)”、“面层材料层(11)”和“绒毛层(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布层(1)”、“表面层(4)”和“表面绒毛(4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的基布层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2)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
对于区别(1),尽管附件3公开了一种在第一布片10的毛丛层12上贴合第二布片13的多层结构贴合布,且明确记载所述毛丛层12可为贴合布提供良好的压缩弹性,但本专利在基布层(底层)增加绒毛主要是为了与表面层下表面进行粘结,从而达到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效果,并非单纯为了提高弹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结合附件3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而且若采用附件1的用凹版花辊进行压印的技术方法,即使结合附件3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也不能得到本专利“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2),尽管附件4公开了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而通气透湿,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主要是为了达到在表面绒毛中出现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效果,并非单纯为了“通气透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结合附件4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而且若采用附件1的用凹版花辊进行压印的技术方法,即使结合附件4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也不能得到本专利“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方案。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附件1、3、4进行结合的动机,即使结合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从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31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