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液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乳液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4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6W101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1164.6
申请日:2009-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虞市宝泰塑铝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新国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都已经在在先设计证据1中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乳液瓶”、专利号为200930141164.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为谢新国。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上虞市宝泰塑铝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第17期(总第876期)《化妆品报》的首页、目录页及带有乳液瓶图片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出版日期为2009年5月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乳液瓶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均都包括三个部分:喷嘴部、储液部以及与喷嘴部对应的瓶盖部,各个部分的形状相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形状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公章的证据1的确认件,并提交8份证明设计空间的专利文献,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二者存在区别也只是在瓶盖部位略有区别,本专利瓶盖略微凸起,证据1的瓶盖是平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由证据1的相关目录页可得知,证据1的《化妆品报》是由湖北省新闻出版局主管、湖北华楚报刊中心主办、化妆品报社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其国内统一刊号为CN42-0021,该刊物每周五出版。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公章的确认件,证明证据1可以通过国内公开渠道获得,并容易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过异议,经过综合考虑,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举证已经达到可以确认证据1真实性的程度,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证据1中公开的图片涉及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的产品,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乳液瓶的六面视图和分解图,由各个视图可以看出,该乳液瓶包括三个部分:上部的喷嘴部、下部的储液部以及与喷嘴部对应的瓶盖部,喷嘴部的高度为储液部高度的二分之一;喷嘴部由同轴心但不同直径的三个圆柱体组成,喷射孔位于最上面的圆柱体,三个圆柱体在轴向上的长度不相同,喷嘴部从上至下的三个圆柱体的直径依次从小到大,并通过弧面过渡而形成若干台阶;喷嘴部最下面的圆柱体盖住储液部,储液部呈倒圆台状,其顶部直径大于其底部直径,瓶盖部为一端开口的透明圆柱体,瓶盖部的开口盖于喷嘴部最下面台阶上,包围喷嘴上面的两个圆柱体和最下面圆柱体的一部分,使瓶盖部与喷嘴部的最大外圆周壁平齐。(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瓶子的外观设计,从其图片上明显可见喷射孔,因此该瓶子也是用于乳液类的瓶子,从图片上可以看出,该乳液瓶包括三个部分:上部的喷嘴部、下部的储液部以及与喷嘴部对应的瓶盖部,喷嘴部的高度为储液部高度的二分之一;喷嘴部由同轴心但不同直径的三个圆柱体组成,喷射孔位于最上面的圆柱体,三个圆柱体在轴向上的长度不相同,喷嘴部从上至下的三个圆柱体的直径依次从小到大,并通过弧面过渡而形成若干台阶;喷嘴部最下面的圆柱体盖住储液部,储液部呈倒圆台状,其顶部直径大于其底部直径,瓶盖部为一端开口的透明圆柱体,瓶盖部的开口盖于喷嘴部最下面台阶上,包围喷嘴上面的两个圆柱体和最下面圆柱体的一部分,使瓶盖部与喷嘴部的最大外圆周壁平齐。(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所有设计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请求人所述的瓶盖凸起的细小差异是由于选取照片拍摄角度造成的视觉差异,不属于二者设计特征的差异,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116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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