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8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5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9188.6
申请日:2009-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燕建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泽平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和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车舱内装饰图案以及车盖后部的圆形凸起等设计特征上均存在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30009188.6、名称为“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蔡泽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燕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4811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9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内容的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2011年11月10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4677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同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且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证据2的相应要素相同。本专利和证据2的消费对象均为儿童,就该产品消费群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对产品进行识别时,主要是通过该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而就并非为设计要点的车体局部透明车罩内反光板的设计,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整个产品很容易构成“混同”和“误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变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在庭后一周内对该转文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述,合议组表示同意,并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结束一周后提交的任何书面意见将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比较进一步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存在多处区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一份,再次强调本专利与证据2形状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申请人为蔡钢,相对于本专利,证据2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玩具遥控翻斗车,与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A处为透明部分”。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弧形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车身两侧位置处有大小不等的圆形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有花纹样装饰图案,车盖后部设有两个与车盖连为一体的圆形透明凸起,车身在左右两侧的后轮上方相应处各设有一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直线,车盖和支架连为一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述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弧形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有座椅等设计,车盖后方有两个不透明的螺旋型凸起,与车盖分离,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支架上分布有几何图案,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弧形,车盖和支架分离。(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透明车盖。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在先设计1无;(2)本专利透明车盖的弧形较大,且车盖与支架连为一体,在先设计1透明车盖的弧度较为平缓,且车盖与支架分离;(3)车舱内装饰图案不同;(4)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5)本专利车盖后部设有两个与车盖连为一体的圆形透明凸起,在先设计1车盖后方有两个与车盖相分离的不透明螺旋型凸起;(6)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在先设计1为弧线;(7)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有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在先设计1无;(8)车身宽度不同,本专利车身宽度略宽,在先设计1略窄;(9)在先设计1车尾的支架上有几何图案,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为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的具体形状、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车盖与支架的连接关系、车舱内的装饰图案以及车盖后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即上述区别(1)至区别(6),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更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车身宽度、是否具有后轮盖以及支架上是否分布有图案方面也存在差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产品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2涉及玩具遥控翻斗车,与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A处为透明部分”。综合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1的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不规则折线状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有类似“V”型的设计,车身在左右两侧的后轮上方相应处各设有一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后轮盖,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设有弧形凸起,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弧形,车盖和支架连为一体。(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透明车盖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在先设计2无;(2)本专利透明车盖为平滑的弧形,在先设计2透明车盖为不规则折线状;(3)车舱内装饰图案不同;(4)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5)本专利透明车盖后部设有两个圆形透明凸起,在先设计2无;(6)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在先设计2为弧线;(7)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的后轮盖与车身弧度相似,长度略长,在先设计2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的后轮盖近似平行四边形,长度略短;(8)车身宽度不同,本专利车身宽度略宽,在先设计2略窄;(9)在先设计2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设有凸起,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为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的具体形状、车舱内装饰图案、车盖后部圆形凸起的设计以及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区别,即上述区别(1)至区别(6),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后轮盖的形状、车身宽度以及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是否具有凸起方面也存在差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产品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先设计2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据此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091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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