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7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8110.6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贞珠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泽平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车盖和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及其上的图案设计以及车盖后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048110.6、名称为“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为蔡泽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贞珠(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35831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要点均是车主体上后翘的柱子以及柱子顶部安装的两个并排的小轮,这样的设计可使车体在前行过程中翻滚时后翘的柱子支撑车体并使其重新翻转,恢复正常的运行状态,柱子顶部两个并排的小轮可减小车体在恢复正常的运行状态过程中与地面的摩擦。本专利玩具遥控车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特征相同,其中的简要说明无具体特征描述,从整体上观察,一般消费者无法找到区别之处,很容易误导消费者。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2011年10月17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0523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产品车罩使用透明材质,属于本专利的局部细微变化,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将锥形突起装饰物设置在车罩后侧的这种局部的细微变化,同样没有对玩具车整体产生显著的影响,不属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一样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并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在庭后一周内对该转文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述,合议组表示同意,并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结束一周后提交的任何书面意见将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比较进一步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存在多处区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和2均涉及玩具遥控翻斗车,与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述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前、后轮均透明,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弧形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有座椅等设计,从俯视图看,车盖呈水滴状,车盖后方有两个不透明的螺旋型凸起,与车盖分离,车身后部上方通过透明支架设有顶轮,车盖和支架分离,支架上分布有几何图案,从右视图看,支架上窄下宽,两侧边为平滑弧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1所述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前、后轮均不透明,车身上方设有不透明的弧形车盖,车盖上有眼睛、嘴巴等图案设计,从俯视图看,车盖近似长方形,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盖和支架分离,支架不透明,其上分布有圆形设计,从右视图看,支架主体为长条状,仅底部较宽,支架主体与底部的连接处为平滑弧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弧形车盖,车盖与支架分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车盖的形状不同,从俯视图看,本专利呈水滴状,在先设计1近似长方形;(2)本专利车盖透明,透过车盖可见车舱内有座椅等设计,在先设计1的车盖不透明,其上有眼睛、嘴巴等图案设计;(3)本专利车盖后方有两个不透明的螺旋型凸起,在先设计1无;(4)支架的形状和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为透明支架,上窄下宽,其上分布有几何图案,支架两侧边为平滑弧线,在先设计1的支架不透明,主体为长条状,仅底部较宽,支架主体与底部的连接处为平滑弧线,支架上排列分布有圆形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车盖的具体形状及其上图案设计、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及其上图案设计以及车盖后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消费者更为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述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前、后轮均透明,车身上方设有半透明的弧形车盖,车盖上分布有圆形和“V”型等图案设计,车盖中部两侧各有一尖状凸起,从俯视图看,车盖整体近似长方形,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盖和支架分离,支架不透明,其上分布有圆形设计,从右视图看,支架主体为长条状,仅底部较宽,支架主体和底部的连接处为直角连接。(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弧形车盖,车盖与支架分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车盖的形状不同,从俯视图看,本专利呈水滴状,在先设计2整体近似长方形;(2)本专利车盖透明,透过车盖可见车舱内有座椅等设计,在先设计2的车盖半透明,其上分布有圆形和“V”型等图案设计,车盖上中部两侧各有一尖状凸出;(3)本专利车盖后方有两个不透明的螺旋型凸起,在先设计2无;(4)支架的形状和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为透明支架,上窄下宽,其上分布有几何图案,支架两侧边为平滑弧线,在先设计2的支架主体为长条状,仅底部较宽,连接处为直角连接,半透明,支架上排列有圆形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车盖的具体形状及其上图案设计、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及其上图案设计以及车盖后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消费者更为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据此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811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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