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0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5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9188.6
申请日:2009-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裴厚丙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泽平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和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车舱内装饰图案以及车盖后部的圆形凸起等设计特征上均存在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30009188.6、名称为“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蔡泽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裴厚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04677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共9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73004811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9日,共9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04849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证据1无;本专利透明车盖为平滑的弧形,证据1透明车盖为不规则折线形;本专利透明车盖后部设有两个圆形透明凸起,证据1无;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的后轮盖与车身弧度相似,长度略长,证据1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的后轮盖近似平行四边形,长度略短;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证据1为弧线;车身宽度不同,本专利车身宽度略宽,证据1的略窄;证据1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设有凸起,本专利无。(2)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证据2无;本专利透明车盖后部的两个圆形透明凸起略高,证据2的略低;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设有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证据2没有后轮盖;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且支架高度较低,证据2为弧线,且支架高度较高。(3)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证据3无;本专利透明车盖后部的两个圆形透明凸起略高,证据3的略低;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设有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证据3没有后轮盖;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且支架高度较低,证据3的为弧线,且支架高度较高。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可知,其设计风格和整体形状相同,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形状的明显改变,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变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的相同相近似比较进一步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认可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的区别,并认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区别,具体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还包括:车盖内舱的装饰图案不同;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2)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还包括:本专利车盖弧度较大,证据2较平缓;本专利车盖后部的两个凸起与车盖为一整体,是透明的圆形,证据2的凸起与车盖主体分离,不透明,且为螺旋形;车盖内舱的装饰图案不同;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3)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还包括:本专利车盖后部的两个凸起与车盖为一整体,是透明的圆形,证据3的凸起与车盖主体分离,不透明,呈十字花形;车盖形状不同;车盖内舱的装饰图案不同;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各自坚持其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申请人为蔡钢,相对于本专利,证据1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1涉及玩具遥控翻斗车,与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A处为透明部分”。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弧形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车身两侧的位置排列有大小不等的圆形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有花纹样装饰图案,车盖后部设有两个与车盖连为一体的圆形透明凸起,车身在左右两侧的后轮上方相应处各设有一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直线,车盖和支架连为一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A处为透明部分”。综合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1的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不规则折线状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有类似“V”型的设计,车身在左右两侧的后轮上方相应处各设有一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后轮盖,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设有弧形凸起,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弧形,车盖和支架连为一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透明车盖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在先设计1无;(2)本专利透明车盖为平滑的弧形,在先设计1透明车盖为不规则折线状;(3)车舱内装饰图案不同;(4)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5)本专利透明车盖后部设有两个圆形透明凸起,在先设计1无;(6)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在先设计1为弧线;(7)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的后轮盖与车身弧度相似,长度略长,在先设计1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的后轮盖近似平行四边形,长度略短;(8)车身宽度不同,本专利车身宽度略宽,在先设计1略窄;(9)在先设计1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设有凸起,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的具体形状、车舱内装饰图案、车盖后部圆形凸起的设计以及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区别,即上述区别(1)至区别(6),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更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7)至(9)所示二者在后轮盖的形状、车身宽度以及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前方是否具有凸起方面也存在差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和3均涉及玩具遥控翻斗车,与本专利的“玩具遥控翻斗车(9028K)”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2和证据3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述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设有透明的弧形车盖,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有座椅等设计,车盖后方有两个不透明的螺旋型凸起,与车盖分离,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支架上分布有几何图案,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弧形,车盖和支架分离。(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透明车盖。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在先设计2无;(2)本专利透明车盖的弧形较大,且车盖与支架连为一体,在先设计2透明车盖的弧度较为平缓,且车盖与支架分离;(3)车舱内装饰图案不同;(4)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5)本专利车盖后部设有两个与车盖连为一体的圆形透明凸起,在先设计2车盖后方有两个与车盖相分离的不透明螺旋型凸起;(6)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在先设计2为弧线;(7)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有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在先设计2无;(8)车身宽度不同,本专利车身宽度略宽,在先设计2略窄;(9)在先设计2车尾的支架上有几何图案,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的具体形状、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车盖与支架的连接关系、车舱内的装饰图案以及车盖后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即上述区别(1)至区别(6),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更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区别(7)至(9)所示二者在车身宽度、是否具有后轮盖以及支架上是否分布有图案方面也存在差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和C所指部分的剖面示意图,所述玩具遥控翻斗车包括车身、两个前轮、两个后轮和两个顶轮,车身前部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上方有近似弧形的透明车盖,车盖顶部有弧形凸起,通过透明车盖可见车舱内有座椅、方向盘、圆形球等设计,车盖后方有两个与车盖相分离的不透明十字花样凸起,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支架上分布有几何图案,连接车身和顶轮的支架在车尾侧的线条为弧形,车盖和支架分离。(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车身前部均有可旋转的横轴,横轴两端为前轮,车身后部为后轮,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有顶轮,车身上方均设置有透明车盖。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车身前端有两个类似车头灯的圆形设计,在先设计3无;(2)本专利透明车盖为弧形,弧度较大,且车盖与支架连为一体,在先设计3透明车盖整体近似较为平缓的弧形,顶部设有弧形凸起,且车盖与支架分离;(3)车舱内装饰图案不同;(4)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不同;(5)本专利车盖后部设有两个与车盖连为一体的圆形透明凸起,在先设计3车盖后方有两个不透明的十字花样凸起,与车盖分离;(6)本专利支架位于车尾侧的形状为直线,在先设计3为弧线;(7)本专利车身左右两侧后轮处有与车身弧度相似的后轮盖,在先设计3无;(8)在先设计2车尾的支架上有几何图案,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翻斗车类产品而言,分别在车身的前、后部设置两个前轮和后轮,并在车身后部上方通过支架设置顶轮是实现其翻转功能的必要配置,且所述前、后轮及顶轮的设计特征及其三维空间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车体其他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车身前端的头灯设计、车身前端车体上的装饰花纹图案、车盖的具体形状、车尾支架的具体形状、车盖与支架的连接关系、车舱内的装饰图案以及车盖后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即上述区别(1)至区别(6),所述区别集中分布于更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车身的主体部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区别(7)和(8)所示二者在是否具有后轮盖以及支架上是否分布有图案方面也存在差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据此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091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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